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亞孫與陳和生、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0515民初55號
判決日期:2021-06-08
法院: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亞孫與被告陳和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稱太保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亞孫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雁舜,被告太保財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婉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和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暫計37626.88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兩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合計30256.88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兩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15時34分,被告陳和生駕駛號牌號碼為閩E×××××重型廂式貨車在澄海區蓮華鎮東光村蓮南路中段自東往西方向倒車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于當日被送往澄海區東里中心衛生院急診檢查,因傷情嚴重,當即送往汕頭市澄海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右足骰骨撕脫性骨折;2.腰椎間盤突出癥;3.多處軟組織挫擦裂傷;4.左側第10、11肋骨陳舊性骨折。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1天。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澄公交認字[2020]第030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和生應對本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在本事故中無責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車輛在被告太保財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嚴重傷害,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如前,懇請照準。
被告陳和生沒有答辯。
被告太保財辯稱:一、答辯人是號牌號碼為閩E×××××重型廂式貨車的承保公司,投保險種為交強險和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二、被告陳和生應提交駕駛證、行駛證原件供答辯人核對,否則答辯人有權根據相關保險條款的約定,免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答辯人認為原告主張賠償的項目及相應金額部分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具體如下:1.醫療費,答辯人在本次事故為原告墊付費用共10000元,該部分費用應當在賠償款中一并扣除;依據《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試行)》的規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約定,人身傷亡事故中醫療費用賠付標準按照出險當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確定,即非醫保醫療部分費用不給予賠償,因原告未能提供非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用藥費用的具體金額,答辯人建議按醫療費的20%進行非醫保用藥剔除;2.住院伙食補助費,答辯人認為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依法應當予以裁減;3.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答辯人均不予認可,該部分費用應待實際發生后再另行主張;4.營養費,根據《紀要》附件一第6項規定,涉殘的營養費計算標準為5000元*傷殘賠償指數,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故原告訴求的營養費依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5.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過高,客觀上高于其護理需求所對應的護理費支出,且原告現有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其護理期前20日應當有2名陪護人員,故我方認為原告的護理人數應全部按1人計算;6.交通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費應提供有效票據予以證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關交通費的合法票據,其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認定;7.案件受理費、鑒定費,根據交強險及商業保險條款的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答辯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故原告關于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到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被告陳和生沒有到庭,也沒有提供證據,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經當庭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廣東省醫療收費票據》(編號分別為JX14705495、JX14705496),被告太保財對三性不予認可,認為票據上的姓名是由手寫“張允昭”手改為“張亞孫”,再加蓋“急診”章,無法證明該票據是東里中心衛生院出具。上述證據中姓名一欄被手寫修改,修改處沒有加蓋出具單位的印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9月19日15時34分,被告陳和生駕駛號牌號碼為閩E×××××重型廂式貨車在澄海區蓮華鎮東光村蓮南路中段自東往西方向倒車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汕頭市澄海區××××衛生院檢查治療,同日原告轉至汕頭市澄海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1.右足骰骨撕脫性骨折;2.腰椎間盤突出癥;3.多處軟組織挫擦裂傷;4.左側第10、11肋骨陳舊性骨折。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共支付醫療費19596.88元,被告太保財已墊付10000元。
2020年9月30日,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澄公交認字[2020]第030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和生的過錯行為導致本事故的發生,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在本事故中無責任。
根據本院委托,廣東精正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3月2日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營養費、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作出精正司鑒中心[2021]臨鑒字0219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原告不構成傷殘;后續治療費1000元;康復費2000元;護理期60天,建議其護理期前期20天每天配護理人員2名,余護理期內40天每天配護理人員1名;建議營養費500元。為此,原告支付了鑒定費391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號牌號碼為閩E×××××重型廂式貨車的駕駛人為被告陳和生,該車在被告太保財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1月8日0時起至2020年11月7日24時止,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間自2019年11月12日0時起至2020年11月11日24時止;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根據《中國銀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和費率浮動系數的公告》,新交強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8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上述責任限額從2020年9月19日0時起實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0時保險期間尚未結束的交強險保單項下的機動車在2020年9月19日0時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責任限額執行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號牌號碼為閩E×××××重型廂式貨車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亞孫29856.88元;
二、駁回原告張亞孫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6.42元,鑒定費3910元,由原告張亞孫負擔鑒定費65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556.42元和鑒定費3260元。原告張亞孫預交的案件受理費740.6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負擔的案件受理費556.42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交納,拒不交納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鑒定費已由原告張亞孫先行墊付,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張亞孫墊付的鑒定費3260元,拒不付還的,原告張亞孫可依法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謝達娜
人民陪審員潘英然
人民陪審員林文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劉修齊
書記員謝靜詢
判決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