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道橋分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2757號
判決日期:2021-04-1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成都中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鵬公司)、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道橋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西道橋分公司)、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以下簡稱乾坤租賃站)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區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學滿、胡音,上訴人華西公司和華西道橋分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雍元,被上訴人乾坤租賃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鵬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予以改判;2.若進行改判,請求改判中鵬公司向乾坤租賃站支付44772.10元租金費;3.若進行改判,請求撤銷2020年6月28日的《協議書》和《抵押擔保協議書》;4.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乾坤租賃站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乾坤租賃站主張的欠款本金5576531.23元計入了復利、約定不明的利息、違約金和不應再繼續計算的租金以及違約金,且都得到了一審法院的認可和支持,一審法院對此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一)一審判決支持乾坤租賃站請求中鵬公司支付的租賃費及利息9792388.84元是以5576531.23元為本金,按月息1.8%從2016年7月1日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4215857.61元。然而,根據乾坤租賃站提供的證據,該5576531.23元本金已經算入了利息及違約金,將其作為本金再次按月息1.8%計算利息屬于計算復利。1.2016年4月30日和《香榭灣二期項目工程補充合同》記載:“再在本金2044772.10元基礎上再按50%計算資金利息及違約金補償共計1022361.05元”和“該工程從2013年開工至2016年4月30日……+1022361.05元=3866314.75元”。2.2016年11月22日的《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根據上述補充合同中鵬公司欠乾坤租賃站3866314.75元,扣除已經支付的180萬元,加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8個月租賃費用及產生的違約金共計1028106.48元共計為3095421.23元。”第二條載明:“租賃材料轉讓給中鵬公司,轉讓費為2482110元。兩項合計5576531.23元。”該租賃本金包含了已經計算的利息,在違約金基礎上又計算違約金,一審法院將明顯違法得來的所謂本金又一次按月息1.8%計算400多萬利息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不清。雙方作為民營企業沒有金融借貸贏利的資格,計算復利嚴重違反了我國金融管理規定。此外,違約金本身具有懲罰性質,將已經算過的違約金作為本金再次計算違約金和利息明顯涉嫌非法贏利。本案租金約204萬元,已經支付200萬元,就算加上所謂的轉讓費200多萬,總計本金不超過300萬。從2017年1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竟然計算出400多萬元的利息不符合一般常識。何況租賃物轉讓是否履行和200多萬轉讓費是否應當支付均屬于應當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對此沒有進行調查。(二)一審判決認可的欠款本金5576531.23元包含了約定不明的利息、違約金。1.乾坤租賃站提交的證據記載的“再在本金(2044772.10元)基礎上再按50%計算資金利息及違約金補償共計1022361.05元”內容,顯然沒有具體的資金利息和違約金計算標準和依據,且沒有將資金利息和違約金區分,屬于約定不明,也涉嫌違約金過高,這一情形違反了相關強制性規定。盡管該補充合同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但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約定應當無效。而上述1022361.05元正是所謂的欠款本金5576531.23元部分組成的由來。2.乾坤租賃站提交的證據記載:“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8個月計算租賃費用及產生的違約金共計1028106.48元。”此處也沒有具體違約金計算標準和依據。盡管《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第十七條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租賃材料租金的5倍以上計算”,該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屬于約定不明,且中鵬公司在一審中提出過違約金過高的抗辯,但一審法院沒有采納。