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亞、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民終8874號
判決日期:2021-06-08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曾亞男因與被上訴人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保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64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曾亞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曾亞男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保全費用由天保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依法應予撤銷。曾亞男雖于2018年5月2日辦理離職手續,但從離職之日至曾亞男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期間,曾亞男一直為天保公司對外催要相關工程款項。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環評項目的商務費85000元,曾亞男通過微信與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興以及股東劉先勇多次催要,直至2019年8月1日天保公司將曾亞男應得的該筆款項作為罰款,據不支付給曾亞男。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曾亞男與天保公司雙方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勞動關系,曾亞男認為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權利,但曾亞男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且無證據證明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認定該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曾亞男通過微信向天保公司催要已經產生多次中斷,最后一次中斷時間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曾亞男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曾亞男主張權利的時效仍在權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內。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設計項目的工資報酬207600元,2018年12月31日曾亞男與天保公司結算,針對該項目的工資報酬結算方式為合同總額的8%計算提成,天保公司已在結算表上加蓋公章。天保公司一審庭審中辯稱公司內部使用公章流程,但天保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反而天保公司申請出庭的公章使用人已經證實公司使用公章無需相關人員簽字。公章是代表單位的法人行為,天保公司應要承擔加蓋公章所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
天保公司辯稱,曾亞男因嚴重違反公司制度,按公司規定可以不向其發放任何提成及報酬,《提成結算表》上的蓋章系在處理曾亞男職務侵占一事時,曾亞男欺騙天保公司行政人員所蓋,不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法律效力,且一審已經查清,《提成結算表》上對于未支付提成的記載不真實,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提成結算方式是否應先扣除商務費的問題,在曾亞男代理人仲裁申請書和一審證據清單中均載明,提成在扣除20%商務費后按8%支付,已經形成自認,且《提成結算表》中其他項目都是按扣除20%商務費后提8%計算,曾亞男主張僅僅本案勘察項目不扣除商務費不合常理,一審判決合理,論證得當,對于曾亞男要求支付商務費85000元及2016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9310元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支持,且商務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未休假工資,天保公司已經舉證證明2016-2018年間,天保公司給員工的年休假天數已經超過法定天數。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判決并無不當。
曾亞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天保公司支付曾亞男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設計項目的工資報酬207600元;2、判決天保公司支付曾亞男商務費85000元;3、判決天保公司支付曾亞男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931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曾亞男入職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曾亞男與天保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為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合同約定曾亞男從事項目管理部管理工作,職務為項目助理,其工資構成為1600元+其他。乙方津貼、補貼、獎金或績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確定的工資分配方式執行。曾亞男在天保公司完成的工作任務有:1、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貴州石阡縣水務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天保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天保公司安排由曾亞男負責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勘察設計并收回該工程款,曾亞男的工資提成部分按收款進度結算。同時,曾亞男在負責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已先行墊付商務費8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天保公司收到部分勘察設計費用共9500000元。2、2017年1月5日,案外人寧夏智誠安環技術咨詢有限公司貴州分公司與天保公司簽訂了《技術服務委托合同》,其委托天保公司就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專項技術服務,并約定天保公司提交成果報告,取得批復后,一次性支付技術服務報酬425000元,乙方即本案天保公司開戶銀行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陽市瑞金北路支行,賬號24×××10。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周佳勇向曾亞男轉賬龍川河返款425000元。2018年5月2日,曾亞男向天保公司提交辭職申請書,以“由于我自身經驗的不足,近期的工作讓我覺得力不從心。為此,我進行了長時間的思考,覺得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之前做的職業規劃并不完全一致”為由向天保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載明“我單位決定從2018年5月2日起與該同志解除勞動合同.”曾亞男于2018年5月2日與天保公司進行工作交接。天保公司于2017年7月5日、2018年2月13日及2018年4月20日分別向曾亞男支付了勘察設計項目提成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計450000元。2019年9月10日,曾亞男向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11月13日,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人仲字[2019]第491-2號裁決:被申請人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請人曾亞男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設計項目提成76080元。