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貴州強眾物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民終10422號
判決日期:2021-05-23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中瑞聯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聯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強眾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眾公司)、吳強、原審被告貴陽云巖貴中土地開發基本建設投資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中鐵第四勘察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建大橋工程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秦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1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瑞聯合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由強眾公司、吳強負擔。事實與理由:1.強眾公司、吳強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供貨金額為多少。秦華作為中瑞聯合公司市西路項目經理,僅有權對市西路項目的材料供應進行審核。對于超出市西路項目范圍的材料款,秦華確認的結算不能代表中瑞聯合公司。而《D18、F14、D12、市西路工程資金(材料供應)確認表》包含的項目不止市西路。產品銷貨清單也不能與該確認表相對應,無法證明其供貨數量。2.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實際供貨人是強眾公司還是吳強,吳強雖然是強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兩者并非同一主體,一審逕行判決中瑞聯合公司向二者承擔義務是錯誤的。
強眾公司、吳強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秦華辯稱,秦華確認的是與強眾公司、吳強核對的確認表中市西路的部分。
強眾公司、吳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強眾公司、吳強貨款87347元人民幣,并以該貨款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從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期間的利息共計2584.5元(87347×6%÷365×180天);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中瑞聯和公司與強眾公司、吳強口頭約定由強眾公司、吳強向中瑞聯合公司供應管材。后強眾公司、吳強供應了相應貨物。2020年1月13日,秦華出具《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人工費)確定表》,載明供應商吳強產值總合計167347元,累計已付80000元,余款87347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強眾公司、吳強與中瑞聯和公司之間通過口頭約定對買賣管材等貨物事宜形成合同關系,強眾公司、吳強也按照約定交付了貨物,中瑞聯和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從中瑞聯和公司出具的確定表來看,中瑞聯和公司尚欠強眾公司、吳強貨87347元客觀真實,故對強眾公司、吳強要求中瑞聯和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請,予以支持。對強眾公司、吳強要求其余被告承擔償付責任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強眾公司、吳強要求支付簽署確認表至起訴前的利息的訴請,雙方簽署的確認表中未約定應付款時間和逾期責任,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貴州強眾物資有限公司、吳強貨款人民幣87347元;二、駁回原告貴州強眾物資有限公司、吳強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48元,減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貴州強眾物資有限公司、吳強負擔29元,被告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9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強眾公司主張其提交的《D18、F4、D12、市西路工程工程資金(人工費)確定表》表格系中瑞公司的工作人員制作,當時因中瑞公司拖欠各材料供應商和勞務班組貨款和勞務費,在向政府職能部門反應后,中瑞公司指派人員與各材料供應商與勞務班組協商,中瑞公司指派秦華與其進行結算并制作了表格。秦華認可確定表中市西路的部分。中瑞聯合公司認為對秦華認可的市西路的部分予以認可,但對其他部分不予認可。另,該確定表與南明筑源木線商行、張素云訴中瑞聯合公司的買賣合同一案中的確定表格式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1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201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貴州強眾物資有限公司貨款87347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2048元,減半收取1024元,由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95元,由貴州強眾物資有限公司負擔2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48元,由貴州中瑞聯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永霞
審判員柳凡
審判員田由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嘉玲
判決日期
202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