由此可見,一審法院對涉及到本案欠款本金5576531.23元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三)根據乾坤租賃站提交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欠款本金5576531.23元還包括了在案涉的2016年5月11日這一關鍵時間節點后計入了不應當再繼續計入的租金和違約金以及在此基礎上計算的利息。2016年5月11日簽訂的《三方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故甲乙丙三方協商一致,解除2013年6月17日簽訂的《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各方互不追究違約責任。”第四條載明:“經三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由此可見,《三方協議書》于2016年5月11日生效后就不應再繼續計算租金,也不應當追究違約責任和要求中鵬公司支付違約金。乾坤租賃站還計算了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8個月的租賃費及違約金共計1028106.48元,該金額納入了5576531.23元本金。一審法院對此沒有仔細審查,屬于嚴重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綜上,一審法院對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存在嚴重錯誤,應當發回重審或者改判。二、乾坤租賃站一審訴求及事實和理由不明,基礎法律關系及請求權混亂,一審法院對此沒有查明,且總結的焦點有誤,致使本案應當查明的基本事實不清。(一)乾坤租賃站一審訴訟請求主張判令支付租賃價款及利息9792388.84元,而在事實與理由又寫要求支付租賃費、材料轉讓費合計5576531.23元。一審開庭時,中鵬公司要求乾坤租賃站明確究竟是主張租賃費還是轉讓費,因為本案的案由是租賃合同糾紛,乾坤租賃站起訴的基礎依據是《建筑材料租賃合同》。而乾坤租賃站當庭回答:主張的是“租賃款及轉讓款”,對此,乾坤租賃站明顯已經改變了訴訟請求,或者說是訴訟請求不明。而租賃及轉讓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若涉及到租賃關系,租賃費計算基本依據應當是租賃合同,租金計算方式,租賃現狀。若涉及到轉讓,即買賣合同關系,除轉讓合同外,必然涉及到具體的轉讓標的物、數量、單價、以及交付方式。但一審法院對此基本問題根本沒有調查,且對中鵬公司提到的乾坤租賃站主張涉及的基礎法律關系混亂、乾坤租賃站訴求不明這一主張完全沒有做任何審查和認定。(二)中鵬公司鑒于乾坤租賃站的主張事實上發生變化,在第二次開庭時提起了本案的第二項反訴,本質就是要求一審法院查清關于交付的問題。而一審法院在沒有調查,沒有雙方辯論的情況下,直接當庭以沒有關聯性口頭裁定不予受理。轉讓費是本案一審判決要求中鵬公司承擔的,那轉讓是否真實成立怎么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所謂的轉讓這一法律事實是否成立至今不清,則組成本金的一部分轉讓費2482110元又如何能依法予以確認。(三)本案爭議焦點第一次開庭雙方第一次舉證質證之前總結,而經過了舉證質證環節,中鵬公司基于法庭調查和辯論的內容,兩次提起了不同內容的反訴均被一審法院以可以在本案中解決以及沒有關聯性口頭裁定不予受理。盡管本案當事人在第一次庭審之初同意了一審法院總結的爭議焦點,但鑒于兩次反訴的內容,尤其是租賃物是否轉讓及轉讓交付的問題,鑒于一審法院認定要在本訴中解決而不予受理反訴,則明顯應當重新總結爭議焦點或者給各方當事人確認。再加之,在第二次庭審中,中鵬公司的代理人在第一輪辯論結束已經提到過焦點問題,請求法庭明確,但一審法院并沒有對焦點問題基于案情調查和辯論意見,包括反訴情形的發生,而進行謹慎而充分的明確、總結或者改變,其結果導致著爭議焦點有誤,基本事實必然認定不清。三、關于建筑租賃材料約定轉讓后與實際拆除的問題,本案中鵬公司提交的由乾坤租賃站法定代表人呂乾坤親筆簽名的收條,能夠充分證明轉讓標的物被乾坤租賃站拆除運走的事實,而一審法院并沒有充分說明理由,一句話不具有關聯性而直接說不予采信,導致本案應當查明的基本事實,即建筑租賃材料轉讓是否成立與實際拆除運走情況認定不清。中鵬公司提交的《拆除證明2》從內容和形式均明顯應當被采納,時間地點人物事件都詳細具體,若不采納,應當有具體理由。除此之外,被一審法院沒有采納的證據清單列為的《拆除證明5》內容有具體的車牌號,中鵬公司當庭也指出過這一點。若一審法院認真細致負責任地調查,完全不難知道這些車輛裝走的是什么,拉到什么地方卸貨,完全可以調查清楚客觀上轉讓不成立,沒有交付的事實。四、本案涉及的2020年6月28日《協議書》和《抵押擔保協議書》因顯失公平,中鵬公司請求依法撤銷。盡管在卷的一系列協議、合同,尤其是2020年6月28日的《協議書》有中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但如果僅憑這些協議、合同就認定其載明的金額等同于客觀事實,則明顯系顯失公平、不充分、不謹慎。既然涉及到本案要調查審理的基本事實,則這些金額如何得來,是不是合法,是不是應當支持,有沒有侵害到第三方或其他債權人利益,有沒有無效的情形等都應當是一審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實。實際上,交付資料(含具體材料、數量、單價、簽收資料),三方(本案雙方及興旺公司)都簽字蓋章的結算資料等都應當在本案中出示,才能充分證明價款計算的基本依據。這些一審法院都沒有要求乾坤租賃站提供,僅憑協議、合同就認定并支持了金額,既然這樣,審判的意義就大大減少,事實調查的意義也極大受損。因此才會出現諸多基本事實不清的情況,4萬多元的實際欠付租金直接通過各種不合法的計算方式疊加演變成了900多萬元,這樣的判決將極大傷害中鵬公司的利益,極大傷害關于公平正義的價值。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中鵬公司的上訴請求。
