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和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謝云飛、黃劍鋒、袁儀得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624民初393號
判決日期:2021-06-08
法院:和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東和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云飛、黃劍鋒、袁儀得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文宇及梁月錢與被告黃劍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云飛、袁儀得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謝云飛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截至202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90.51元、罰息11813.59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2、判令被告黃劍鋒對上述債務向原告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原告對被告袁儀得所有的位于和平縣××××××××××第叁層的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4、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謝云飛因房屋裝修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與被告謝云飛于2017年10月16日簽訂《借款合同》[編號:100×××××××××××853×],合同約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整;借款用于房屋裝修,不得挪作他用;借款期限為24個月,即從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貸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為8.55%;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協議還款。同日,原告與被告袁儀得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編號:101×××××××××××155×]。2017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向被告指定賬號匯入20萬元整。原告已經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發放借款本金的義務,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借款已于2019年10月16日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12904.1元。被告拒不還本付息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黃劍鋒辯稱:我對借款的事實、原告的訴訟請求及逾期還款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謝云飛、袁儀得既沒有出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1、廣東和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及《核準遷入登記通知書》復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及丘海明的身份證復印件;3、被告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復印件;4、借款借據復印件;5、100×××××××××××853號《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復印件;6、101×××××××××××155號《抵押擔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單》復印件;7、謝云飛的《借款申請書》、《自然人(農戶)借款申請表》復印件;8、袁儀得出具的《同意抵押保證書》復印件;9、《房地產權證》、《不動產登記證明》復印件;10、借款至今還本、還息及產生利息流水明細表打印件;11、逾期未還款查詢明細;12、轉賬歸還本金利息憑證復印件;13、催收通知書復印件。經質證,被告黃劍鋒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附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和平縣××信用合作聯社長塘信用社(貸款人)與被告謝云飛(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編號:100×××××××××××853號],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萬元用于房屋裝修,借款期限為24個月,即從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為8.55%;逾期貸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還款日還款的借款)的罰息利率在本合同確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或支付相關費用構成違約,乙方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被告黃劍鋒作為被告謝云飛配偶在《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上簽名并按手印確認。同日,和平縣××信用合作聯社長塘信用社(抵押權人)與被告袁儀得(抵押人)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編號:101×××××××××××155號],約定:被告袁儀得自愿為被告謝云飛履行編號為100×××××××××××853號《借款合同(個人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向原告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債務人應承擔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罰息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抵押權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被告袁儀得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和平縣××××××××××第叁層房產[房地產權證:粵房地權證和字第xxx號]作為抵押物,本合同項下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之訴訟或仲裁時效屆滿之日止。上述抵押房產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手續。
另查,和平縣××信用合作聯社于2018年11月23日改制為廣東和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縣××信用合作聯社長塘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資格。被告謝云飛、黃劍鋒于2008年3月18日登記結婚,上述債務發生在被告謝云飛、黃劍鋒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判決結果
一、被告謝云飛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廣東和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截止至2020年4月20日的利息1090.51元、罰息11813.59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的方式計算);
二、被告黃劍鋒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廣東和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處置被告袁儀得名下所有的位于和平縣××××××××××第叁層房產[房地產權證:粵房地權證和字第xxx號]所得價款在本案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4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計2172元,由被告謝云飛、黃劍鋒、袁儀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葉志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葉李鋒
判決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