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慶與江蘇華禹水利工程處、唐春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7民終750號
判決日期:2021-05-29
法院: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加慶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華禹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華禹工程處)、唐春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2018)蘇0722民初85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王加慶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王加慶的一審所有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唐春瑞約定的工程價款為固定總價,根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雖有部分沒有完成,但并沒有證據證實該部分未完成的工程系上訴人的原因所致。至于是否為被上訴人收回另行發包,并不影響工程價款的確定。故上訴人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未考慮固定總價合同的法律屬性,以上訴人未全部完成工程量為由,未全部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屬于法律適用錯誤。二、一審判決確定的計算方法及計算依據不當。1、一審判決以“已完成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除以施工范圍內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工程價款=工程量×單價)得出所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以該比例乘以65萬元固定價得出工程價款”為據進行計算,存在錯誤。本案系總價合同,價格已經確定,該價格并不是被上訴人的投標報價,所以即便對未施工部分進行扣除,也應當是“已完成工程量除以全部應完成工程量,得出占比,再以65萬元×占比得出上訴人應得的工程價款”,不應再以被上訴人的投標單價作為計算依據。2、計算依據不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全部應完成工程量不真實,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工程量清單匯總表》中的工程量與實際工程量相一致,所以將《工程量清單匯總表》中的工程量作為計算依據,明顯不當;二是價格依據不當,如上所述,65萬元固定總價并不是投標報價中的人工費總價,該價格低于投標報價,在此情況下,即便單獨計算工程量占比存在困難,也應當考慮投標報價中人工費總價與65萬元的差額。三、一審判決結果明顯錯誤。一審當中,唐春瑞在答辯時均明確認可上訴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為323094.8元,而一審判決計算的工程價款才242255元。暫且不論唐春瑞計算的正確與否,僅就工程價款的數額來看,唐春瑞作為當事人,不可能作出明顯對其不利的陳述。
被上訴人唐春瑞答辯稱:一、上訴人因自身技術、人員不足等問題導致工期延誤,對其工程未全部完工,上訴人只能主張其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對于未完成部分的價款無權主張。二、對于人工費的計算方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均認可一審法院的計算方式,上訴人現提出異議,違反自認原則。三、一審判決認定的工程款數額雖與被上訴人自認的金額有差異,但一審按照被上訴人自認的金額認定并無不妥。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華禹工程處未作答辯。
王加慶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華禹工程處、唐春瑞共同向王加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萬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華禹工程處、唐春瑞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東海縣土地開發整理中心委托東海縣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鎮”)對土地整治項目進行招標,根據招標文件,華禹工程處于2016年5月16日編制投標文件,對某鎮發包的2015年連云港市東海縣某鎮溝南等村省以上投資(耕地開墾費)土地整治項目一期工程三標段(以下簡稱“三標段工程”)進行投標。2016年5月20日,某鎮向華禹工程處發出《中標通知書》,2016年7月8日雙方簽訂《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為4011222.23元,總工期為150日歷天,開竣工時間為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合同還約定,除合同另有規定外,解釋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為:協議書(包括補充協議)、中標通知書、招標控制價、專用合同條款、通用合同條款、技術條款、圖紙。
