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洪智與北京花鄉花木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6民初13308號
判決日期:2021-06-03
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魏洪智與被告北京花鄉花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鄉花木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據《全國人民發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適用電子訴訟平臺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洪智,被告花鄉花木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昱娟通過電子訴訟平臺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魏洪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扣押的電動車充電卡押金及充電存款300元、住宿押金150元、外出午餐費304元、支付用于購買必要辦公設備的費用87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工資差額14519.02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入職花鄉花木公司工作。原告入職后,一天沒有休息,雙方約定月薪12000元,試用期工資10000元。被告在2019年5月5日快下班的時候突然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合同,第二天2019年5月6日上班時即宣布開除原告。2019年5月6日、5月7日、5月8日采取威脅、欺詐、誘騙等手段強迫原告簽訂所謂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申請表兩份,5月9日又采取威脅、欺詐、誘騙等手段讓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之后又未按照約定發放工資和補償及繳納社會保險。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作出判決。
花鄉花木公司辯稱,認可仲裁結果,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經我公司核實,涉及到的押金和電卡的費用如下,宿舍鑰匙餐卡押金120元,電卡押金20元,電卡充值57元,以上共計197元,電卡應核對使用金額后確定退還金額,但我公司同意按照197元進行退還。外出餐費304元和購買必要的辦公設備費用874元,沒有支付依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對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我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入職一個月內未簽訂勞動合同不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對于原告的第三項訴訟請求,原告系個人原因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要求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無法律依據,因此不同意支付。對于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我公司已經足額支付了原告在職期間的工資,因此不同意支付工資差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2月5日,魏洪智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豐臺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花鄉花木公司支付:1.支付扣押的電動車充點卡押金及充電存款300元、住宿押金150元、外出午餐費304元、支付用于購買必要辦公設備的費用874元;2.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20000元;3.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0000元;4.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工資差額14519.02元。2020年3月13日,豐臺仲裁委員會作出京豐勞人仲字[2020]第723號裁決書,裁決:駁回魏洪智的各項仲裁請求。
魏洪智主張其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間在花鄉花木公司工作,花鄉花木公司應退還其電卡押金及充電存款300元、住宿押金150元、外出餐費304元、辦公設備費用874元;花鄉花木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20000元;花鄉花木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花鄉花木公司未足額支付其工資,應支付其工資差額;并提交電動車充點卡、《員工退宿登記表》、5月9日其與花鄉花木公司工作人員陳曉敏的通話錄音、4月28日與樸明江聊天截屏、購買顯示器、鍵盤的京東截屏、5月7日與王彥平錄音、5月20日與王彥平錄音、5月20日與王彥平微信截屏、聯通、移動通話記錄、2019年5月5日與樸明江微信截屏、2019年5月5日與孫慧微信截屏、2019年5月9日與被告辦理入職員工電話錄音、原告的戶口本復印件、原告妻子社保繳費記錄、原告孩子的作業本、學生綜合素質報告、學費收據、原告孩子的住院證明、4月11日面試邀請截圖、釘釘軟件查詢的北京草橋實業總公司對外投資信息截屏、北京草橋實業總公司、51job招聘園林項目經理信息截屏、4月12日與李躍生的微信聊天截屏、4月25日與武少華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5月5日與孫慧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5月6日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申請表、5月6日個人加班申請表、5月8日、5月10日與陳曉敏的微信截屏、部分工作內容、加班微信截屏、5月8日“離職單”簽字現場錄音、5月8日8時與陳曉敏錄音、5月8日11時與陳曉敏錄音、5月8日14時與陳曉敏錄音、5月8日與陳曉敏錄音、5月9日與陳曉敏錄音、5月12日與楊薇的通過錄音、5月6日與李征的通話錄音、5月6日與王翠林的通話錄音、5月20日與王翠林的通話錄音。經質證,花鄉花木公司對電動車充點卡、員工退宿登記表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該證據看不出魏洪智主張的金額,以其公司核實為準;認可陳曉敏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員,對通話錄音的證明目的和關聯性不認可;對4月28日與樸明江聊天截屏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樸明江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員;對購買顯示器、鍵盤的京東截屏的真實性無法核實,魏洪智未向其公司申請購買;對5月7日與王彥平錄音、5月20日與王彥平錄音、5月20日與王彥平微信截圖的真實性無法核實,王彥平原本是其公司的的綠化工,不負責公司的財務、人事,不能證明加班情況;對聯通、移動通話記錄的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2019年5月5日與樸明江微信截屏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2019年5月5日與孫慧微信截屏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孫慧原系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對2019年5月9日與被告辦理入職員工電話錄音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魏洪智的戶口本復印件、魏洪智妻子社保繳費記錄、孩子的作業本、學生綜合素質報告、學費收據、住院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4月11日面試邀請截圖、釘釘軟件查詢的北京草橋實業總公司對外投資信息截屏、北京草橋實業總公司、51job招聘園林項目經理信息截屏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待遇應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準;對4月12日與李躍生微信聊天截屏、4月25日與武少華微信聊天記錄截屏、5月5日與孫慧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可李躍生、武少華是公司員工;對5月6日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申請表、5月6日個人加班申請表均不認可;對5月8日、5月10日與陳曉敏微信截屏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部分工作內容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系魏洪智本人制作;對加班微信截屏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5月8日“離職單”簽字現場的錄音、5月8日8時與陳曉敏的錄音、5月8日11時與陳曉敏的錄音、5月8日14時與陳曉敏的錄音、5月8日與陳曉敏的錄音、5月9日與陳曉敏的錄音的完整性不確定、證明目的、關聯性均不認可;對5月12日與楊薇的通話錄音、5月6日與李征的通話錄音、5月6日與王翠林的通話錄音、5月20日與王翠林的通話錄音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
花鄉花木集團主張其同意退還魏洪智電卡押金20元、電卡余額57元、住宿押金120元,對外出餐費和購買辦公設備的費用不同意支付,其已經與魏洪智簽訂了勞動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魏洪智因個人原因解除勞動關系,不同意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魏洪智的工資已經足額發放,不同意支付魏洪智工資差額,并提交2019年4月、5月工資表和考勤表、《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申請表》、《勞動合同書》、鑰匙、餐卡押金收據、電卡押金收據、電卡充值收據、加班審批規定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其中,《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申請表》中解除勞動關系原因一欄填寫為“個人原因”,并有魏洪智簽字,該頁底部載明:“離職員工對以上解除方案無爭議,確認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并確定與企業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其后有魏洪智的簽字及填寫的個人身份證號碼。《勞動合同書》中顯示,甲方為花鄉花木公司,乙方為魏洪智,合同期限為2019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月工資為4800元,第7頁乙方簽字處有魏洪智簽名。鑰匙、餐卡押金收據顯示金額為120元,電卡押金收據顯示金額為20元,電卡充值收據顯示為金額為57元。經質證,魏洪智對2019年4月、5月工資表和考勤表不認可,對《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申請表》不認可,但認可其上簽字為本人所簽,對《勞動合同書》不認可,但認可其上簽字,對鑰匙、餐卡押金收據、電卡押金收據、電卡充值收據的真實性不認可,但認可其上簽字是本人所簽,對加班審批規定不認可
判決結果
一、北京花鄉花木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魏洪智電卡押金20元、電卡充電存款57元、住宿押金120元;
二、駁回魏洪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魏洪智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聰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郭婧芳
書記員楊璟怡
判決日期
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