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功清、張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705民初1941號
判決日期:2021-05-31
法院:張家口市宣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史功清與被告張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五建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功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南、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衍華、王剛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史功清先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以董某、五建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并追加河北乾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袁東明、張家口金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第一次開庭后,史功清認為其與董某等被告之間不存在個人勞務關系,因此變更案由,主張以五建公司侵犯其健康權為由要求其賠償損失,并撤回對其他被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史功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福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鑒定檢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62190.3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在張家口市下花園區大成玉墅住宅小區院內大理石地面及觀賞水池建設施工過程中,進入由五建公司承建的建筑物內,該建筑物內無任何警示標志與管理人員,部分樓梯沒有圍擋,缺乏基本防護措施與照明設備,存在安全隱患,導致原告從高處摔下受傷,在事故發生數小時后才被發現送往就醫,延誤了最佳治療時間,原告因此構成傷殘并留下嚴重的語言障礙后遺癥。原告認為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故提起訴訟。
五建公司辯稱,五建公司并未承包下花園大成玉墅住宅小區的院內大理石地面及觀賞水池建設工程,該工程與其無任何關系,故原告在此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受傷與五建公司無關;原告不是五建公司雇員,未經準許擅自進入五建承建的建筑物內,其傷殘損失不應由五建公司承擔。且五建公司在工地的安保措施是全面到位的,并無不妥之處,同時五建公司亦不認可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原告在一審辯論終結后變更案由及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五建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原告住院病歷與住院費票據、復查費票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張家口金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五建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主張原告參與的下花園大成玉墅住宅小區的院內大理石地面及觀賞水池建設工程不屬于其承包項目,原告受傷與其無關。原告質證稱基于此合同,恰可以證明原告對事發地負有安保責任。本院認為,從合同上可以看出,原告的事故發生地系五建公司承建工程范圍,五建公司對事發建筑負有建設安全防護的職責,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本院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納。
2、原告提交事發地現場照片與原告工友現場談話的視頻錄像,證明原告系下花園大成玉墅住宅小區院內大理石地面及觀賞水池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間于五建承建的樓內發生摔落事故,同時表明原告摔落處樓梯無圍擋防護設施,且無照明設施。結合第一次庭審相關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證明現場情況及原告受傷原因,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證人顧某的證言,為書面證言,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此不予認定。
3、被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稱史功清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認為屬于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在本案變更案由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于原告提供的被扶養人戶口頁照片、鑒定費票據與鑒定檢查費票據,被告對以上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存在異議。本院認為鑒定意見書所稱史功清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表述不準確,根據史功清的陳述及相關工友的陳述,史功清是在施工午休過程中受傷,與本案健康權受損存在關聯性,其他證據與原告受傷索賠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23日五建公司承建張家口金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成玉墅灣住宅小區8#、9#、11#、16#-20#的全部土建、水暖、電氣、消防的工程。2020年董某承包該小區院內大理石地面及觀賞水池建設工程,其雇傭史功清等人進行施工。2020年6月1日,史功清在該小區院內正常工作。午休期間,史功清擅自進入同院內五建公司承建的樓體內。該樓主體工程已完工,待裝修,因此樓內無人施工同時未設立警示標志,樓內昏暗無燈光,且一樓通向地下室的樓梯臨空側無防護欄桿。史功清不慎從一樓摔到該樓地下負二層受傷。其工友在下午收工后才找到史功清并將其送至下花園區醫院就診,被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中型、局造性大腦挫裂傷(左側顳葉)顱骨骨折。就醫期間原告住院17天,共花費醫療費46055.32元(含住院費45787.32元和出院后復查費268元),其中董某支付7055.32元,史功清本人支付39000元。2020年12月22日,沽源金御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十級傷殘;2、誤工期為6個月,從受傷之日計起;3、1人護理2個月;4、營養期2個月。史功清因此支付鑒定檢查費1960元。
另查明,史功清系農村戶口,史功清之父1941年3月14日出生,無固定收入與經濟來源,有包括史功清在內的一子一女,亦屬農村戶口
判決結果
張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史功清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4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4元,保全費1520元,史功清負擔3038元,張家口市第五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東支行,賬號:05×××15,如至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孫志光
人民陪審員徐靜
人民陪審員魏淑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姚孟
書記員祁欣
判決日期
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