2016年8月28日,唐春瑞(甲方)與王加慶(乙方)簽訂《勞務合同書》,合同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為其提供勞務,具體勞務內容為東海縣某鎮溝南等村省以上投資土地整治項目一期工程三標段項目中所含所有人工費用全部承包給乙方(注:其中所含運輸車輛由乙方承擔),總價格為65萬元。二、勞務期限:(空白)。三:施工質量:(空白)。乙方須根據業主提供的圖紙施工,按圖施工。如未按圖施工造成的甲方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四、乙方責任:1、及時、按質按量向甲方提供勞務,否則甲方有權扣減勞務費。2、乙方所有勞務人員必須食宿在工地,安全施工;乙方在勞務活動中或因勞務活動所引發的安全事故,一切后果乙方自負,與甲方無關,因安全事故而產生的費用由乙方全額賠償。乙方的勞務人員在勞務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由乙方承擔,甲方概不負責。3、施工中,乙方所需材料,必須提前一天向甲方上報。如未上報,造成的誤工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五、甲方責任:1、負責材料及時到位,確保施工順利進行。調解當地相關事項及人際關系,確保工程正常施工。2、在施工過程中,甲方保證施工材料及時到位。3、免費提供施工中用水用電項目。六、工期延誤:工期延誤違約金為人民幣2000元/天。七、付款方式:按照業主付款方式進行付款。”
關于65萬元固定價款對應的工程施工范圍,《勞務合同書》合同約定為“具體勞務內容為東海縣某鎮溝南等村省以上投資土地整治項目一期工程三標段項目中所含所有人工費用全部承包給乙方(注:其中所含運輸車輛由乙方承擔)”,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未能明確。原審庭審中,華禹工程處舉證投標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單匯總表》一份,該匯總表列明了三標段各分組工程項目名稱、數量、單價、合價等內容,華禹工程處主張施工范圍同該匯總表。王加慶在庭審中述稱,在《勞務合同書》簽訂前,其不知道某鎮將三標段工程發包給華禹工程處,施工范圍系王加慶看過現場后和唐春瑞確定,應以某鎮發包的內容確定合同工程范圍。庭后雙方當事人就施工范圍協商達成一致,即具體施工范圍為《工程量清單匯總表》中除農渠土渠開挖、斗溝疏浚、農溝開挖項目外所有工程的勞務作業,在匯總表中對應的工程價款為3689709.37元(三標段工程總價款4011222.23元-農渠土渠開挖工程合價48009.41元-斗溝疏浚工程合價13285.4元-農溝開挖工程合價260218.05元)。
王加慶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9月左右進場施工。對于已完成的工程量,雙方存在較大爭議。王加慶主張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完成,華禹工程處、唐春瑞認為王加慶只完成部分,但雙方均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實際發生的工程量,也未進行結算。經原審法院組織現場勘驗,雙方確認已完成的工程量為:
1、U120斗渠襯砌(內徑1.2米):2.8km;
2、U80農渠襯砌(內徑0.8米):2.65km;
3、農橋(長12米):4座;
4、農橋(長7米):3座;
5、渡槽(長6米):1座;
6、渡槽長(長16米):1座;
7、斗渠節制閘:10座;
8、農門(60cm*6m):8座;
9、農門(60cm*70cm):1座;
10、放水口:101座;
11、泵站:1座;
12、新建砼道路:0.12km;
13、涵洞(80cm*6m):27座;
14、涵洞(80cm*4m):2座;
15、涵洞(60cm*6m、擋墻長):30座;
16、涵洞(60cm*4m):46座;
17、涵洞(60cm*6m、檔墻短):16座。
根據現場勘驗結果,王加慶未完成施工范圍內的全部勞務工程,且實際施工中雙方當事人對《工程量清單匯總表》中列明的分組工程的規格、工程量有所變更。原審庭后雙方當事人協商后達成一致,同意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工程價款=工程量*單價)除以施工范圍內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即前述3689709.37元)得出所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以該比例乘以65萬元固定價得出工程價款”這一方法計算工程價款。關于已完成工程量的單價,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采取《工程量清單匯總表》列明的單價,對于變更規格的項目,雙方協議參照匯總表中性質相同項目的單價,即:
1、U120斗渠襯砌(內徑1.2米):92371.00元;
2、U80農渠襯砌(內徑0.8米):60326.63元;
3、農橋(長12米):43022.72元;
4、農橋(長7米):25754.47元;
5、渡槽(長6米):4812.29元;
6、渡槽(長16米):11801.82元;
7、斗渠節制閘:6845.83元;
8、農門(60cm*6m):6328.39元;
9、農門(60cm*70cm):300.05元;
10、放水口:40.64元;
11、泵站:98584.56元;
12、新建砼道路:307768.00元;
13、涵洞(80cm*6m):協議4702.68元;
14、涵洞(80cm*4m):協議3900.30元;
15、涵洞(60cm*6m、擋墻長):協議3527.01元;
16、涵洞(60cm*4m):協議2925.22元;
17、涵洞(60cm*6m、檔墻短):協議3527.01元。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王加慶共收到工程款266500元,具體為:2016年10月9日,王某向王加慶微信轉賬1500元;2016年12月8日,唐春瑞向王加慶付款5000元;2017年1月13日,唐春瑞向王加慶付款5000元;2017年5月10日,王某向王加慶微信轉賬支付5000元;2017年7月13日,王某向王加慶指定賬戶付轉賬15萬元;2018年2月12日,王某向王加慶轉賬10萬元。根據華禹工程處、唐春瑞的陳述,華禹工程處中標三標段工程后,即將三標段工程的全部勞務作業分包給唐春瑞,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除上述266500元工程款外,雙方之間未進行結算。
