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聚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0523民初1568號
判決日期:2021-05-18
法院: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聚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簡稱聚意公司)訴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簡稱天康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原告聚意公司不服本院民事判決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黔05民終14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告聚意公司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黔民申636號民事裁定,指定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黔05民再2號民事裁定:一、撤銷本院(2016)黔05民終1439號民事判決和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貴州省金沙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聚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立、被告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文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聚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務費15683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至債務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暫計135665.62元,其中,從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784194.58元居間報酬款為計算基數,按1‰/天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352.58元,從2015年4月16日起以1568688.7元居間報酬款計算基數,按1‰/天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至債務實際償清完畢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簽訂了《工程代理服務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貴州金元茶園電廠的(2×660MW)機組關于熱控儀表成套設備項目的招標工程提供準確信息,并以被告的名義與該項目的工程作前期談判,向該項目推薦被告的產品及銷售工作、安排聚意公司的技術人員與貴州金元茶園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簡稱金元公司)進行技術交流和提供相關信息,積極與業主聯系,促成天康公司中標并簽訂合同。被告按與金元公司中標合同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務費,被告天康公司與金元公司簽訂合同后的十日內,必須向原告支付50%的代理服務費,剩余50%在被告天康公司收到金元公司第一筆貨款三日內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約支付,每逾期一天則按應付代理服務費的1‰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促使被告與金元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簽訂了合同,但被告拒絕支付代理服務費。為維護原告聚意公司的合法權益,特訴狀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其如前訴請。
被告天康公司辯稱,我方從未委托原告方提供居間代理服務,我方從未授權任何人簽訂過服務協議。原告所提交的工程代理服務協議中的合同章系魯照俊個人私刻偽造,現我方向天長市公安局以涉嫌偽造企業印章罪為由報案。雖然我方與金元茶園電廠簽訂了合同,但那是基于我公司的綜合實力能夠滿足金元茶園電廠的招標及合同要求,原告所稱的為被告提供了技術服務、技術指導、技術方案純屬子虛烏有、一派胡言。我方與原告既不認識也未授權包括原告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技術服務等,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原告聚意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
2、被告天康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用以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
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天康公司不應該作為被告承擔合同義務。
3、《工程代理服務協議》。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簽訂了該協議并約定了義務。
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協議中的公章是偽造的,該協議不能作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報酬的證據。
4、證人王某的證言。用以證明魯照俊是被告天康公司的副總,王某系原告方技術業務人員,為天康公司在茶園電廠的工程項目中提供了技術交流、招投標的信息、其他公司的信息、競爭對手的信息作為參考,并將被告引薦給茶園電廠的相關人員,促成被告與茶園電廠簽訂了合同。
經質證,原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被告認為王某與原告之間有利害關系,該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5、證人周某的證言。用以證明周某為消防公司的員工,2013年原告李總(李昂)因與黔北電廠有業務往來,就推薦我們去做該電廠的消防工程,對于本案的情況,本人不清楚。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言能證實原告與電廠之間有很多合作,了解電廠的各種情況,有能力為被告提供居間服務;被告認為該證言不能證明原告為被告提供了居間服務。
6、裴國平證人證言的公證書(重慶市公證處2015.12.24作出的公證書)。用以證明原告聚意公司履行了工程代理服務項下的義務,應當獲得居間服務費。
經質證,被告天康公司對真實性請求法庭庭后核實,對證明內容不認可。首先,本案一審調查的事實,金元公司的茶園項目中標通知書是在2015年3月25日正式下發,而在公證書中裴國平2015年3月10日就知道招標的結果,并且知道天康公司已經中標,這顯然與客觀事實相沖突。其次,關于裴國平的身份以及向證明中所說參與了聚意公司與天康公司的居間服務合同,該公證書上沒有明確說明,也無法確認,該公證書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再次,公證書是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而一審開庭的時間是2015年12月8日,并且沒有主持第二次庭審,該證據不符合新證據的規定,也不屬于本案再審的新證據。
