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建華與泰安盛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11民初3093號
判決日期:2021-06-01
法院: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呂建華與被告泰安盛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建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旭、被告賈興東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興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呂建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200000元;2、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200000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23日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020年8月一年期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暫計至2021年1月15日資金占用費為3165.56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以上合計203198.89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與原告磋商合作項目,要求原告先期繳納200000元,后2017年7月22日原告將200000元打入了被告賬戶,但雙方并未就合作事宜進行磋商。時至今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推拖拖延,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訴。
盛源公司辯稱,第一,答辯人與原告從不相識,未接觸過,何來聯系土方工程發包之說。原告在本案訴狀中的陳述均為虛假陳述。原告應在訴狀中闡明事實,明確真相,不應含糊其辭、欲蓋彌彰。原告作為一專業從事建筑領域的成年人在沒有達成意向,沒有簽訂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怎能向第三人盲目交納20萬的保證金,顯然不符合常理及邏輯。第二,答辯人公司財務賬戶中于2017年7月22日確實收到了一名叫呂建華轉賬到公司賬戶中的20萬元,但該款是中鐵十局濱港三標路基土方工程的施工人馬振、馮永、陳波以呂建華的名義轉入繳納的農民工保證金,答辯人于2017年7月22日收到后于2017年7月24日將該保證金轉至中鐵十局公司濱港鐵路二期工程施工三標項目的賬戶中18萬,又于2020年7月28日按照該項目施工人馬振、馮永、陳波指定轉給米鈺2萬元,據此以呂建華名義轉入答辯人公司的20萬元,答辯人已作平賬處理已無此款。該款已不在答辯人公司占有。第三,該款在答辯人公司實際占有的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這7天內也非是非法占有,而是正常業務流程,另外根據原告在訴狀中陳述是2017年7月份將涉案的20萬農民工保證金打入答辯人公司賬戶中,但時至今日已有3年之久,原告為何時隔3年之久超過訴訟時效后才主張本案返還原物的請求權,是不符合常理和邏輯的。第四,原告就同一事實,曾于2020年8月19日以“返還原物”案由向貴院具狀起訴,但原告在貴院依法傳喚下未到庭參加庭審,后向貴院提出撤訴,貴院出具(2020)魯0911民初4617號民事裁定書,按原告呂建華撤回起訴處理。然而原告更換“不當得利”案由再次向貴院提出訴訟,其顯然是一種濫用訴權的惡意行為。請求法院重視該案,答辯人認為該案已經不是一單純的民事案件,根據上述表象該案涉嫌合同詐騙,建議原告先以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處理或法庭依法移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或移送本案。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因原被告先期磋商項目,原告呂建華應被告要求于2017年7月22日通過其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賬號向被告盛源公司轉賬20萬,后雙方未達成合作意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還其20萬,被告不予退還,雙方為此成訟。以上事實由銀行交易流水、中國人民銀行小額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及當事人陳述在案證實。
庭審中,對于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抗辯稱該20萬系中鐵十局濱港三標路基土方工程的施工人馬振、馮永、陳波以原告呂建華的名義轉入繳納的保證金,而且該款項已經轉入項目賬戶及按照上述三人的指定轉給案外人米鈺,公司財務已作平賬處理。為證明上述事實,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一、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書及施工合作書,證實中鐵十局將“新建濱港鐵路沾化至濱州港段施工三標路基土方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盛源公司施工,盛源公司又將分包的土方工程轉包給陳波施工。二、中國人民銀行小額支付系統專用憑證證實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確實收到戶名為呂建華的轉款20萬。三、農信社轉款憑證及農商行交易明細、盛源公司說明,證實被告將該20萬支出,公司財務做平賬處理。四、微信聊天記錄,證實盛源公司應馬振要求將20萬保證金的轉賬情況。五、民事裁定書兩份,證實原告曾提起訴訟又撤訴,存在惡意訴訟行為。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無法證實涉案20萬元系原告呂建華通過馬振、馮永、陳波的指示轉入被告公司這一事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泰安盛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呂建華200000元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316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建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潔
法官助理劉慧君
書記員張倩
判決日期
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