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與莫秀英、李桂梅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3民終3631號
判決日期:2021-06-09
法院: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東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李志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潘國文、潘石琪、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蘇0382民初2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上訴人平安保險東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路,被上訴人朱佳及其與被上訴人莫秀英、李桂梅、朱曉方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杰,被上訴人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盛旋旋,被上訴人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保險東莞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查明事實,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分配顯失公平。1、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一審法院依據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二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贛公交認字【2020】第363102420200000072號,認定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承擔30%的責任顯失公平。從整個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來看,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無任何交通違法行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朱正剛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檢驗的三輪載貨摩托車違法載客,并違法駛入高速公路且逆向行駛。事故的受害者趙大友及所有乘坐者明知湘K×××××三輪摩托車不能載客依然乘坐,且在三輪摩托車駛入高速公路逆向行駛時沒有制止或拒絕乘坐,其對事故后果的發生也有很大的責任,對自己自甘風險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高速公路公司對高速路口駛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有檢查義務,對違法駛入高速公路的三輪摩托車沒有盡到檢查把關義務,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10%的責任過輕。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是在付費、全封閉的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駛,沒有超速等違法駕駛行為,這與在一般的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同,一審法院判決潘國文車輛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擔30%的責任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一審法院判決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承擔50%的責任也是顯失公平。對第一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無任何責任,事故發生后如果認定潘國文沒有盡到救助、設置警示標志的義務,那么對事故負有全部責任者湘K×××××三輪摩托車的駕駛員及全部乘客也沒有盡到救助、設置警示標志的義務,且在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其他乘坐人趙大法、趙標、曹金義對同伴也有救助義務。且在第一次交通事故發生后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受損,車上也有人員受傷,潘國文也是受害者,此時一審法院只判決潘國文車輛承擔50%的責任顯失公平,對這50%的責任應該有肇事方駕駛湘K×××××三輪摩托車的駕駛員朱正剛及所有乘坐人員分擔,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只應承擔15%的責任,肇事方湘K×××××三輪摩托車的駕駛員朱正剛及所有乘坐人員應承擔35%的責任。經司法鑒定受害者趙大友符合蘇CW6R號小型普通客車左后輪碾壓其頭部而導致死亡,并不是我司車輛直接原因致死,其死亡結果不應當由我司承擔,一審法院并未明確認定上述情況的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潘國文駕駛的粵S×××××車輛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只應承擔15%的責任,在整個交通事故中上訴人只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事實認定及責任分配出現明顯錯誤,結果顯失公正,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辯稱,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公文書證,該認定書在向被上訴人潘國文送達時,已明確告知其若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可在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而潘國文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核,該行為應視為其對事故責任認定的認可。上訴人不是該起事故的當事人,其不僅無權對事故責任劃分提出異議,而且也沒有提供反駁該認定書的證據,因此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作為事故責任分擔的依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對第二起事故承擔50%的責任,但一審判決在綜合考量事故成因后,僅判決上訴人在高速公路公司承擔全案10%的賠償后,承擔剩余損失的40%,已經減輕了上訴人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交警部門認定答辯人親屬朱正剛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無責的情況下,一審判決朱正剛承擔35%的事故責任,已經很大程度上減少了答辯人獲得賠償的水平,答辯人僅是限于家庭經濟困難而沒有提起上訴,請求法庭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請。
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高速公路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李志遠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在該案中,一審法院依據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大隊第二大隊出具的贛公交認字【2020】第3631024202000000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件事故責任并無不當。在與答辯人相關的第二起事故中,在第一起事故發生后,涉案三輪車眾人皆受傷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潘國文并沒有盡到救助義務,甚至未設置警示標志,這才導致第二起事故的發生?!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廊燈和后位燈。顯然被上訴人潘國文并沒有做到按照上述規定處理第一起事故。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大隊第二大隊出具的贛公交認字【2020】第36310242020000007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況且被上訴人潘國文對此也無異議。