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與尉寶臣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17民初564號
判決日期:2021-05-27
法院: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之盾公司)與被告尉寶臣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神之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育輝與被告尉寶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神之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神之盾公司無需向尉寶臣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850元;2.神之盾公司無需向尉寶臣支付代通知金2850元;3.神之盾公司無需向尉寶臣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23280元;4.神之盾公司無需向尉寶臣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9200元;5.神之盾公司無需向尉寶臣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節假日加班工資4097.28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神之盾公司與尉寶臣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1年,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合同中明確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無固定休息日。神之盾公司向尉寶臣每月支付的崗位工資中包含延時加班工資,崗位工資為500元,績效工資中包含法定節假日工資,績效工資為每月300元,另每月工資中包含150元伙食補助費。同時,尉寶臣所在項目終止,神之盾公司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時間亦到,神之盾公司于2020年9月初即告知合同到期如不續簽則勞動合同終止,合同到期后尉寶臣未與神之盾公司續簽勞動合同,故勞動合同自行解除。綜上,神之盾公司不服北京市平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裁決,訴至法院。
尉寶臣辯稱,不同意神之盾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支持由法院進行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尉寶臣與神之盾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尉寶臣入職神之盾公司,從事保安工作,月工資為2200元,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無固定休息日,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實際工作時,尉寶臣根據神之盾公司要求,黑白兩班倒,每班次工作12小時,神之盾公司要求原則上夜班不能睡覺,在此種工時下,每月工資2850元。工作期間,尉寶臣全勤,未請假。2020年10月3日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神之盾公司未與尉寶臣續簽,尉寶臣當日夜班未工作,于當日離職。2020年10月10日,尉寶臣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工資差額34200元;2.神之盾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代通知金2850元;3.神之盾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850元;4.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節假日加班費5100元;5.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雙休日加班費19200元;6.神之盾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延時加班費27000元。2020年11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決:1.神之盾公司于該裁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850元;2.神之盾公司于該裁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代通知金2850元;3.神之盾公司于該裁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23280元;4.神之盾公司于該裁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9200元;5.神之盾公司于該裁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節假日加班工資4097.28元。神之盾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具體訴請如前所述。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書、仲裁裁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850元;
二、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代通知金2200元;
三、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尉寶臣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加班費共計3991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尉寶臣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萬里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兆剛
書記員韓慶娜
判決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