補充的事實及理由:一審過程中,中鵬公司無論是通過提起反訴還是答辯,都明確指出乾坤租賃站擅自將工地上的架管等機具拆除并拉走的事實,并申請了對損失的鑒定。此外,中鵬公司還提交了乾坤租賃站法定代表人呂乾坤簽字的收條,用以證明乾坤租賃站拆除并拉走架管等機具的事實,證明轉讓不成立,同時也申請了對呂乾坤簽字的鑒定。但一審法院對損失鑒定申請沒有做出任何裁定,還以收條內容沒有關聯性為由不予準許申請鑒定。事實上,該收條的內容直接反應了架管是否轉讓給了中鵬公司的事實,關系到中鵬公司是否應支付案涉200多萬元的轉讓費及相應利息,屬于關系到本案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之一。一審判決關于轉讓基本事實就是存在諸多沒有查清的情況,轉讓成立的基本要素沒有一一進行查明就直接下判。另一方面,本案是租賃糾紛,又實際上包含了轉讓爭議,中鵬公司關于案由,關于請求權基礎混亂的情況提出了抗辯,提出了反訴,一審法院又以在本訴中可以一并解決為由駁回反訴。一審法院既沒有同意反訴,另一方面在本訴中也沒有進行查明和辨析,屬于嚴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對此進行查明。
乾坤租賃站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乾坤租賃站認可一審判決結果。關于中鵬公司提出的所謂復利、重復計算違約金的上訴理由。第一,乾坤租賃站沒有計算復利,也沒有重復約定利息和違約金,乾坤租賃站的起訴金額從租賃費包括違約的賠償金到利息,每一筆都有清楚的合同約定,且經過中鵬公司及華西道橋分公司多次蓋章確認。中鵬公司曾經支付過180萬元,上述行為均表明中鵬公司及華西道橋分公司對債務的金額和債務的真實性沒有任何異議,且已如實履行協議,所以不存在重復計算復利的問題。第二,關于中鵬公司提到的違約金的問題,違約金包含以下部分:一是因當時中鵬公司已經無力支付租金,所以乾坤租賃站與中鵬公司溝通打算將租賃物拆走,但經中鵬公司懇求,中鵬公司提出愿意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式換取租賃站繼續將租賃物架管留在現場,所以才會產生相應的違約金。第三,關于對方提到在2016年5月至2016月12日這8個月不應計算租金的問題,在2016年11月22日三方簽署的協議書中對這8個月的租金進行了明確約定。同時因租賃物架管扣件等事實上也在現場工地,所以仍應繼續支付租金,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第四,關于轉讓費,中鵬公司所謂請求權基礎不明,并不存在有關情況。所謂的轉讓其實是租賃,因租賃架管產生的后續止損的方式,因租賃物在使用過程中產生了大量的損毀,且如果繼續計算租金會對中鵬公司的租賃費債務大幅增加,因此雙方通過協商,為了防止中鵬公司的損失繼續擴大,在此情況下通過轉讓的方式將租賃物轉讓給中鵬公司。因租賃物從頭到尾都在香榭灣工地上,所以不存在新的交付情況。第五,關于中鵬公司所稱案由的問題,因所謂的轉讓是由租賃關系產生,且為了解決租賃這一問題所選擇的一種處理租賃合同的一種方式,所以一審法院將本案識別為租賃合同糾紛,適用法律正確。第六,關于中鵬公司所稱的乾坤租賃站拉走架管的情況。首先,乾坤租賃站沒有拉走所謂的租賃物。其次,一審過程中對方提出了該主張且舉示了相應證據,但經庭審質證其提交的相關證據確實與本案無關,其主張的事實并不存在。第七,中鵬公司在上訴狀中陳述的2020年6月28日的協議書和抵押擔保協議書顯失公平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并不存在顯失公平,所有的欠款金額均有嚴密的計算過程,有清晰的計算邏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中鵬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2.本案二審費用由乾坤租賃站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確認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中擔保無效,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對此認可。二、乾坤租賃站應對華西道橋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上作出的保證行為歸于無效承擔全部過錯責任,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不應承擔任何過錯責任。依據一審查明事實,可以從以下方面得出華西道橋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的《協議書》上作出的保證行為之所以歸于無效,乾坤租賃站應承擔全部錯過責任。1.乾坤租賃站在簽訂本《協議書》時知曉中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華西道橋分公司的負責人,二者之間具有絕對的利害關系。2.乾坤租賃站在簽訂本《協議書》時知曉寧欽海僅為華西道橋分公司的負責人、華西公司的股東、董事,并非華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無權代表華西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3.乾坤租賃站在簽訂本《協議書》時未按照協議條款要求華西道橋分公司提供華西公司的授權文書。4.乾坤租賃站在2016年11月26日收到加蓋有華西道橋分公司印章的《授權委托書》時未提出異議,更未向華西公司進行追認。