7、魯照俊的名片,原、被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快遞單,過路費發票、光盤、通話錄音及資料整理。用以證明:(1)魯照俊確系天康公司的業務人員,對外代表天康公司;(2)證明原、被告雙方互相發電子郵件的事實以及原告通過提供服務信息、幫助修改協議居間服務工作,以促成被告在金元公司的項目中標;(3)原告的法律顧問(謝斌律師)向被告發律師函,通過協商的形式解決糾紛未果(證明目的詳見證據清單)。
經質證,被告認為對魯照俊的名片不能證明魯照俊是天康公司的銷售副總,其在天康公司僅是一名普通的銷售員,如果對外代表天康公司,必須經過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對原、被告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不予認可,并且該電子郵件與天康公司無關。對快遞單,該證據是寄給收件人魯照俊,并未直接寄給天康公司,因此該函天康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認為過路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光盤、錄音資料的內容沒有魯照俊參與,也沒有天康公司的相關人員進行通話,該內容與天康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原判決結果錯誤,因此不能作為本案再審的新證據。
被告天康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5年11月27日天康公司合同專用印模章。用以證明被告的真實合同章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書中的印章存在明顯差異,是偽造的。
經質證,原告有異議。
2、2015年3月25日中國電能成套設備有限公司發出的關于茶園項目第六批輔機設備中標通知書,天康公司通過招標評審,被確定為第二項和第四項中標人。用以證明被告系通過正規公開競標的方式獲得中標結果,并沒有委托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居間服務。
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該證據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3、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安徽省天長市司法局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用以本案的行為人魯照俊偽造天康公司的公章被判拘役6個月,魯照俊已經服刑完畢,進一步證明魯照俊的行為不能代表天康公司。
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4、天康集團法人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原件在茶園公司)、杭前元的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2015年4月天康公司委托杭前元與金元公司進行業務洽談及簽訂合同,受托人并非是魯照俊,與當時天康公司與金元公司簽訂的合同上簽字的人名一致。
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因為從天康公司一審時提交的魯照俊的供述上講整個合同簽訂與否取決于招投標程序,整個招投標都是在我方的促成下由魯照俊代表天康公司去完成的,中標之后的協議簽訂只是一個手續履行而已,我方有理由認為這個所謂的委托合同書和合同的簽訂是天康公司為了規避對原告應承擔的居間費支付義務而使用的手法,同時從魯照俊到公安自首的筆錄上看,這個自首筆錄發生在金沙法院訴訟期間,這個訴訟期間由魯照俊自報使用假章,也是屬于天康公司為了規避對原告應承擔的居間費支付義務而使用的手段。
5、中國電力設備信息網上截圖。用以證明本案的工程招標情況,招標人是在2015年1月16日對外公開發布的招標公告,簽訂代理服務協議是在2015年1月20日簽訂的,至此天康公司沒有必要,也不可能通過與第三方簽訂所謂的居間服務協議,從居間服務協議的約定內容來看,原告聚意公司所承擔的居間服務內容其實早就在協議簽訂前就已經從公開網站獲悉,原告聚意公司向天康公司提供的準確信息和招標工程工作的情況,包括前期項目的談判,技術交流等所有的居間服務工作,不存在客觀性和必要性。
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招標的成功不是天康公司敘述這么簡單,這中間必須要和招標人在技術方面、人員協調方面要開展大量的工作,根據我們提供的證人證言和通話錄音表明,聚意公司對天康公司中標是提供了信息并促成中標簽訂合同,聚意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按照協議約定,只要天康公司中標并簽訂合同,就視為代理服務項下的義務全部履行完畢,天康公司應當付費。
6、中電投貴州金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批集中招投標結果公示。用以證明涉案工程招標人是中國電能成套設備有限公司,不是再審申請人說的貴州金元公司,聚意公司是否與金元公司進行溝通,并不影響招投標人的投標結果。
經質證,原告認為招標人與茶園電廠有內部的隸屬關系,這個事情的具體操作是茶園電廠實際操作,本質上是金元公司茶園電廠在主導整個招投標的事項。
7、天康公司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資質證書。用以證明本次招標是完全基于天康公司的自身實力和相關資質,天康公司中標完全符合文件的要求才中標,并不是原告的功勞,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了什么服務。
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正因為天康公司有這方面的資質才有資格去報名中標,但是能否中標還需要去作大量的工作,這些工作是原告去完成的,現在天康公司中標了,就把中間人甩了,整個招投標都是魯照俊代表天康公司在具體操作。
本院依被告申請調取的證據:
1、貴州金元茶園發電廠提供的《貴州金元茶園發電有限責任公司(2×660MW)新建工程六輔設備合同文件(熱控儀表成套設備)。用以證明該合同中加蓋的被告合同專用章與原告提供的《工程代理服務協議》中的印章不一致。
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認為不排除被告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可能;被告無異議。
2、2015年11月26日詢問貴州金元發電廠辦公室主任鄭芳琪筆錄一份。
經質證,原告方有異議;被告方無異議。
3、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于2015年12月2日詢問魯照俊的筆錄:我是1996年到天康公司工作,從事儀表電纜銷售工作,2014年11月份,我經辦天康公司投標貴州金元公司茶園電廠項目。后來有個叫李昂的人自稱與金元公司有很深厚的關系,能幫助我拿下這個項目,并且承諾在拿下這個項目后,合同中的詳細參數他都可以幫助我修改。后來李昂起草了一份工程代理服務協議,約定幫助我中標茶園電廠項目,并要求我支付一定的費用。因當時我在濟南,所以他講將協議郵寄給我要求我加蓋公司印章,由于時間較緊,我急于求成,便在濟南街上找了一個私刻印章的店,按我的要求刻制了“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2)合同專用章”,12是章的號碼,我將刻好的章帶回了天長,李昂也將兩份協議郵寄到了天長。李昂在協議中加蓋了重慶聚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簽字,而我拿了偽造的合同專用章在協議上蓋章并簽署了我的名字后,我將其中一份郵寄至李昂處。事后我與李昂見面進一步落實了此事,2015年4月份,我代表安徽天康公司投標茶園電廠項目并中標了,但是與茶園電廠簽訂合同時,對方要求的技術參數較高,并且明確講不能修改,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我們的報價,該合同做下來公司就有虧損,因李昂承諾可以修改參數,我便找到他,但是他耍賴不承認了,并且還跟我要這筆居間費用,我沒有同意支付,李昂就在金沙法院起訴了安徽天康公司和茶園電廠。我代表天康公司投標茶園電廠項目公司是知道的,是按照正常程序辦理的。我與李昂簽訂工程代理服務協議的事情天康公司不知道的,因為我想盡快辦成事情,所以就一時糊涂私刻了章,事后我將公章銷毀了。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筆錄作為證人證言,未經出庭作證且未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其真實性,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被告無異議。
