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曉陽、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4138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那曉陽因與被上訴人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21)遼0211民初107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那曉陽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犯人格權即給予暴力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權、經濟利益等行為為由訴至法院屬實,并沒有以“當眾辱罵為彪子損害名譽權”為主訴屬實,有上訴人起訴狀為證,而一審法院以“侵犯名譽權”為主訴主張的法律關系有誤,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求屬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改判。二、被上訴人與大安安保服務有限公司訂立的《安檢、安保服務合同書》證明其中三位被投訴人只是大安安保服務有限公司的派遣提供勞務人員,被上訴人是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被上訴人應當負侵權責任,因為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由用工單位負主要責任,所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責任主體正確,一審法庭認定“主體有誤”錯誤,應當改判。三、上訴人在庭審上有口誤,因為時間已經過去半年多,上訴人忘記了楊瑜應當為所有主張的權利損失負主要責任。因為楊瑜作為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不僅有拖拽上訴人行為,還有“不配合安檢”“要進入工作區域”“一直罵人”“動手打人”等誣陷行為是造成上訴人無法睡眠驚恐的主要原因,加上其“情緒特別特別激動”等有辱貶損言語和行為屬實。更加有“叫警察來”等令上訴人受到驚恐和無法睡眠的直接損害結果發生,其用人單位應負主要責任,所以上訴人所主張的主體并無錯誤,無需向其他主體另行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那曉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對侵害原告的人格權給予賠償1800元;對于拒絕賠償給予經濟損失賠償3150元;維權必要支出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訴訟費以及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2.停止侵害,不可以再有像此案中的侮辱人格的行為包括辱罵誣陷誣告恐嚇不公平行為發生。
一審法院認為,現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譽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告主張實際實施侵權行為的有四人,分別是張強、李珺雅、高百惠、楊瑜。根據被告與案外人大連大安安保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安公司”)訂立的《安檢、安保服務合同書》,被告已將包括案涉糾紛發生地的車站在內的車站、基地等安檢、安保服務發包給案外人大安公司,該份合同第四條第七款約定“若乙方(大安公司)在安檢、安保服務工作中因過錯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因乙方(大安公司)人員過錯造成甲方(被告)、第三方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乙方(大安公司)承擔責任”。另根據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繳費證明、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張強、李珺雅、高百惠三人均與大安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系大安公司工作人員。因此如果前述三人在履行工作職責中對原告實施的侵害名譽權等人格權的行為,依法應由大安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責任系主體有誤。楊瑜雖然系被告工作人員,但原告稱楊瑜僅對其實施了拉拽等行為,雙方存在肢體接觸,該行為侵害的客體并非原告的名譽權或其他一般人格權,原告以楊瑜侵害其名譽權主張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有誤。對于原告之起訴,依法予以駁回,原告可向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另行主張其權利。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那曉陽的起訴。案件受理費250元(原告已預交),全額退還原告
判決結果
一、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2021)遼0211民初1071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麗媛
審判員于長江
審判員張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陽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