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遼陽市興曄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3727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與遼陽市興曄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6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中第一項中利息部分,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雙方簽訂的《煤炭采購合同》未約定利息,系雙方合意,一審法院不應判決上訴人支付利息。二、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已約定付款前置條件,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有權不支付貨款更不應支付利息。三、即使計息利息亦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日起算,一審法院在兩份情況一樣的案件中判定利息明顯不一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遼陽市興曄商貿有限公司辯稱,一、上訴人以雙方合同未約定利息為由,主張一審法院不應判決給付利息,該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相悖。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適用法律正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根據該條規定,買賣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出賣人有權要求逾期付款損失,一審判決依照該條規定判決給付逾期付款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相悖。二、上訴人以自己未掛賬為由,主張雙方付款條件未成就,沒有事實根據,違背誠信原則,一審判決認定其違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辯人與上訴人之間結算后,根據結算結開具發票,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理應付款,是否掛賬屬于上訴人應當及時履行的義務,其以自己不作為的行為作為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的上訴理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一審判決認定其違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三、上訴人稱應當從起訴之日其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法律明確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自其違約之日起計算。上訴人上訴理由不充分,與法律規定相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了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的方法,根據上述規定,逾期付款的買受人,依法應當自逾期付款違約之日起計算違約金,一審判決自逾期之日起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充分,與法律規定相悖,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遼陽市興曄商貿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1037610.5元并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給付逾期付款損失;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簽訂《煤炭采購合同》,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購粉煤。合同約定:交貨期限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1日;交貨數量為3萬噸;基本價格為符合“條款8”的煤炭甲方紅陽基地煤場場內交貨價為755元噸(含稅一票,含16%增值稅);數量檢查標準為以甲方進貨檢斤數據為準;結算方式為煤炭到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紅陽基地場地內,待數量檢測結果及質量檢測結果確認后,由雙方在《結算單》上對數量、質量及金額進行簽字、蓋章確認,以《結算單》作為唯一結算依據。上述程序完畢后,乙方向甲方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掛賬后,甲方付清貨款。審理中,原告提供《煤炭采購合同》、結算單、增值稅專用發票、過磅單等證據證明合同實際總價款為6537610.5元,且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義務,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截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已付貨款5500000元,訴訟過程中,被告又付貨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737610.5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煤炭采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雙方對合同總價款、已付貨款金額3-均無異議,被告欠原告貨款屬實,應予給付,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給付數額按737610.5元予以支持。發票掛賬是被告應及時履行的合同義務,被告以其不作為的行為拒絕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的抗辯,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對被告發票未入賬未到支付時點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案涉逾期付款金應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遼陽市興曄商貿有限公司貨款737610.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737610.5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以737610.5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76元,減半收取7488元,由原告負擔1435元,被告負擔6053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35元,由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軍
審判員劉春杰
審判員鞠安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洪曄
書記員銀水晶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