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金玉恒通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9民初5145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阜康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金玉恒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玉公司)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阜康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淑芬、王思羽涵,被告金玉公司的之法定代表人袁立英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阜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金玉公司給付貨款3415287.40元及利息(以3415287.40元為本金,按照年息4.75%為標準,自2016年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律師費、訴訟費用由金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以來,金玉公司一直向阜康公司購買酒精,阜康公司幾年來多次給金玉公司發貨,雙方交易既有先款后貨,也有先貨后款。根據酒精的品種不同:每噸銷售價格分別為6000元、5400元等,金玉公司收到貨物后均已賣出,阜康公司也給金玉公司開具了發票,金玉公司僅給付了部分貨款。2015年1月23日前雙方平賬,但沒有對賬單。2015年1月23日到2015年12月28日阜康公司向金玉公司發貨11筆,貨款共計24971815.40元,金玉公司給付貨款21556528元,尚有3415287.40元貨款未給付,經多次催要,金玉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故阜康公司將金玉公司訴至法院。
被告(反訴原告)金玉公司辯稱,不同意阜康公司的訴訟請求。首先,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阜康公司訴金玉公司的合同是2015年12月31日簽訂的,到現在已經三年又七個月,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次,我們從2012年開始有買賣合同關系,都是先款后貨。現在能找到的只有兩份合同,其他合同找不到了。2015年拉的酒精是有合同的,簽了11份合同,貨款已經付清,是現匯付款。阜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3415287.4元貨款是2014年移庫產生的,總貨款是5170320元,已付款的是1755032.6元,欠3415287.40元。雙方未就移庫簽訂過買賣合同,并非買賣合同關系,而為倉儲合同關系。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日,阜康公司因產能過剩將部分酒精移庫放置在金玉公司倉庫。金玉公司從阜康公司拉貨22批共計861.72噸,2014年11月3日阜康公司開出8張發票,價格按照每噸六千元計算,但當時實際的售價只有每噸五千多元。2014年3月12日到2014年11月3日期間產生了倉儲費160萬,存儲期間還存在酒精損耗,即每月揮發10‰。另外,阜康公司存放的酒精影響了金玉公司的正常經營,金玉公司曾多次要求阜康公司將酒精移走,阜康公司均未移走。阜康公司長達九個月沒開發票,后在金玉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按照高價開具發票。故金玉公司提出反訴,請求:一、阜康公司賠償金玉公司經濟損失共計4299543.35元,分別包括:1、2014年3月至11月與2013年實際盈利相比減少部分2956652.95元;2、酒精損耗費394998.4元,(按照861.72噸存放9個月計算,蒸發比例為每個月10‰,每噸單價5300元);3、酒精移庫的運費共計344688元(從梅河口到北京運費每噸運費400元計算,共計861.72噸,北京到梅河口一共1000公里);4、酒精差價費603204元(阜康公司的開票價格為6000元每噸,市場價為5300元每噸,每噸差價700元,共計861.72噸);5、利息損失(以4299543.35元為本金,自2014年12月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為標準計算)。二、訴訟費由阜康公司承擔。
原告(反訴被告)阜康公司針對反訴辯稱:不同意金玉公司的反訴請求。阜康公司與金玉公司從2013年就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雖然雙方未簽訂過買賣合同,但2015年1月之前的貨款雙方是兩清的。2015年1月23日之后金玉公司才開始欠付貨款。酒精出庫時雙方即約定了價格,不存在差價。2014年貨物也是由金玉公司自提,不存其主張的在經濟損失、倉儲費、損耗費和運費,其主張也超過了訴訟時效。阜康公司已向金玉公司開具發票,金玉公司接收并入賬,雙方也有《往來詢證函》證明其尚欠貨款3415287.4元。
經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阜康公司與金玉公司存在買賣酒精的業務往來。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間,金玉公司從阜康公司拉回22車次共計861.72噸酒精。阜康公司出具單號為JY201411032014的《外建庫區出貨通知單》,載明出庫價格6000,實際出庫數量861.72,上有阜康公司副總丁金亮和業務經理段志剛的簽名。該批酒精后由金玉公司售出,阜康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金玉公司開具9張增值稅發票共計5170320元。2015年,阜康公司向金玉公司供貨11次,阜康公司《記賬憑證》顯示:1月23日供貨587噸,總價3463300元,開具了8張發票;5月24日供貨223.68噸,總價1252608元,開具了5張發票;2月26日供貨733.8噸,總價4085664元,開具了發票10張;3月12日供貨35.98噸,總價195011.60元,開具了7張發票;3月12日供貨739.94噸,總價4010474.80元,開具了7張發票;4月24日,供貨605.30噸,總價3298885元,開具了6張發票;4月24日,供貨373.74噸,總價2036883元,開具了3張發票;4月24日,供貨40.18噸,總價218981元,開具1張發票;5月14日,供貨514.4噸,總價2803480元,開具6張發票;11月24日,供貨234.24噸,總價1335168元,開具3張發票;12月23日,供貨432.64噸,總價2271360元,開具8張發票。