曾亞男不服,訴至法院,訴請如前。另查,2019年8月1日,天保公司召開關于《石阡縣龍川河項目環評》事宜處理會議紀要(第二次),作出兩種解決方案處理結果:1、全款退回額425000元,抵消商務費,業務提成,直接交回449480元,同時公司內部行文公告以告誡他人;2、全款退回額425000元,抵消商務費,業務提成直接交回439118元,同時公司內部行文以告誡他人。天保公司認為曾亞男私自截留石阡縣龍川河項目環評返款425000元,遂對其作出上述會議紀要中解決方案處理結果。2019年8月5日,曾亞男將上述龍川河環境影響評價項目返款425000元轉至天保公司賬戶。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勞動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曾亞男、天保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曾亞男于2018年5月2日向天保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天保公司亦同意,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確認雙方勞動關系期間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2日。關于曾亞男要求天保公司支付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設計項目的工資報酬207600元的請求,曾亞男提交的提成表系其自行申請行政人員蓋章,無其他相關人員簽字,該提成表中涉及案涉爭議的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初步設計項目提成計算方式與其他各項的計算方式不一致,此項的計算方式為合同總額未扣除20%商務費而直接計算,而除此外的其他各項均為合同總額扣除商務費后8%計算,且曾亞男在申請仲裁時其仲裁申請書中亦表述“提成按項目工程合同總額(扣除20%商務費)的8%按進度支付”,故曾亞男主張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設計項目提成按合同總額20%計算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設計項目中,曾亞男應得提成為526080元[(8220000-8220000×20%)×8%],扣除天保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天保公司還應支付曾亞男提成76080元。關于天保公司主張曾亞男上述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因天保公司在曾亞男于2018年12月31日向其主張支付提成款時天保公司未表示異議,應視為訴訟時效的中斷。關于曾亞男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商務費85000元及2016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9310元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曾亞男與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勞動關系,曾亞男認為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主張權利,但曾亞男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且無證據證明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天保公司亦主張曾亞男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故對曾亞男的上述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曾亞男的訴訟請求。二、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曾亞男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設計的工資報酬76080元。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費,保全費2030元,由曾亞男承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如下:二審中,天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天保公司董事長王興與曾亞男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該組微信聊天記錄部分內容載明:王興于2019年8月1日晚上21:24將《關于石阡縣龍川河項目環評事宜處理會議紀要》通過微信送達方式發送給曾亞男,曾亞男于2019年8月2日下午14:09回復:“麻煩您把公司公賬賬號給我一下吧!”且曾亞男于同日下午14:52發送信息:“王總,既然處罰是不是應該有個正式行文給我呢?”王興于同日下午17:02回復:“內部文件嗎?到時候發你。資金你把握,記得時間是周一上午12:00前即可。”欲證明當時公司叫曾亞男來協商處理方案,公司提出兩種處罰方案,曾亞男選擇接受其中一種,之后王興將處罰的會議紀要在微信上向曾亞男進行了送達,曾亞男也在微信上表示接受,最終曾亞男在約定時間內將款項打回公司,此事終結,同時公司在內部公告以告誡其他員工。第二組證據為:李文(時任天保公司法務)和曾亞男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該組微信聊天記錄部分內容載明:李文于2019年8月5日09:34發送信息給曾亞男:“早上好,款項打回公司了嗎?”曾亞男于當日09:46回復:“打了”。后,李文回復曾亞男:“根據王總給你發的那個函,你選擇第二組處理方式的話,不是應該打回43.9118萬元嗎?”且李文又于2019年8月14日11:32向曾亞男發送信息:“按照之前給你的函,雙方確認了處理方案,你應當打到公司的款項共計43.9118萬元,但目前受到的只有42.5萬元,還有1.4118萬元,請你盡快匯至公司賬戶。你在公司還有一些未結算項目,若你未將該款匯至公司,公司后期在結算的時候也會相應扣除。”欲證明當時公司積極聯系曾亞男,并約她到公司進行協商處理,公司提出兩種處罰方案,曾亞男選擇接受其中一種,并把款打回公司。經質證,曾亞男稱第一組、第二組證據已經超過舉證期限,天保公司在一審中未提交上述證據,上述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同時上述證據證明了曾亞男所訴請的8.5萬元未超過訴訟時效,從天保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中顯示在2019年8月1日曾亞男與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興就該款項的支付問題存在爭議,曾亞男對天保公司以罰款的形式沒收該筆款項的行為是不認可的,因為用人單位不是行政機關,沒有罰款的行政處罰權,對該會議紀要的合法性不認可。另查明,二審中,曾亞男稱其認可天保公司關于42.5萬元款項的會議紀要已送達給曾亞男,并稱42.5萬元的進賬卡是由天保公司對外走賬的用途,曾亞男在2018年5月辦理離職時并不清楚42.5萬元的款項已進入該卡,且從曾亞男與天保公司股東羅敏的聊天記錄可知,雙方在2018年8月左右對該款項都不知情,而是在曾亞男找天保公司結算防洪項目的款項時,對曾亞男所負責的項目進行清理時才發現該款以私人賬號打入曾亞男的賬戶,該款項一直儲存在該賬戶,直至公司通知后第一時間打回公司賬戶,曾亞男還稱該42.5萬元打入的是曾亞男工商銀行的卡,該銀行卡雖由曾亞男持有,但是該卡是之前用于天保公司發工資所用,后因天保公司通知停用該卡,換貴州銀行來發放工資,所以曾亞男之后一直就未使用該卡。2019年8月1日,天保公司召開《關于事宜處理會議紀要(第二次)》,作出解決方案處理結果2:全款退回額為42.5萬元、應收款資金占用成4.692元、罰款8.5萬元、交回款合計55.692元、支付商務費、業務11.7802元,公司結余43.9118元,結論:抵消商務費,業務提成直接交回439118元,同時公司內部行文以告誡他人。此外,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判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曾亞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邱興權
審判員諶致華
審判員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燕
判決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