原審庭審中,唐春瑞主張在應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扣除王加慶生活費2700元、浪費材料費5000元、鋼管損失費11000元、挖掘機使用費4400元、技術員勞務費27300元、返工費16154.74元,唐春瑞舉證了其單方制作的賬單,王加慶對該賬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華禹工程處根據《工程施工合同書》主張王加慶未在150日工期內完成涉案工程,王加慶質證稱其與唐春瑞未在《勞務合同書》中約定工期。華禹工程處主張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舉證了《監理工程師通知單》兩份及施工現場照片一組,王加慶質證稱質量問題應當經有資質的單位認定,不能成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華禹工程處、唐春瑞認為存在質量問題可以提出反訴或另案起訴。華禹工程處為證明其抗辯主張,還申請證人孫某、宋某出庭作證。孫某陳述自己是華禹工程處和王加慶共同聘請的技術員,工資每月6000元,由雙方各付一半,因王加慶施工存在質量問題,沒有能力和技術繼續完成工程,王加慶讓華禹工程處重新發包。宋某陳述自己受聘于華禹工程處,負責現場管理,王加慶完成不到一半工程量。王加慶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原審另查明,涉案工程現已經投入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本案中,華禹工程處承包三標段工程后,將該標段工程的全部勞務作業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唐春瑞,唐春瑞又將全部勞務作業轉包給王加慶,故華禹工程處與唐春瑞之間的勞務工程分包行為、以及唐春瑞與王加慶之間的勞務工程轉包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因涉案工程已經實際使用,王加慶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向合同相對方唐春瑞主張工程款,華禹工程處作為違法分包人應當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原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圍、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明確,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涉案工程款的計算方法,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工程價款=工程量*單價)除以施工范圍內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即前述3689709.37元)得出所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以該比例乘以65萬元固定價得出工程價款”的方法計算工程價款,該結算方法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建筑行業結算慣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經計算,王加慶已完成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為1375055.14元,占所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為37.27%(1375055.14元/3689709.37元*100%),王加慶完成的勞務作業對應的工程款為242255元(65萬元*37.27%)。因該項計算方式得出的工程款數額少于唐春瑞在答辯時自認王加慶的工程款數額323094.8元,考慮到《勞務合同書》中約定王加慶“承擔運輸車輛”而產生的相關費用漏項計算,故原審法院根據當事人自認規則,認定王加慶施工的勞務費用為323094.8元。
唐春瑞主張在應付款范圍內扣除生活費2700元、浪費材料費5000元、鋼管損失費11000元、挖掘機使用費4400元、技術員勞務費27300元、返工費16154.74元,除提供其單方制作的賬單外,未提供有效證據支持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華禹工程處、唐春瑞以工程質量問題為由抗辯,并主張保留要求王加慶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權利,其抗辯實質上是一項獨立的訴訟請求,可以另行解決,本案不予處理。
根據雙方當事人確認的付款情況,王加慶完成的工程量對應的工程價款為323094.8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66500元,華禹工程處、唐春瑞尚欠工程款56594.8元(323094.8元-266500元)。華禹工程處、唐春瑞自認除共同向王加慶支付266500元工程款外沒有進行結算,故華禹工程處、唐春瑞應當對該56594.8元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綜上,王加慶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唐春瑞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加慶工程款56594.8元及利息(利息以56594.8元為基數分段計算:1.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2.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二、江蘇華禹水利工程處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三、駁回王加慶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150元,由王加慶負擔6112元,由江蘇華禹水利工程處、唐春瑞連帶負擔1038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50元,由上訴人王加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淼
審判員程艷
審判員吳雪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林杉
書記員張丹
判決日期
202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