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華信泰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4民終1823號
判決日期:2021-05-21
法院: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邯鄲市華信泰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泰達汽車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以下簡稱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及原審被告呂曉萌、王琦、邯鄲市華信東風日產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東風日產汽車銷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信泰達汽車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原審被告呂曉萌、王琦支付被上訴人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利息11萬元(爭議金額為14934.29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原審被告呂曉萌、王琦償還被上訴人利息和罰息(計算至2020年3月26日的利息及罰息合計為124934.29元),利息和罰息是強制性條款,判決上訴人對此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提供的《個人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均是格式合同,關于利息和罰息屬于霸王條款,在約定利息之外又約定了利息的罰息,是強制加給保證人的無理要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辯稱,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均是雙方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判決按照合同約定,合情合法,望二審維持原判。
呂曉萌、王琦未答辯。
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琦、呂曉萌共同償還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24934.29元,(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共計3124934.29元;2.判令王琦、呂曉萌同償還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罰息至全部債務還清之日止;3.判令王琦、呂曉萌共同支付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違約金150000元;4.判令邯鄲市華信泰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邯鄲市華信東風日產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的訴訟費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費、評估鑒定費、律師代理費等)由華信泰達汽車公司、華信東風日產汽車銷售公司、呂曉萌、王琦等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與王琦于2018年12月25日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53011800005357),合同約定借款種類為短期貸款,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歸還53011800005281個人借款合同項下貸款,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7%,貸款資金發放、對外支付及還款賬戶為王琦的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賬號(530002456000015)。根據《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第十三條法律責任(一)借款人的下列行為,均構成違約:1.違反本合同約定的義務;2.未履行本合同所作的承諾;3.套取貸款用于借貸謀取非法利益的;4.利用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5.采取欺詐等手段騙取貸款;6.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愿清償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債務;7.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其他合同項下義務,貸款人宣布借款人構成違約的;8.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三)借款人發生第十三條(一)款、第十三條(二)款所述情形的,貸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種或幾種措施:……2.對借款人未按約定使用、歸還貸款或未按約定支付應付利息的,按以下約定計收罰息和復利,直至本息清償為止:(1)如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且未就展期事宜與貸款人達成協議,貸款人有權就貸款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貸款逾期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償本息為止;如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貸款人有權就貸款挪用部分從挪用之日起按照貸款挪用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償本息為止。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本合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50%;貸款挪用罰息利率為本合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100%。(2)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額付息,貸款人有權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與貸款本金相同的罰息利率按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日計收復利。同一筆貸款既逾期又挪用,按照貸款挪用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如貸款本金正常,則按照貸款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計收罰息和復利,遇本合同貸款利率調整,自調整之日分段計算罰息和復利。……5.要求借款人向貸款人支付貸款金額5%的違約金……”。《個人借款合同》由貸款人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加蓋公章及負責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借款人王琦簽字捺印,王琦的配偶呂曉萌作為共同借款人在該合同中共同借款人簽字表上共同借款人簽字處簽字捺印。2018年12月25日,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分別與華信泰達汽車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53011800005357B01),與華信東風日產汽車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53011800005357B02),二份保證合同均約定“為了確保甲方與王琦(下稱借款人)于2018年12月25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53011800005357)(下稱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為甲方按主合同與借款人形成的債權的實現提供保證擔保。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各方經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第一條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本金數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為個人經營(綜合)貸款,本金數額為人民幣(大寫金額)叁百萬元整。第二條保證范圍保證擔保范圍包括但不限于:1、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2、因甲方索賠發生的訴訟(仲裁)費、財產保全費、鑒定費、評估費、執行費、律師費、公證費等甲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3、因借款人違約而給甲方造成的其他損失和應付費用。第三條保證方式1、本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2、本合同項下有多個乙方的,各乙方對甲方承擔共同連帶保證責任。第四條保證期間1、乙方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即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屆滿的2019年11月26日其至2021年11月26日止。……”二份合同由甲方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加蓋公章及負責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乙方華信泰達汽車公司、華信東風日產汽車公司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王琦簽字捺印。2018年12月26日,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依約向王琦放款3000000元。被告王琦、呂曉萌依約每月向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償還利息,至2019年5月21日,共償還43394.7元。因被告王琦自2019年4月21日后就不再依約履行合同,原告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2019年4月21日將其利率調整為年利率4.35%。截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王琦、呂曉萌共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25306.34元,共計3125306.34元。經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多次催討無果,其擔保人亦未履行義務,導致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與王琦于2018年12月25日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呂曉萌作為共同借款人在該合同上簽字捺印及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分別與華信泰達汽車公司、華信東風日產汽車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恪守并履行。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王琦、呂曉萌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及利息,華信泰達汽車公司、華信東風日產汽車公司未按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均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借款利息及罰息的請求,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7%,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本合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50%。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2019年4月21日將其利率調整為年利率4.35%。因王琦、呂曉萌自2018年4月22日起就不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20年3月26日,王琦共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25306.34元,共計3125306.34元,故依法對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訴請王琦、呂曉萌共同償還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截至2020年3月26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罰息124934.29元,共計3124934.29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違約金的請求,合同約定:借款人違反約定的,貸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向貸款人支付貸款金額5%的違約金。因王琦、呂曉萌自2019年4月22日起就不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因此依法對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要求王琦、呂曉萌向其支付違約金15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華信泰達汽車公司、華信東風日產汽車公司對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違約金等系連帶保證人,應按《保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關于其他相關費用,張家口銀行邯鄲分行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證據,因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1、王琦、呂曉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罰息。(計算至2020年3月26日的利息及罰息合計為124934.29元及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為基數按雙方訂立的《借款合同》約定計付的利息和罰息);2、王琦、呂曉萌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違約金150000元;3、邯鄲市華信泰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邯鄲市華信東風日產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駁回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99元,減半收取計15899.5元,由王琦、呂曉萌、邯鄲市華信泰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邯鄲市華信東風日產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認可
判決結果
一、維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790號民事判決第二、第三項、第四項;
二、變更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79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呂曉萌、王琦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罰息(計算至2020年3月26日的利息及罰息合計為124934.29元及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為基數按雙方訂立的《借款合同》約定計付的利息和罰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75元,由上訴人邯鄲市華信泰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賈梅錄
審判員劉海波
審判員孫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馮凱帥
判決日期
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