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瑞松、趙輝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民終265號
判決日期:2021-06-08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姬瑞松、趙輝、謝留德因與被上訴人浙江德創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創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河南中瑞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姬瑞松、謝留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歡歡,上訴人趙輝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睢朋,被上訴人德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東東、李小勤,原審第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姬瑞松、趙輝、謝留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20)豫01民初1379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德創公司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審第三人中瑞公司完全具備償債能力,其資產足以清償(2019)紹仲字第0557號裁決書確定的債務,依法不應將上訴人列為(2020)豫01執96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并對上述仲裁裁決書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中瑞公司對外享有高額到期債權,僅河南豫能菲達環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債權本息已高達2500萬元,該債權現已經人民法院確權,有相關生效法律文書予以佐證,足以覆蓋(2019)紹仲字第0557號仲裁裁決書確定的債務。本案并不符合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條件。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的追加上訴人為(2020)豫01執966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的情形。依據該條規定,所謂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僅是指在滿足出資期限已屆滿,負有出資義務的股東卻未履行其出資義務。無論是在中瑞公司減資前,還是減資后,上訴人的出資期限均未屆滿,有權暫不履行出資義務。三、中瑞公司在具備償債能力情況下,根據經營管理所需作出減資適當延長股東出資期限決策,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不存在其股東惡意逃避債務之嫌,一審判決盲目使得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損害了上訴人的繳納出資期限利益,違背了公司法的契約自由、意思自治原則。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在繳納出資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應充分尊重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出資期限的約定。在中瑞公司的資產具備清償能力情況下,公司根據運營所需適當減資,適當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并無不當。退一步講,假使中瑞公司不能完全清償(2019)紹仲字第0557號仲裁裁決書確定的債務,但若允許單個債權人德創公司通過訴訟直接向上訴人主張承擔責任,會直接觸及到公司股東、單個債權人及公司全部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無法平等地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德創公司辯稱,一、原審第三人中瑞公司已經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而無法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姬瑞松、趙輝、謝留德作為原審第三人的股東,應在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姬瑞松、趙輝、謝留德三位股東在明知中瑞公司欠付德創公司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仍召開股東會,惡意減資并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應在減資前認繳范圍內,對德創公司享有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中瑞公司怠于對外主張權利,姬瑞松、趙輝、謝留德三位股東未盡到股東義務,依法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瑞公司述稱,認可上訴人的意見。
德創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追加姬瑞松、趙輝、謝留德為(2020)豫01執96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2、姬瑞松、趙輝、謝留德在未出資范圍內(其中被告姬瑞松3500萬元、被告趙輝1250萬元、被告謝留德250萬元)對第三人中瑞公司不能清償的紹興仲裁委員會(2019)紹仲字第0557號裁決書確定的債務部分向德創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等由姬瑞松、趙輝、謝留德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德創公司與中瑞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紹興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紹仲字第0557號裁決書,該裁決書查明:2017年8月,德創公司與中瑞公司簽訂三份《產品購銷及技術服務合同》,……。其中新鄉中新項目合同價款為10840000元,安陽化學項目合同價款為7850000元,安陽九龍項目合同價款為3200000元,……。其中付款第4.2約定,合同簽訂后支付30%的預付款;確保具備通煙氣要求的主要設備發貨前支付合同30%;驗收合格后支付30%驗收款,留10%質保金,質保期一年或貨到現場18個月,以先到日期為準。……。三份合同簽訂后,德創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完成了涉案安陽化學項目、安陽九龍項目的交貨義務,新鄉中新項目于2017年9月8日開始供貨,并于2018年8月完成168小時試運行考核。中瑞公司已分別支付安陽九龍項目1920000元,安陽化學項目4710000元,新鄉中新項目6504000元,上述三個項目中瑞公司均已付至合同價款的60%。德創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已將安陽化學項目的7850000元增值稅專用發票開至中瑞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已將新鄉中新項目的10840000元增值稅專用發票開至中瑞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已將安陽九龍項目3200000元增值稅專用發票開至中瑞公司。上述德創公司的所有發票中瑞公司已用于抵扣。德創公司已完成上述涉案三個項目的供貨安裝義務,其中新鄉中新項目已于2018年8月29日通過濕式電除塵項目168h試運行考核,安陽化學項目和安陽九龍項目至今尚未通過濕式電除塵項目168h試運行考核。德創公司申請仲裁前,未收到中瑞公司對涉案三個項目有關質量的異議。現雙方之間因中瑞公司未支付合同余款8756000元的問題產生糾紛,案經該庭調解無果。上述裁決書裁決:一、中瑞公司應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德創公司剩余合同價款8756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二、駁回德創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本案仲裁費60297元,由中瑞公司承擔。中瑞公司應承擔的仲裁費已由德創公司預交,由中瑞公司在履行本裁決付款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德創公司。
