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永華與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吉林大學第三臨床學院就業服務中心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吉01民終840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永華因與被上訴人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以下簡稱中日聯誼醫院)、吉林大學第三臨床學院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7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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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劉永華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715號民事判決書。二、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其騙取的應歸上訴人所有的租賃物全部收益及利息。三、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服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715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有法不依,執法不公。本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租賃其房屋期間所獲得的收益,要大于其所謂補償給上訴人的249226元數十倍之多,系屬數額巨大,被上訴人非法將應歸上訴人因此應得巨額財產騙為已有,極為嚴重的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關于租賃物的收益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在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本案上訴人是名符其實的承租人,被上訴人是名符其實的出租人,根本就不是承租人,其沒有一點對租賃物獲得收益所有的權利,按照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財產的行為是違法的,非法的,這是明擺著的不當得利,其非法所得必須依法歸還給唯一的權利人上訴人,這于法、于情、于理都應當完璧歸趙。關于2013年5月17日簽訂的房屋租賃經營補償協議是違反法律的無效協議。眾所周知,租賃期間因租賃物所產生的收益簽訂的補償協議,依法應由開發人與承租人簽訂,其中開發人是給予補償的主體。承租人是收益獲償的主體。被上訴人作為出租人,不是開發人,根本不具有開發人的主體資格。被上訴人充當開發人與上訴人簽訂什么樣的補償協議,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這樣的違法協議從簽訂之日起就注定沒有法律效力,又何談具有法律約束力呢。上訴人再次重申:此次訴訟并非主張其他方面的經濟補償,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請得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揭露被上訴人的嚴重違法行為,伸張社會公平、正義的回歸。因此,被上訴人陰謀設計的所謂同意一次性補償249776元的偽協議,是掩蓋不住其瞞天過海,以非法手段,騙取國家巨額數百萬,竊為己有,嚴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事實。上訴人此次訴訟,是對在租賃期間,因占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的合法主張。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護,以真正實現社會主義法制的公平和正義
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辯稱:1.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判決正確。本次上訴其觀點適用法律不當,沒有證據支持。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全部訴求;2.拆遷房屋及土地是國有資產,屬于中日聯誼醫院,拆遷款應當屬于中日聯誼醫院;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租賃經營拆遷補償協議合法有效,2013年我方已經履行完畢,所以我方沒有義務再支付任何費用。
劉永華一審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向劉永華給付吉星招待所旅店裝修征收補償款103704元;2.判令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向劉永華提供劉永華擴建的184平方米征收補償材料;3.判令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向劉永華給付征收補償款708萬元;4.判令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5.訴訟費由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劉永華原系個體工商戶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吉星招待所(以下簡稱吉星招待所)的經營者,吉星招待所于2001年5月30日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注銷。2011年4月15日,劉永華與服務中心簽訂房屋出租協議,服務中心將中日聯誼醫院院內建筑面積為4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給劉永華,租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年租金90000元。2013年5月17日,劉永華與中日聯誼醫院簽訂房屋租賃經營補償協議,主要約定:因市政兩橫兩縱工程建設占用中日聯誼醫院院內土地,原租賃給劉永華建筑部分將全部拆除,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協議;針對劉永華在租賃期內投入房屋裝修及自建房屋等經營損失費用,中日聯誼醫院同意一次性補償給劉永華249776元;劉永華辦理后,中日聯誼醫院一次性支付補償款,此次補償后,劉永華不再主張其他方面的經濟補償;等等。2013年5月17日,劉永華出具收條,確認收到249776元房屋裝修及自建房屋等經營損失費用一次性補償。2014年5月20日,中日聯誼醫院與案外人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屋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拆遷辦公室)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拆遷辦公室向中日聯誼醫院支付補償款11496789元。2014年5月27日的評估報告顯示,旅店裝修總價為103704元,招待所房屋總價2898077元,旅店飯店房屋總價3888248元。2020年6月,劉永華訴至法院。劉永華庭審時提交一份證人王永生出具的證實材料,王永生稱劉永華自籌資金建廚房,經服務中心同意后自籌資金建184平方米廚房及營業廳。證人王永生未出庭。劉永華庭審中稱,劉永華自建房屋262平方米,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將262平方米房屋補償款據為己有,屬于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劉永華。
一審法院認為,劉永華與中日聯誼醫院在2013年5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經營補償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嚴格履行。雙方在該協議中約定,針對劉永華在租賃期內投入房屋裝修及自建房屋等經營損失費用,中日聯誼醫院同意一次性補償給劉永華249776元,中日聯誼醫院一次性支付補償款后,劉永華不再主張其他方面的經濟補償。根據該協議中的約定,中日聯誼醫院有權占有因招待所房屋、旅店飯店房屋(包括自建房屋)拆遷所獲得的拆遷款及旅店裝修補償,并非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不屬于不當得利。劉永華要求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給付旅店裝修補償款103704元、房屋征收補償款708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劉永華要求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提供征收補償材料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劉永華未提交證據證實,中日聯誼醫院、服務中心有義務向其提供劉永華擴建的184平方米征收補償材料,故法院對劉永華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劉永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360元,減半收取計30680元(劉永華已預交),由劉永華負擔。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086.00元,由上訴人劉永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芳芳
審判員劉曉希
審判員姜曉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夢岑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