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冀中工程技師學院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5民終722號
判決日期:2021-05-28
法院: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煌實業公司)因與上訴人冀中工程技師學院(以下簡稱冀中學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信都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煌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輝,上訴人冀中學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中堯、曹睿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天煌實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上訴人逾期付款利息主張即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損失215776.6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標準計算,從2014年10月3日起計算,暫算至2020年9月18日,以后另行計算至被上訴人實際付清應付的貨款為止);2、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認定雙方2019年12月口頭協議的內容錯誤。上訴人在一審中未認可該口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也未提供相應證據,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書面證據的情況下對爭議內容予以認定,采信被上訴人口述內容,侵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一審以催款函未主張利息為由駁回上訴人利息主張錯誤。自被上訴人逾期支付合同貨款后,上訴人多次發函催討貨款,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但被上訴人一直未履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逾期支付貨款,經上訴人催款后仍不履行付款義務,該行為是一個持續性的違約行為,自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利息是一種附屬產物即違約責任,依托的違約行為未解除,其效力不應當消滅。在本案中,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催款時未主張利息為由駁回上訴人的利息主張,特別說明了2020年12月1日,上訴人財務部向被上訴人發的函未主張利息,對此,上訴人在起訴后所發的催款函落款為財務部,是上訴人財務根據賬面情況向全體欠款單位所發的集體催款函,不代表上訴人放棄主張利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款是對其違約行為的合理主張,其拒不支付約定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不應以催款函中未主張而駁回上訴人的利息主張。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以合同中沒有約定逾期付款利息,適用對等原則存在錯誤。對等原則是指一國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對他國公民、組織的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他國法院對該國公民、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同樣限制的原則。本案是國內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不應適用對等原則。在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約定了賣方逾期交貨違約責任,但自逾期交貨行為結束之日起被上訴人一直未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直到上訴人起訴要求支付貨款時才提出,早已超出訴訟時效。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以對方反訴請求超出訴訟時效為由抗辯,法院應當在上訴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以超出訴訟時效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三、被上訴人逾期付款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以及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起訴后支付了貨款,但因被上訴人逾期付款行為已構成違約,理應賠償因逾期付款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本案被上訴人的逾期付款其實是變相占用了上訴人的資金,這種損失對上訴人來說實際是資金被占用的利息損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于法有據。關于計算利息損失的標準問題。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的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違約金計算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雙方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所以在雙方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違約金計算方法時逾期付款損失的計算仍有法可依。目前,人民銀行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是在貸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出賣人可以主張的利息損失計算標準為在貸款基準利率的1.3至1.5之間。本案中,上訴人請求按同期貸款利率加收30%賠償利息損失,在上述司法解釋許可的范圍之內,理應得到支持。
冀中學院答辯稱,同我方上訴狀內容。
冀中學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反訴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事實清楚,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一審法院以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按照對等原則不予支持上訴人一審反訴請求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合同內除了違約條款,還有貨款金額、交貨期限、質保期等內容,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對等,應當予以綜合評判。例如,銷售方完全可能因為利潤較高,而在交貨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中作出讓步。因此,《購銷合同》雖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系雙方自愿協商達成。雙方利益并未失衡,無需法院主動調整。另外,合同約定每延期一天,按照設備總額0.5%支付違約金過高,上訴人已主動下調至按日0.1%計算違約金。綜上,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抗辯違約金過高或者違約條款不對等,一審法院按對等原則對上訴人一審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天煌實業公司答辯稱,同我方上訴狀內容。
天煌實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冀中學院立即支付拖欠貨款人民幣2734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損失215776.6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年利率標準計算,從2014年10月3日起計算,暫算至2020年9月18日,以后另行計算至被告實際付清應付的貨款為止),合計人民幣489176.6元;2、判令冀中學院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冀中學院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逾期交貨違約金220865.2元;2、本案的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由被反訴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購買機械設備裝調與檢修綜合實訓裝置4套,鉗工技能實訓臺4套等機械設備一批,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1284100元;合同約定交貨時間為合同簽訂后賣方負責在30日內將貨物交付買方指定的地點,并負責安裝調試,由使用方簽署《產品設備驗收表》作為付款憑證之一,賣方延期交貨,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的產品設備總金額的0.5%交付給買方違約金;付款方式為貨到甲方指定地點安裝完畢并驗收合格后7日內交付合同總價款的90%,剩余10%作為質量保證金,設備總體驗收交付一年后無質量問題14日內無息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天煌實業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價值777100元設備,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規定的全部設備,被告簽字驗收。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12841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4日,先后支付原告810700元。2017年5月13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發函件,催促被告償還欠款。2019年12月份,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被告拖欠原告設備款473400元,分四年還清,每年支付原告100000元,第四年全部還清。202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起訴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計支付原告貨款1010700元貨款,尚欠原告貨款273400元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一經生效對雙方產生約束力,雙方就應當嚴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按期交付合同約定的設備違約在先,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原告貨款違約在后,雙方都有違反合同的情形。但在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中只規定原告不按期交貨向被告支付違約金,但沒有規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合同價款也需要支付違約金,按照對等原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貨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合同中沒有約定被告不按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且在原告的催款函中都沒有向被告要求利息,尤其是2020年12月1日原告起訴以后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之中也只是要求被告立即將欠款支付,也沒有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都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要求原告撤訴的函,該函中提到2019年12月份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的情況,原告否認該口頭協議,結合本案情況,該口頭協議確實存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冀中工程技師學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機械設備款273400元;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冀中工程技師學院的反訴請求。如不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691元,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擔4691元,被告冀中工程技師學院承擔5000元,反訴費4613元由反訴人冀中工程技師學院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冀中學院提交證據:興業銀行匯款回單。擬證明:我方在2020年12月收到對方郵寄的不主張利息催款函后安排財務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對方尾款273400元,我方已履行付款義務。天煌實業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方付款是在原審判決后轉款,且財務是根據賬目信息給對方發的催款函,不代表我方已放棄利息。本院對該匯款回單予以認定,查明至2020年12月29日,冀中學院已全部付清天煌實業公司機械設備款。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北省邢臺市信都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6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冀中工程技師學院的反訴請求”;
二、變更河北省邢臺市信都區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為:駁回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9691元減半收取4845.5元,由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345.5元,冀中工程技師學院負擔25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613元減半收取2306.5元由冀中工程技師學院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575元,由浙江天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268.5元,冀中工程技師學院負擔230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新戈
審判員秦一臣
審判員崔麗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梁冰
判決日期
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