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寶豐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衛華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81民初842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靈武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寧夏寶豐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豐公司)與被告河南衛華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寶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暴成、魏天順、被告衛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特種設備使用證及開具合同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與技術協議約定品牌相符的起重調整電阻器和電流繼電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貨遲延違約金50萬元,安裝期限延誤違約金30萬元,上述兩項費用共計80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橋式起重機買賣安裝合同》(合同編號:BFNY-GY-2018-1331)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吊鉤電動雙梁橋式起重機2臺,并由被告完成安裝,合同總價為1910000元;被告應在收到提貨款后10日內將合同約定設備運至原告指定地點。本合同項下被告最終應向原告交付以設計藍圖及設計變更為依據且與本合同相符的完整的設備(包括合同設備的設計資料,合格證,中文說明書、強制檢定證書、軟件、配件及其隨機資料等)。且合同約定設備安裝完畢一個月內被告應向原告提供特種設備使用證。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日期向原告交貨,每延遲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總價1%的違約金。若因被告原因而導致設備安裝不能按期完工(包括但不限于設備技術監督部門的準用許可、強制檢定等),則每延期一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合同價格1%的誤期賠償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進度款及提貨款共計1146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提供相應設備及有關單證資料。經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在收到原告30%安裝調試款后7日內將合同約定的所有貨物發至合同約定地點。為保證正常生產需要,原告無奈于2018年12月6日提前向被告再次支付了30%的安裝調試款。但之后被告所供2臺主設備到貨后,被告卻至今未按合同約定將與設備相關的重要技術資料交付給原告,且其所供設備部分與技術協議約定不符,導致上述設備至今未能通過到貨驗收。截止起訴之日,被告逾期供貨已達69天,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遲延到貨違約金共計131900元(計算明細:191萬元×1%×69天=1317900元),考慮到被告的實際履行能力,本次原告酌情主張其中的50萬元。此外,設備安裝后在調試中頻繁出現質量問題,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特種設備使用證,導致原告至今無法正常使用上述設備,截止止起訴之日,因被告逾期提供特種設備使用證導致安裝期限延誤已達837天,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違約金共計15986700元(計算明細:191萬元×1%×837天=15986700元);考慮到被告的實際履行能力,本次原告酌情主張其中的3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橋式起重機買賣安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承諾書也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的違約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的正常生產,給原告造成了較大經濟損失。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衛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材料。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橋式起重機買賣安裝合同》(合同編號:BFNY-GY-2018-1331)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吊鉤電動雙梁橋式起重機2臺,并由被告完成安裝,合同總價為1910000元;款項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滿足寶豐公司確認條件后支付10%的款項19.1萬元,提貨款50%即95.5萬元,安裝調試完畢后,支付30%的進度款即57.3萬元,下剩10%經安裝驗收無質量問題后60日內付清。被告應在收到提貨款后10日內將合同約定設備運至原告指定地點。本合同項下被告最終應向原告交付以設計藍圖及設計變更為依據且與本合同相符的完整的設備(包括合同設備的設計資料,合格證,中文說明書、強制檢定證書、軟件、配件及其隨機資料等)。且合同約定設備安裝完畢一個月內被告應向原告提供特種設備使用證。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日期向原告交貨,每延遲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總價1%的違約金。若因被告原因而導致設備安裝不能按期完工(包括但不限于設備技術監督部門的準用許可、強制檢定等),則每延期一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合同價格1%的延期賠償費。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8年8月10日、9月3日、9月18日向被告衛華公司支付款項1146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在收到原告30%安裝調試款后7日內將合同約定的所有貨物發至合同約定地點。201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了30%的安裝調試款573000元。原告分別于2018年12月7日、28日收到兩臺涉案設備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衛華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寧夏寶豐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開具金額為17190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被告河南衛華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寧夏寶豐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5萬元;
三、被告河南衛華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寧夏寶豐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技術約定品牌相符的起重調整電阻器和電流繼電器;
四、上述一、二、三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五、駁回原告寧夏寶豐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清償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5900元,由被告河南衛華重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二審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必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劃撥、拍(變)賣及對被執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羅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馬萍
書記員馬永芳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