結合上述內容,可以看出乾坤租賃站未對華西道橋分公司的保證行為提出異議并核實授權是導致該保證無效的全部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三、即使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應承擔擔保無效的過錯責任,但乾坤租賃站向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主張該責任的時間已逾擔保時效或訴訟時效,故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不應再承擔任何責任。無論華西道橋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的《協議書》上作出的擔保行為是否有效,都已過保證時效,華西道橋分公司不承擔任何保證責任。乾坤租賃站舉出的2020年6月28日《協議書》不滿足使華西道橋分公司繼續保證的法律條件,故華西道橋分公司、華西公司不應對乾坤租賃站的本案債權承擔任何責任。1.無論因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還是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從而需對債權人、擔保人過錯進行區分后明確各方責任的,均要求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時效內提出權利主張,超過保證時效后再提出該權利,則無論保證行為是否有效、保證人是否有過錯,保證都不應承擔責任。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和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華西道橋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的《協議書》上保證行為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乾坤租賃站在此期間從未要求華西道橋分公司、華西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即無論保證行為是否有效,華西道橋分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的《協議書》上進行簽章是否有過錯,都因超過時效不再承擔擔保責任。3.雖然乾坤租賃站舉出了2020年6月28日的《協議書》,但該協議書僅明確了債權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法釋【2004】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該協議書未對華西道橋分公司繼續保證作出明示,華西道橋分公司也未對同意繼續保證及保證內容、范圍、時間、種類作出明示,故該《協議書》不產生使得華西道橋分公司繼續保證的法律效力。故華西道橋分公司、華西公司不應承擔任何的保證責任。將擔保無效后的責任理解為締約過失責任,則即使在普通訴訟時效框架內討論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的責任,結論也為已過訴訟時效,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因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中的擔保無效,那么各方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劃定責任,此時責任應歸屬于締約過失之責,那么該責任的時效即按照普通訴訟時效進行計算,按照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中第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訴訟時效屆滿之日為2020年1月1日。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使華西道橋分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的《協議書》簽章,但該協議書不具有華西道橋分公司同意繼續履行本案債務的意思表示,華西道橋分公司更未直接履行過債務,故該《協議書》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華西公司、華西道橋分公司的過錯責任也已過時效。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綜上,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協議性質認定錯誤,請求依法撤銷該判決第二項內容,進行改判。
乾坤租賃站針答辯稱,關于華西道橋分公司擔保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查明事實清楚,請求法院駁回華西公司及華西道橋分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認定《協議書》中擔保部分無效以及保證無效后華西公司及華西道橋分公司應基于過錯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乾坤租賃站予以認可。華西公司及華西道橋分公司稱其沒有任何過錯與事實不符。(一)寧欽海簽署協議的時間是2016年11月22日,當時寧欽海并不是中鵬公司法定代表人,寧欽海在2016年12月才成為中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寧欽海簽署《協議書》時除擔任華西道橋分公司負責人之外,同時也是華西公司的股東、董事、總經理兼黨委書記,上訴人稱總公司對提供擔保一事毫不知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基于寧欽海在華西公司的身份,其不可能以總公司不知情為由要求不承擔任何責任。