上述仲裁裁決書生效后,德創公司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所立執行案號為(2020)豫01執966號。2020年9月16日,該院以“通過網絡查詢和傳統查詢均未發現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已窮盡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也未能向該院提供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且同意對本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由,作出(2020)豫01執966號執行裁定,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終本裁定載明,該院在執行過程中采取了以下執行措施:一、該院于2020年7月31日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法律文書;二、同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總對總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查控,經查詢被執行人的銀行賬戶、證券賬戶、車輛、房產信息等,未發現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三、2020年9月15日,該院赴鄭州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查詢被執行人中瑞公司名下有無不動產信息,但結果顯示無登記信息;四、該院對申請執行人德創公司的代理人王東東(電話:130××××6787)做了電話溝通,并向其開具了調查令,后申請執行人代理人稱未調查到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五、2020年9月11日再次對被執行人提起網絡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銀行存款、車輛、公司股權、證券、保險、互聯網銀行財產、不動產登記信息;六、由于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該院于2020年9月8日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截至2020年9月16日本案執行標的9151141.03元未執行到位。
德創公司向該院申請追加姬瑞松、趙輝、謝留德為(2020)豫01執96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該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豫01執異723號執行裁定,裁定:駁回德創公司的申請請求。德創公司對該執行異議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中瑞公司的工商檔案信息顯示:中瑞公司股東(發起人)出資情況、2015年12月2日首次股東會決議及公司章程顯示:公司的注冊資本為6500萬元,趙鋒貨幣出資1625萬元,出資比例25%,任監事;姬瑞松貨幣出資4550萬元,出資比例70%,任執行董事兼經理,并任法定代表人;謝留德貨幣出資325萬元,出資比例5%。三位出資人的出資時間為2022年12月31日前。營業執照顯示中瑞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
2018年12月25日,趙輝與原股東趙鋒簽訂《中瑞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趙鋒將其持有的中瑞公司25%的股權共1625萬元認繳出資額以一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趙輝,出資轉讓在2018年12月25日完成。同日,中瑞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顯示:原股東趙鋒將其所持有的25%股權1625萬元全部轉讓給新股東趙輝,趙輝自愿接收,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免去趙鋒監事職務,選舉趙輝為監事;同意將公司注冊資本由6500萬元減至5000萬元,股東姬瑞松認繳額由4550萬元減至3500萬元,股東趙輝認繳額由1625萬元減至1250萬元,股東謝留德認繳額由325萬元減至250萬元,以上出資時間變更為2028年12月31日前。2018年12月25日,中瑞公司《章程修正案》記載將原章程第七條修改為:股東姬瑞松認繳出資額為3500萬元,出資比例70%,出資時間為2028年12月31日前;股東趙輝認繳出資額為1250萬元,出資比例為25%,出資時間為2028年12月31日前;股東謝留德認繳出資額為250萬元,出資比例為5%,出資時間為2028年12月31日前。
2016年2月29日《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顯示中瑞公司名下賬號為41×××13-0001賬戶內收款50萬元,并記載用途為“姬瑞松投資款”。2016年3月28日《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顯示中瑞公司名下賬號為41×××13-0001賬戶內收款10萬元,付款人為趙輝,并記載用途為“投資款”。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本案中,該院已于2020年9月16日以“通過網絡查詢和傳統查詢均未發現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已窮盡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也未能向該院提供被執行人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且同意對本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為由,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2020)豫01執966號執行裁定,因此第三人中瑞公司符合上述十七條規定的“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形。姬瑞松、趙輝、謝留德稱中瑞公司尚享有債權,但提供的證據僅顯示中瑞公司作為原告有案件正在訴訟中,但截至2020年12月22日法院均未作出裁決,不足以證明該公司的資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其次,中瑞公司的原始股東雖為姬瑞松、趙鋒、謝留德,但是現任股東姬瑞松、趙輝、謝留德的認繳出資額分別減持為3500萬元、1250萬元、250萬元是在原股東趙鋒將其持有的認繳出資額為1625萬元的中瑞公司25%股權轉讓給現任股東趙輝之后。雖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根據涉案執行依據即紹興仲裁委員會(2019)紹仲字第0557號裁決書查明的事實,姬瑞松、趙輝、謝留德作為中瑞公司的股東于2018年12月25日將認繳出資期限從2022年12月31日延長至2028年12月31日時,該公司與德創公司之間的債務問題已經產生,在此情況下德創公司作為債權人以第三人中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姬瑞松、趙輝、謝留德為被執行人且在未出資范圍內對中瑞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應當予以支持。在案證據顯示2016年2月29日姬瑞松向中瑞公司支付投資款50萬元,則其未出資的責任范圍是3450萬元;無證據證明股東謝留德認繳過出資,故其未出資的責任范圍為250萬元;雖然趙輝提交了2016年3月28日向中瑞公司付款的銀行回單且記載用途為“投資款”,但此時趙輝并非中瑞公司的股東,不足以認定該款項系股東出資,故趙輝未出資的責任范圍為1250萬元。綜上所述,德創公司的訴請成立,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1民初1379號民事判決:一、追加姬瑞松、趙輝、謝留德為(2020)豫01執96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二、姬瑞松、趙輝、謝留德在未出資范圍內(其中被告姬瑞松3450萬元、被告趙輝1250萬元、被告謝留德250萬元)對中瑞公司就紹興仲裁委員會(2019)紹仲字第0557號裁決書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向原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75858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80858元,由姬瑞松、趙輝、謝留德共同負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本院另查明,河南省鄭州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分別作出(2020)豫0191民初15320號、15324號、1532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河南豫能菲達環保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29日,尚欠中瑞公司合同款項2199524元及逾期利息40萬元、合同款項12666829.06元及逾期利息240萬元、合同款項5238623.39元及逾期利息100萬元,分期償還,至2021年12月15日前償還完畢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858元,由姬瑞松、趙輝、謝留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閆順利
審判員王朝陽
審判員朱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博文
判決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