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127民初219號
判決日期:2021-05-17
法院:橫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安公司)與被告山東濱州城建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濱州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明磊、馬悠,被告濱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光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826.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價款利息10403.56元(利息計算方式:以155826.13元工程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7年8月1日起暫計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按照該方式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以上金額合計166229.69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分公司即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廣西北港六景產業園內1#、2#廠房內防火涂料工程發包給乙方涂裝,工程總包干價66萬元。雙方還約定,乙方材料、人工進場后乙方須支付進場材料價的80%,待乙方完成1?;?#廠工程量的70%后甲方再支付工程總造價的50%(扣除以上支付的材料款),整體完工后乙方繼續支付工程總造價的20%,通過驗收后甲方將剩余30%一次性支付給乙方。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進場后,被告并未依約支付材料款及工程進度款,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約定的1#廠房被告僅建造了部分,2#廠房沒有進行建造完畢,由于被告主體工程的建造進度導致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只能在現有主體結構上進行涂裝工作。2017年7月,被告單方通知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停工。通過對實際工程量的核算,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共計完成了17108.04平方米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包干價66萬元及總工程量為5萬平方米計算,每平方米的單價為13.2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25826.13元。在施工期間,被告曾經陸續支付70000元工程款,剩余155826.13元被告未支付。后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155826.13元工程款。原告認為,在2017年12月25日,原告基于經營發展需要對分支機構進行變更調整,注銷了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由原告向被告主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合同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且未能為原告提供完成工程的客觀條件(即廠房未能建造完成),致使原告獲取工程款的目的不能達成,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被告違約在先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155826.13元的工程款。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應當于雙方結算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給原告。
被告濱州公司辯稱,被告不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繼續履行所約定的義務,理由如下:一、被告沒有根本性違約行為,是原告違約在先,沒有嚴格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延誤工期,導致現在仍然處于停工狀態;二、1#廠房已建設好,但原告沒對1#廠房進行施工完畢,2#廠房可以施工,并不影響原告對主體涂料施工,故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該合同情形;三、原告訴請的工程款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其所計算方式是錯誤的,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是原告單方計算,根本沒經過雙方的確認,所完成的部分也未經驗收合格,所以原告所計算的工程量、單價都是錯誤的,其訴請的利息也無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歸納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應否解除?
原告華安公司圍繞爭議焦點提交證據如下: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證明被告將涉案工程發包給原告的南寧分公司;2.《出庫單》1份,證明原告的南寧分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購買了施工所需要的原材料并支付了15萬元的材料款;3.《工程結算單》1份,證明原告的南寧分公司已經完成的工程量;4.《工程現狀照片》1張,證明原告的南寧分公司的施工情況,被告的廠房至今未能完成建造;未能提供給原告完成工程的客觀條件,致使原告獵取工程款的目的不能達到。
被告濱州公司圍繞爭議焦點提交證據如下:《敦促開工意見函》1份,證明原告違約在先。
經開庭組織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對證據1、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3有異議,認為原告購買防火涂料須經被告驗收才能進場;購買的涂料沒有購買合同、簽收單及支付憑證,無法證實是否支出了15萬元;原告單方制作的工程結算單并沒有得到被告方的簽字確認,對其工程量不予認可;現1#廠房已建造完成,但原告并未對該廠房全部涂料完畢,2#廠房還未建造好,但不影響原告施工。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真實,原告并沒有收到過。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應予認定;證據2、3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因無其他證據印證,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11日,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乙方)與被告濱州公司(甲方)簽訂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約定施工范圍為1#、2#廠房根據圖紙涂裝防火涂料工程,涂裝部位為鋼梁和鋼柱及次構成,工程量為1#、2#廠房圖紙內的所有防火涂料工程量,根據圖紙要求涂裝;工程總包干價66萬元。本合同價包括材料和稅費及工程驗收合格;合同簽訂后,乙方材料、人工進場后甲方須支付進場材料價的80%,工程完成1#或2#廠工程量的70%后再支付工程總造價的50%(扣除以上支付的材料款),整體完工后乙方繼續支付工程總造價的20%,得到有關部門驗收(工程整體完工后3個月內由甲乙雙方組織驗收材料由消防部門及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發包方一次性支付工程總造價30%的余款。一次性支付給乙方;總工期40天,每個工作日做天氣溫度、濕度的記錄并交給甲方和監理方審核,如遇到影響施工質量的天氣乙方不得施工,工期順延;質量等級為合格,承包方必須嚴格按施工圖紙、技術條件進行施工,并接受發包方工地負責人及施工人員的監督和管理;該鋼結構防火涂料驗收要以有關部門的要求、有關技術文件為驗收依據;承包方負責提供自驗收資料,并負責消防管道和鋼結構防火涂料的工程驗收,在取得消防部門驗收單后驗收合格報告與發包方結算工程價款等等。簽訂合同后,原告即購買涂料、組織人員進場施工,但到同年7月份停止施工,期間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計70000元。之后,案涉工程一直停工至今,雙方也一直沒有進行驗收結算。庭審中,原告表示其已完成1#廠房涂料工程,而被告不予認可,認為1#廠房涂料工程并沒有達到質量要求,只要該工程經消防部門驗收合格后即可進行結算付款,2#廠房涂料工程也可不再繼續履行;被告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并同意將案涉工程款提存到本院賬戶,但原告堅持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庭審后,經本院組織雙方到現場進行勘查,確認:原告完成的涂料工程量為17108.04平方,其中1#廠房為14598.84平方,2#廠房為2509.2平方,但雙方對施工質量存在爭議,原告對于已完成的涂料工程至今無法提供任何消防驗收報告單。而2#廠房鋼梁、鋼柱主體工程雖已完工,但其頂部、墻體并未建造完。
另查明,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為原告華安公司的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5日注銷。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單方要求停工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或結算付款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2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福州華安消防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賬號:20×××28。網銀轉賬先選古城支行,再在備注欄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黃常
人民陪審員黃貴宜
人民陪審員黃守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農錫榮
書記員楊燦鋒
判決日期
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