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顧麗娟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7民終588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顧麗娟、楊曉強、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人民法院(2020)遼0703民初1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德、被上訴人顧麗娟及其與被上訴人楊曉強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祖國、被上訴人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航、張曉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判決上訴人35984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審原告顧麗娟職業是法律工作者,在錦州七星律師事務所從業,原告單位不是國家研究單位,也沒有自己的專利技術,原告職業應該認定為居民服務業46970計算,一審法院按照國家科學研究,技術服務業標準99162判決誤工費,我公司認為不妥。原告住院107天,5根肋骨骨折,出具3個月建議休息診斷書,沒有門診病歷,沒有掛號發票作為輔助證明,我公司認為誤工時間過高,合理住院天數應該為137天,我公司認為合理誤工費為128X137=17536元,對原告多判決的53520-17536=35984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顧麗娟、楊曉強辯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處得當,上訴人質疑的被上訴人顧麗娟的誤工費標準,被上訴人將在庭審中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于2021年1月份向全國頒發的文件,向本庭證明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律工作者等法律從業人員經人力資源保障部明確屬于專業技術人員,故原審中對顧麗娟的誤工費標準以專業技術人員作為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質疑的原告顧麗娟誤工天數,從程序上上訴人在原審中并沒有提出相關司法鑒定申請,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條,因上訴人對該項問題并未從程序上提出鑒定,且顧麗娟的誤工天數符合顧麗娟本人的實際傷害程度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故上訴人的上訴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我們認為原審判決正確,請予以維持。
顧麗娟、楊曉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顧麗娟90550.4元、楊曉強26919.34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原告顧麗娟、楊曉強(系夫妻關系)在錦州市公交車,剛上車還未站穩時,被告司機啟動車輛后突然剎車,造成二原告摔倒受傷。二人當即入住錦州市第二醫院,顧麗娟經診斷為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左膝外傷,共住院107天,花醫藥費15456.66元,二級護理102天,出院醫囑休息90天;楊曉強經診斷為骶3椎體骨折,共住院72天,花醫藥費12190.04元,住院期間均為二級護理。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每人最高賠償限額1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5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高者為準。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顧麗娟、楊曉強乘坐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公交車,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城市公共交通運輸合同關系。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負有將原告顧麗娟、楊曉強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本案中,因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駕駛員的緊急剎車行為導致原告顧麗娟、楊曉強受傷,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肇事車輛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故原告所受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及免賠額由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所要求的醫療費用,系其正常治療傷情的必要花費,以醫療部門開具的醫藥費收據作為賠償標準;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結合其住院天數確定;關于原告顧麗娟的誤工費用,其系錦州市七星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應當屬于技術服務業,故本院參照《遼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中技術服務業標準給付誤工費用;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業標準,結合其護理等級與住院天數確定;交通費結合二原告住院天數確定;復印費系原告正常支出,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而衣物損失費,因無證據佐證,保險公司亦不同意適當賠償,故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一、第三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原告顧麗娟經濟損失83557.93元;賠償原告楊曉強經濟損失24118.35元;二、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賠償原告顧麗娟經濟損失4397.79元;賠償原告楊曉強經濟損失1269.39元;三、駁回二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70元,由被告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錦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鐘鳴
審判員安劍凌
審判員韓曉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馬銘陽
書記員張丹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