4、滁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滁)公鑒(文檢)字[2015]44號鑒定書。用以證明原告提交的《工程代理服務協議》中所加蓋的“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12)”與天康公司合同專用章不屬于同一枚印章。
經質證,原告方無異議;被告方對真實性無異議。
5、天長市公安局天公(刑)立字[2016]006號立案決定書。用以證明天長市公安局決定對安徽滁州天長魯照俊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偵查。
經質證,原告方無異議;被告方對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情況,對原告方提交的1-7號證據,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互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1證據,雖原告方對真實性有異議,但該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提供的2-7組證據,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依申請調取1-5號證據,其來源合法,我們對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被告天康公司銷售部員工魯照俊在天康公司投標貴州金元茶園電廠項目中,多次代表被告天康公司與原告聚意公司進行洽談,在整個招標程序過程中,都是在原告聚意公司的促成下,由魯照俊代表被告天康公司去完成的。魯照俊在未經天康公司授權許可,私自偽造了天康公司合同專用章于2015年元月20日與原告聚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簽訂了《工程代理服務協議》,協議約定由甲方(天康公司)負責貴州金元茶園發電廠(2×660MW)機組關于熱控儀表成套設備項目的技術投標、商務報價等,乙方(聚意環保公司)負責項目跟蹤、及時提供準確信息、安排天康公司技術人員同業主(茶園電廠)進行技術交流、向業主推薦天康公司的技術和產品,促成天康公司中標并簽訂合同等服務。天康公司與茶園電廠簽訂合同生效后即視為聚意公司已完成了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天康公司需要按中標合同額10%支付聚意公司代理服務費。后原告聚意公司在協議中加蓋了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及李昂的簽字,魯照俊加蓋了偽造的天康公司合同專用章及簽字。2015年3月25日貴州金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發了《中電投貴州金元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度第一批集中招標(茶園項目第六批輔機設備)中標通知書》(中標通知201503064號),該通知書明確列明安徽天康公司為熱控儀表成套設備中標人。2015年4月3日,天康公司與貴州金元茶園電廠簽訂了《貴州金元茶園發電有限責任公司(2×660MW)新建工程六輔設備合同文件熱控儀表成套設備》合同。
另查明,被告天康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安徽省天長市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報案,天長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同意立案前審查,2015年12月2日,安徽天康公司員工魯照俊向天長市公安局經偵大隊投案,自稱其偽造被告天康公司合同專用章,未經被告授權、許可與原告聚意公司簽訂了代理服務協議,并未告知天康公司。2015年12月21日天長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委托滁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20日簽訂的《工程代理服務協議》中甲方天康公司加蓋的“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12)”(檢材)與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十二)”(樣本)進行印章鑒定。2015年12月23日滁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下發了(滁)公鑒(文檢)字[2015]44號鑒定書,鑒定結果為:檢材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12)”印文與樣本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十二)”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2016年1月8日,天長市公安局下發了天公(刑)立字[2016]006號立案決定書,決定對魯照俊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偵查。
再查明,被告天康公司庭審中明確表示樣本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十二)”并未在公安機關備案,而且被告天康公司也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聚意環保有限公司居間代理服務費1568388.70元。
二、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聚意環保有限公司違約金,其中2015年4月14日至4月16日以1568388.70元的50%為基數,按年利率8.48%計算,從2015年4月17日起以1568388.7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8.48%計算至代理服務費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重慶聚意環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40元,由被告安徽天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在兩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姚杰
人民陪審員陳忠琴
人民陪審員吳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胡鵬
判決日期
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