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任何證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潘國文、潘石琪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志遠、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潘國文、潘石琪、平安保險東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1206537.7元;2、李志遠、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潘國文、潘石琪、平安保險東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1月27日4時30分,潘國文駕駛在平安保險東莞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100萬第三者責任險,登記車主為潘石琪的粵S×××××牌號小型轎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南昌繞城高速26KM+695M處時,與由朱正剛無證駕駛脫審無保險的湘K×××××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朱正剛受傷,湘K×××××正三輪載貨摩托車乘車人趙大友、趙標、趙大法、曹金義受傷,粵S×××××牌號小型轎車乘車人黃楚喬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二大隊認定:朱正剛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當事人潘國文在該起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當事人趙大友、趙標、趙大法、曹金義、黃楚喬不負責任。
2020年1月27日4時43分,李志遠駕駛在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100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蘇C×××××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南昌繞城高速26KM+695M處時,車輛撞上前方因潘國文與朱正剛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跌落于行車道內的朱正剛、趙大友兩名傷者,造成朱正剛、趙大友死亡,蘇C×××××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二大隊認定:當事人李志遠在該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潘國文在該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當事人朱志剛、趙大友不負責任。
另查明,朱正剛于1969年出生,現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母親莫秀英、妻子李桂梅、兒子朱佳、女兒朱曉方四人。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平安保險東莞公司分別支付朱幫杰1萬元(賠付趙標、趙大法、曹金義醫療費)、趙開巧35386元(賠付趙大友喪葬費)、朱佳35386元(賠付朱志剛喪葬費)、潘石琪20790元。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為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朱正剛因交通事故死亡,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均作為死者朱正剛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主張因該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等損失。
關于李志遠、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潘國文、潘石琪、平安保險東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問題。1、高速公路公司承擔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當事人請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擔賠償責任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本案中,朱正剛從高速公路右側超寬車道自動發卡處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高速公路的監管措施完全到位、及時盡到警示義務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損害后果的發生,故酌定高速公路公司對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的合理損失承擔10%賠償責任。2、潘國文、李志遠、潘石琪承擔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多個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朱正剛因交通事故導致顱腦崩裂損壞而死亡,其死亡結果系自身違規駕駛三輪載貨摩托車違法進入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行車道內掉頭逆行、潘國文駕駛小型轎車撞擊后未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且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李志遠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碾壓行為的多重因素疊加造成。盡管從事故評價角度判斷,朱正剛、潘國文之間的事故,李志遠、潘國文與朱正剛之間的事故,分別屬于不同的事故,交警部門亦對上述事故分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二者之間并非毫無關聯,而是存在時間脈絡上的先后順序關系,潘國文、李志遠的侵權行為均與朱正剛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在確定本案賠償責任主體及賠償責任比例時不可割裂兩起事故的關聯性,否則可能造成同一損害后果雙重獲益的情形。綜合考慮事故發生原因、各方過錯程度、事故成因作用力、風險可控性等因素,確認潘國文、李志遠分別對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的合理損失在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扣除高速公路公司承擔10%責任)承擔40%、25%的賠償責任,朱正剛自身承擔35%的責任。潘石琪作為潘國文駕駛的粵S×××××號小型轎車所有人,其對本案事故發生沒有過錯,故潘石琪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的訴訟請求,各項損失分析如下:1、喪葬費49334.5元,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主張的標準未超過法律規定,予以支持。2、死亡賠償金1049203.2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責任劃分酌情支持34000元。4、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未提供票據,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135538元(取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的上述損失由高速公路公司賠償10%為113554元(取整)。剩余損失1021984元由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55000元(另55000元預留給趙大友親屬),平安保險東莞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50000元(其余份額預留給趙大友親屬、趙標、趙大法、曹金義),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29246元(取整)[(1021984-105000)×25%],平安保險東莞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366794元(取整)[(1021984-105000)×40%],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合計應付284246元,平安保險東莞公司合計應付381408元(扣除已支付的35386元)。
遂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各項損失284246元;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各項損失381408元;三、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各項損失113554元;四、駁回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02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秦國渠
審判員汪佩建
審判員湯孫寧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閆媛媛
書記員馬松
判決日期
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