2017年,阜康公司曾分別向金玉公司發出二份《往來詢證函》,上均載明“本公司按照中國注冊會及時審計準則的要求,應當詢證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賬項等事項。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賬簿記錄,如與貴公司記錄相符,請在本函下端“信息證明無誤”處簽章證明;如有不符,請在“信息不符”處列明不符項目。如存在與本公司有關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項目,也請在“信息不符”處列出這些項目的金額及詳細資料……本公司與貴公司的往來賬列示如下:截止2017年8月31日,貴公司欠3415287.4元(應收賬款)?!痹摗锻鶃碓冏C函》上均未載明制作及發出函件的日期。金玉公司在其中一份《往來詢證函》的“結論:1信息證明無誤”處加蓋了公章并在“其他事項”下寫有“因貴單位移庫,與我單位形成往來賬,庫存所產生的損耗與倉儲費用的價格,貴公司應給予補償。”。金玉公司在另一份《往來詢證函》的“信息不符”處加蓋公章。2017年11月18日,金玉公司向阜康公司發出雙方往來賬的說明,上書“貴單位與我單位的往來賬為3415287.4元,其形成原因特說明如下:因貴公司倉儲壓力大,于2014年5月份將861.72噸酒精移入我單位庫儲存,而當時市場的價格每噸為5400元,而在2014年11月份給我單位開來的發票每噸為6000元,再加上倉庫損耗,倉儲的費用,使我單位經濟損失嚴重,我單位要求貴單位應給予我單位相應的經濟賠償,大約為柒拾玖萬元。”庭審中,金玉公司就為何在《往來詢證函》在信息證明無誤處加蓋公章,做出“已將異議附言在《往來詢證函》中并在之后發出了往來賬說明”的解釋。同時,金玉公司對該公司加蓋在《往來詢證函》上公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表示不對公章真偽進行鑒定。
庭審中,阜康公司員工段志剛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段志剛稱:“我是梅河口公司的業務員,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的,欠款和移庫的事情都是我負責,對于雙方的貨款每年要平一次賬,2014年的貨款是2015年2月平了一次賬,前期業務已經平賬了,然后是在2015年11筆業務,被告欠我們公司340多萬,是在2015年1月到2015年12月產生的尚欠貨款。(2014年)我們公司憋庫,我們生產多了,如果不放出去,酒精就沒地方放了,找了一些關系不錯的客戶,移庫到他們的庫里面。等價格商量好了之后(賣出),正常情況下面應該是我們派人監管,但實際上是建立在一個相互信任的基礎上,我們沒有監管,他們賣沒賣我們也不清楚。移庫的時候客戶自己車提走,是跟客戶商量好了,客戶自愿的,沒有人逼迫他。(運費)是客戶自己擔了,這就是按照我們賣給他的時候他們也是自提。當時移庫的時候(酒精單價)是5400,但是當時的酒精價格是有波動的,開票的價格就是6000元?!?另,2015年5月22日,阜康公司將金玉公司訴至本院,7月22日,金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
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及證據:庭審中,雙方對金玉公司欠付貨款3415287.4元的事實及2014年阜康公司向金玉公司移庫861.72噸酒精的事實不存在爭議,但對尚欠款項產生的原因存在爭議。金玉公司主張欠款產生于2014年阜康公司向其移庫的861.72噸酒精,而阜康公司則主張欠款產生于2015年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為證明欠款原因,金玉公司提交了該公司注明“其他事項”的《往來詢證函》和往來賬說明加以佐證。阜康公司對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辯稱《往來詢證函》上的附言與往來賬說明均系金玉公司單方書寫制作,阜康公司不予認可。阜康公司主張欠款產生于2015年的11筆供貨,為此提交了2015年的《記賬憑證》,金玉公司對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辯稱2015年的11筆貨款均已結清,雙方每筆買賣都簽訂了買賣合同,都是先款后貨現匯結算,為此提交了兩份與阜康公司的買賣合同。金玉公司另主張在2014年阜康公司向其移庫的861.72噸酒精使其產生了盈利損失及損耗、運費、差價,應由阜康公司負擔。為此提交了該公司2013年的進項票及銷項票,票據顯示2013年金玉公司銷售酒精6895.793噸,利潤2956652.95元。阜康公司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辯稱該證據不能證明金玉公司經營的利潤損失,也不能證明該損失是由于阜康公司和其銷售酒精而造成。就差價,金玉公司提交了2014年3月東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發票顯示每噸售價為5300元。阜康公司對增值稅發票復印件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辯稱酒精的質量不同會導致價格不同。就損耗和運費,金玉公司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與事實的認定,本院在論理中一并論述。
上述事實,有《往來詢證函》、《往來帳的說明》、記賬憑證、增值稅發票、外建庫區出貨通知單、運輸記錄表、移庫明細表、《買賣合同》、《產品購銷合同》、金玉公司與段志剛的通話錄音、段志剛的證人證言、本院工作記錄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北京金玉恒通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責任公司尚欠貨款3415287.4元及利息(以3415287.40元為本金,按照年息4.75%為標準,自2019年5月23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北京金玉恒通貿易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22元,由北京金玉恒通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反訴費20598元,由北京金玉恒通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其中17360元已交納,323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嶺
人民陪審員李朝生
人民陪審員李繼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倩
書記員鄧光伊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