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紹彬與武漢吉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吉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92民初4194號
判決日期:2021-06-01
法院: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蘇紹彬與被告武漢吉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天公司)、武漢吉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武漢光谷聯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谷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紹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朝陽、廖燕梅,被告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濤平及該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陳廣蕾,被告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濤平及該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陳廣蕾,被告光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陳廣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蘇紹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吉天公司、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償還借款400萬元及利息暫計909166.67元(利息計算:其中100萬元按月利率1.25%自2018年10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完畢時止,暫計284144.67元;300萬元,按年利率15%自2019年4月26日計算至實際支付完畢時止,暫計62.5萬元),暫合計4909166.67元;2.判令光谷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本案的訴訟費、擔保費、保全費由吉天公司、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及光谷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吉天公司因承攬施工的成都芯谷IC研發項目一期工程(6號地塊)項目資金不足向蘇紹彬借款400萬元,其中2018年10月2日,蘇紹彬提供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期利息為月利率1.25%,蘇紹彬于2018年10月16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向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借款100萬元;2019年4月25日,蘇紹彬提供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期利息為年利率15%,自銀行到賬時計息,蘇紹彬于2019年4月26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轉賬支付300萬元。現項目工程已經竣工完成,經蘇紹彬多次催促,但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至今未償還借款,構成違約。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吉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吉天公司應對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所負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吉天公司系光谷公司投資設立的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企業,且吉天公司、光谷公司財產不能獨立,光谷公司不能證明吉天公司的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當對吉天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蘇紹彬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吉天公司及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辯稱,1.本案蘇紹彬與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其與吉天公司、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借貸關系;2.蘇紹彬提供的情況說明上歐某的簽名不能代表吉天公司與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借款;3.蘇紹彬向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轉賬屬于歐某、蘇世江為履行承包合同的自籌資金,即使存在借貸也是歐某、蘇世江與蘇紹彬之間的借貸;4.吉天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有獨立財產,與母公司光谷公司不存在財產混同。綜上,吉天公司、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與蘇紹彬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請求駁回蘇紹彬的訴訟請求。
光谷公司辯稱,與吉天公司、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答辯意見一致;吉天公司有獨立財產,即使吉天公司需承擔責任,也不應當由光谷公司承擔責任。
原告和被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蘇世江向蘇紹彬出具《說明》一份,主要載明: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由于賬上資金不足,現向蘇紹彬借款100萬元,月利率為1.25%,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此款用于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工程(6號地塊)與中電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制造與服務項目的支出。同日,歐某向蘇紹彬出具《委托書》,主要載明: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由于賬上資金不足,歐某委托蘇紹彬向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賬戶支付100萬元。2018年10月26日,蘇紹彬通過其尾號為5270的銀行賬戶向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尾號為9171的銀行賬戶轉款100萬元,轉款附言為借款。
2019年4月25日,張建文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款情況說明》一份,該情況說明載明:“由于‘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工程(6號地塊)’項目部急需支付商砼款100萬元和支付鋼材款20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了保證工程進度的正常進行,現由‘蘇紹彬’向‘武漢吉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轉賬300萬元(大寫叁佰萬元整)。”該筆款項的年利率為15%,以銀行到賬時間開始計算利息,待6號地塊收取甲方進度款歸還時止。歐某在情況說明上簽字確認。次日,蘇紹彬通過其尾號為5270的銀行賬戶向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尾號為0266的銀行賬戶分三次共計轉款300萬元。
2018年5月2日,歐某與吉天公司簽訂《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該責任書主要載明:1.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工程(6號地塊)實行項目承包制,公司聘任歐某為項目責任人,并由項目經理盧昆鵬組成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項目部;2.該工程項目采取項目承包責任制,項目責任人歐某對項目經營管理承擔全部責任;3.項目的所有成本及費用支出必須提供以“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為付款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項目對外所簽的勞務、材料、機械租賃、專業分包等經營合同均應以“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名義簽訂。在工程施工期間所發生的一切經濟往來(如材料采購、設備租賃、其他債權、債務、農民工工資、工程款)和對外承諾均由項目責任人自行承擔,費用從風險保證金中扣除,公司對此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4.項目部在核定的盈虧考核指標下實施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一切債權、債務均由項目責任人自行承擔;5.項目收取工程項目風險保證金,原則上按照承包價的2%由項目責任人自籌,項目責任人在目標責任書簽訂后一周內向公司繳納風險保證金,否則公司中止內部承包合同。
2018年5月8日,歐某以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特別授權代理人的身份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蘇世江簽訂《建設工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主要約定:1.甲乙雙方共同參與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勘察與設計施工總承包工程項目中6號地塊施工;2.甲乙雙方共同實施項目,現場施工管理人員由乙方組織、管理,所需費用計入成本,項目實施結束后所得利潤,甲乙雙方各自按照1:1分配;3.項目資金由雙方協商提供,由項目部支付資金使用利息,賬戶由甲乙雙方共同監管,項目部向吉天公司交納200萬元風險保證金,甲乙雙方各承擔100萬元;4.項目部管理團隊由甲乙雙方共同商定,共同組建滿足施工需要的人員及設備,其中甲方派盧昆鵬作為項目經理。
2019年5月17日,歐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蘇世江簽訂《補充協議》,主要載明:1.甲乙雙方于2018年5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承建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一期工程項目,截止2019年5月16日,項目由乙方具體投資、承建施工,經甲乙雙方評估,該項目預計虧損420萬元;2.甲方向吉天公司交納的成都芯谷6號地塊項目風險保證金共200萬元,甲方實際出資30萬元,乙方實際出資170萬元,在項目完工后,甲方應在24小時內退還乙方170萬元保證金;3.截止2019年5月21日,吉天公司成都芯谷6號地塊項目部共向乙方及乙方公司(包括乙方委托人)借款8092500元,該借款乙方均轉到了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應該根據乙方需要及時退還該借款;4.若甲方完全履行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擔成都芯谷6號地塊土建項目出現的虧損,后續乙方實施的成都芯谷其他項目盈虧由乙方自行承擔并享有,與甲方無關。
庭審中,歐某作證稱,歐某與吉天公司簽訂《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吉天公司通過內部承包將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項目交由歐某實施,歐某對項目自負盈虧。之后歐某找到蘇世江將合作,并與蘇世江簽訂《建設工程合作協議書》,雙發共同承建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項目,歐某亦將其與蘇世江工程合作的情況向吉天公司作了匯報。蘇紹彬向吉天成都分公司所轉的400萬元并非是出借給吉天成都分公司的借款,而是蘇世江對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項目的出資款。蘇世江完全清楚歐某與吉天公司簽訂的《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知道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項目由歐某和蘇世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項目資金均應由歐某和蘇世江共同提供。歐某本人從未見過蘇紹彬,蘇紹彬確實向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轉款了400萬元,歐某在《說明》《委托書》《借款情況說明》上簽名只是用于證明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款項。蘇紹彬在庭審中陳述,其從未見過吉天公司或吉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其按照蘇世江的要求轉賬,《說明》《委托書》《借款情況說明》等手續也均是蘇世江處理的。
另查明,蘇世江系蘇紹彬之子,歐某系吉天公司的副總經理,張建文系蘇世江指派到成都芯谷IC研發及產業基地項目一期項目的工作人員。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國農業銀行轉賬回單、《說明》《委托書》《借款情況說明》《補充協議》《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建設工程合作協議書》、證人證言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蘇紹彬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03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8037元,均由蘇紹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明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曾毓丹
書記員李松柏
判決日期
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