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少余與安徽銳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安徽中亞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711民初1016號
判決日期:2021-05-26
法院: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魯少余訴被告安徽銳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煌公司)、被告安徽中亞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亞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魯少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查鑒軒,被告銳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明峰,被告中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帥帥、許業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魯少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就原告人身損害,立即賠償原告534683.0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中亞公司系安徽銅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堆棚屋面更換等工程的承包人,中亞公司又將該工程違法轉包給被告銳煌公司施工。2019年2月24日,原告等人受聘在工程作業區砍伐障礙樹木,后聽從施工現場人員的指示到指定區域砍伐。但在原告扛運木料時,堆棚屋面落下的一張彩鋼瓦砸中木料,致木料壓傷原告。原告因傷被送醫救治,但被告僅支付了11400元(含醫療費用11100元和生活費300元),未支付其余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事故發生后,被告惡語相向,認為原告對其訛詐,要求原告立即出院,原告無奈只得墊付醫療費治療,但出院后被告也不予任何賠償。
被告銳煌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未明確彩鋼瓦墜落系被告施工導致,更沒有舉證證明,事實上據了解彩鋼瓦是被當日的大風吹落,原告安全意識淡漠,擅自闖入被告事先設置好的警戒區,不聽勸阻及時撤離導致其自身受傷,被告對原告受傷沒有任何過錯,也沒有直接侵權行為。本案應認定為物件墜落損害責任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既非涉案工程和墜落彩鋼瓦的所有人,也非實際使用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表明被告對發生彩鋼瓦墜落的建筑物已經接管或者進行過施工,事發時處于未施工狀態,也就不存在安全管理責任。根據分包合同約定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接受甲方及業主、監理等有關部門管理、監督、檢查,被告不是本案管理人。原告自身對損害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50%的責任。原告訴請部分無事實依據,部分標準過高,因為原告此次外傷參與度僅為次要因素。
被告中亞公司辯稱:中亞公司作為訴訟主體并不適格,無須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中亞公司已將該案涉工程勞務合法分包給銳煌公司,中亞公司已經將案涉工程的拆除安裝等具體施工和管理義務交于銳煌公司,中亞公司并非該堆棚的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受傷系因其私自進入警戒線內造成,其自身負有明顯過錯。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傷情與其自身存在極大關聯,其自身因素對本次七級傷殘的傷情占據主要因素。另外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之處應予核減。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中亞公司與安徽銅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簽訂《銅陵海螺原料堆棚、堆棚屋面更換等工程鋼網架安裝施工合同》,由被告中亞公司承包安徽銅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堆棚屋面更換等工程。2018年11月6日,被告中亞公司與被告銳煌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將該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銳煌公司施工。2019年2月24日,該工程開工,被告銳煌公司人員在施工現場布置了警戒線。原告魯少余在鄰居村民招呼下同其他幾人一起進入工程作業區砍伐妨礙施工的障礙樹木,砍伐的樹木原告等人可以自行處理賣錢。當日約8時30分,原告在扛運木料過程中時,堆棚屋面落下一張彩鋼瓦砸中木料,導致該木料壓傷原告。后原告因傷被送醫救治,共花去醫療費74163.41元,被告銳煌公司僅支付了醫療費用等114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當事人申請,本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重新對原告的傷情等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魯少余左上肢單肢癱(肌力3級以下)構成人體損傷七級傷殘(建議本次外傷參與度以次要因素為宜)。2、建議被鑒定人魯少余的誤工期限共計21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9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起訴被告中亞公司及安徽銅陵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后因無法確定雇主,遂撤訴。2020年8月14日原告又以健康權糾紛為由起訴兩被告。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核定為:1、醫藥費74163.4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9天×30元|天=1170元;3、營養費90天×30元|天=2700元;4、護理費90天×135.5元|天=12195元;5、誤工費210天×128.5元|天=26985元;6、殘疾賠償金37540元|年×17年×40%=25527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8、交通費39天×20元|天=780元;9、鑒定費用9700元(其中被告銳煌公司支付6700元)。合計402965.41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身份信息,門診及住院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銅陵海螺原料堆棚、堆棚屋面更換等工程鋼網架安裝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施工現場照片、銅陵市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支隊向市應急管理局上報的《關于中亞鋼構在銅陵海螺施工與第三方作業人員產生糾紛的情況》、《情況說明》、2020年3月13日的庭審筆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憑,經庭審舉證、質證和本院審核,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銳煌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魯少余各項損失223679元(402965.41元×60%-已支付18100元);
二、被告安徽中亞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魯少余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3元,減半收取1481.5元,原告魯少余負擔772.5元,被告銳煌公司負709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維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朱璇(代)
判決日期
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