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秀英、李桂梅等與李志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382民初2100號
判決日期:2021-06-10
法院: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與被告李志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邳州支公司”)、潘國文、潘石琪、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東莞分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高速公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佳及原告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杰;被告李志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雷;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鳳普、王玉超;被告潘國文、潘石琪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靜;平安東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路;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1206537.7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20年1月27日4時30分,潘國文駕駛粵S×××××牌號小型轎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南昌繞城高速26KM+695M處時,與由朱正剛駕駛的湘K×××××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朱正剛受傷,湘K×××××正三輪載貨摩托車乘車人趙大友、趙標、趙大法、曹金義受傷,粵S×××××牌號小型轎車乘車人黃楚喬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二大隊認定:朱正剛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當事人潘國文在該起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當事人趙大友、趙標、趙大法、曹金義、黃楚喬不負責任。
2020年1月27日4時43分,李志遠駕駛蘇C×××××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南昌繞城高速26KM+695M處時,車輛撞上前方因潘國文與朱正剛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跌落于行車道內的朱正剛、趙大友兩名傷者,造成朱正剛、趙大友死亡,蘇C×××××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二大隊認定:當事人李志遠在該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潘國文在該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當事人朱志剛、趙大友不負責任。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親屬死亡后,各被告均不賠償,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李志遠辯稱,對于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律規定的部分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告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份額內進行賠償,原告的親屬在該起事故中有明顯的過錯和責任,雖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其不承擔責任,但是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于第一起交通事故導致的,因此原告的親屬在本起事故中雖然是最終的受害者,但是也是事故形成的肇事者,其應當分擔相應的損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沒有盡到依法監管高速公路禁止三輪車上高速行駛的明確規定,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應當承擔事故發生的管理過錯責任,也應當分擔本起事故的合理合法的損失。
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辯稱,1、原告親屬朱正剛駕駛三輪摩托車在高速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第一份事故認定書已經詳細記載,發生事故后趙大友、朱志剛受傷,朱正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潘國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二份事故認定書也證明了這一點,同時認定李志遠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潘國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涉及本案的朱正剛賠償問題,應結合第一份、第二份事故認定書來進行認定。2、朱正剛駕駛載貨三輪摩托車,違法進入高速公路且掉頭逆行系嚴重違法行為,第一起第二起事故的發生完全是由朱正剛的違法行為造成的。3、本案的訴訟費等其他間接費用我司不予承擔。4、高速公路存在過錯行為,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建議在兩起事故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且無法證明造成結果的原因大小情況下,兩次事故各按50%責任分攤。結合高速公路公司管理不善,應當先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擔20%-30%的責任,剩余部分由兩起事故分攤,兩起事故再按責任比例承擔。
被告潘國文、潘石琪共同辯稱,事故責任認定書是行政責任的認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劃分。應當綜合兩起交通事故和高速公路公司認定各方的過錯。原告親屬朱正剛無證駕駛脫審車輛,違法載客并違反高速公路管理規定上高速,在高速上逆向行駛,其行為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高速公路公司沒有全封閉道路,沒有盡到確保道路安全暢通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100萬第三者責任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駕駛員潘國文賠償,車主潘石琪不承擔責任。
被告平安東莞分公司辯稱,我司愿意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相應賠償。涉案車輛粵S×××××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前期我司已為受害人朱正剛墊付喪葬費35386元,如本次訴訟存在重復賠償請予以扣除。我司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三輪摩托車超載進入高速道路并逆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三輪載貨車不具備上高速的條件,且違規載人逆行造成兩死三傷的事故,朱正剛經鑒定意見符合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前保險杠左側與其頭部發生碰撞導致其死亡,與我司車輛無關、我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請超過法定賠償標準,該起交通事故涉及到其他傷者,交強險應當為其他傷者保留必要的份額。高速公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管理責任,應承擔相應賠償。我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程序性費用。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辯稱,我公司已經根據法律規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處提示行人及摩托車駕駛人不得進入高速,原告親屬朱正剛作為成年人應當明知這一點。本案為機動車侵權責任糾紛,應當按照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進行分擔責任,高速公路公司不是侵權人,不應當作為賠償主體。高速公路公司對于事故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原告主張責任分擔的方式沒有法律依據,我公司愿意承擔部分補充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1月27日4時30分,潘國文駕駛在平安東莞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100萬第三者責任險,登記車主為潘石琪的粵S×××××牌號小型轎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南昌繞城高速26KM+695M處時,與由朱正剛無證駕駛脫審無保險的湘K×××××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朱正剛受傷,湘K×××××正三輪載貨摩托車乘車人趙大友、趙標、趙大法、曹金義受傷,粵S×××××牌號小型轎車乘車人黃楚喬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二大隊認定:朱正剛在該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當事人潘國文在該起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當事人趙大友、趙標、趙大法、曹金義、黃楚喬不負責任。
2020年1月27日4時43分,李志遠駕駛在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不計免賠100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蘇C×××××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南昌繞城高速26KM+695M處時,車輛撞上前方因潘國文與朱正剛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跌落于行車道內的朱正剛、趙大友兩名傷者,造成朱正剛、趙大友死亡,蘇C×××××小型普通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一支隊第二大隊認定:當事人李志遠在該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潘國文在該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當事人朱志剛、趙大友不負責任。
另查明,原告親屬朱正剛于1969年出生,現有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母親莫秀英、妻子李桂梅、兒子朱佳、女兒朱曉芳四人。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平安東莞分公司分別支付朱幫杰1萬元(賠付趙標、趙大法、曹金義醫療費)、趙開巧35386元(賠付趙大友喪葬費)、朱佳35386元(賠付朱志剛喪葬費)、潘石琪20790元。
上述事實,有安徽省蚌埠市五河縣申集鎮朱圩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鑒定意見書及庭審筆錄等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各項損失284246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各項損失381408元;
三、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各項損失113554元;
四、駁回原告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曉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2元,由被告李志遠負擔1440元,被告潘國文負擔2305元,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40元,原告自行承擔20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紅亮
人民陪審員張筱泓
人民陪審員褚衍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姚東
判決日期
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