(三)關于授權委托書上的蓋章,落款為華西總公司,但卻蓋的是華西道橋分公司印章,原因是簽署《協議書》時,寧欽海稱可以通過總公司事后補授權委托書,乾坤租賃站基于對寧欽海在華西公司擔任職務的信任,同意在11月22日簽署協議,同意寧欽海事后補授權委托書,且授權委托書的落款也是華西總公司。所謂中鵬公司與乾坤租賃站惡意串通一事與客觀事實不符,寧欽海當時的職務決定了華西公司本身對有關情況了如指掌,其先騙取乾坤租賃站簽署協議,后又沒有拿到總公司蓋章的授權委托書這一行為,充分反映華西公司及華西道橋分公司在導致擔保無效這一后果中承擔主要責任。因此乾坤租賃站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華西道橋分公司及華西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正確。二、關于保證時效問題。(一)乾坤租賃站要求對方承擔保證有效導致的賠償責任未超過時效。(二)在2020年6月28日華西道橋分公司再次在協議書上予以蓋章確認,同時簽署抵押擔保協議書,另外在2018年和2019年均向乾坤租賃站的實際控制人楊曉莉支付過部分欠款,以上事實均可以確認乾坤租賃站的有關訴求未超過相應時效,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乾坤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鵬公司支付租賃價款及利息9792388.84元;2.判令中鵬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從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月息1.8%計算);3.判令華西道橋分公司、華西公司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中鵬公司承擔。庭審中,乾坤租賃站將第3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華西道橋分公司、華西公司對上述欠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或擔保被確認無效后根據其過錯對乾坤租賃站要求中鵬公司支付的9792388.84元及利息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乾坤租賃站(甲方)作為出租方與承租方興旺公司(乙方)、擔保方中鵬公司(丙方)于2013年6月17日簽訂了《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約定乾坤租賃站出租周轉材料、機具等貨物給興旺公司用于香榭灣二期工地使用。合同對租賃貨物名稱、數量、租金單價、付款方式等進行約定。2016年4月30日乾坤租賃站與寧欽海簽訂《“香榭灣二期”項目工程補充合同》(以下簡稱《補充合同》),載明:“香榭灣二期項目工程租用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周轉材料租賃費:2014年5月9日該項目停工后至2016年4月30日所產生的租賃費共計2044772.10元。再在本金(2044772.10元)基礎上再按50%計算資金利息及違約金補償共計1022361.05元。注:該工程從2013年開工至2016年4月30日所產生的租賃費及違約金共計3866314.75元【(停工前799181.60元+停工后2044772.10元=2843953.70元)+違約金1022361.05元=3866314.75元】”。2016年5月11日乾坤租賃站作為甲方與乙方興旺公司、丙方中鵬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書》約定:一、解除2013年6月17日三方簽訂的《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二、《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已租借的架管171453.5米、扣件103484套,由丙方負責歸還給甲方,至今的租賃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繼續按原合同履行價格計算由丙方負責支付,與乙方無關;三、由于上述工程停工已2年,造成部分架管、扣件遺失和損壞,此部分損失經三方確認數量及金額后,由丙方按原合同簽訂的價格計算直接賠償支付給甲方,此費用與乙方無關。《三方協議書》后面附《香榭灣二期工程停工后(2014年5月9日-2016年4月30日)架管等所產生的租賃費結算匯總表》,顯示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賃費共計2044772.10元。2016年11月22日甲方中鵬公司與乙方乾坤租賃站、丙方華西道橋分公司簽訂《協議書》,載明:“一、……甲、乙雙方在2016年4月30日《“香榭灣二期”項目工程》補充合同明確甲方共欠乙方3866314.75元。扣除甲方共計支付乙方180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8個月計算租賃費用及產生的違約金共計1028106.4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租賃費用3094421.23元。二、經甲、乙、丙三方協商同意將乙方的建筑租賃材料轉讓給甲方其金額2482110元。詳見附表。上述欠款共計5576531.23元,大寫人民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貳角叁分應于2016年12月31日前還清,若逾期未付該款時。乙方有權以總額按月利率1.8%計算利息……四、丙方對乙方具有給付義務(含欠款5576531.23元及利息)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協議書》后附《建筑租賃材料轉讓明細表》及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載明:“本公司同意下屬的非獨立法人華西道橋分公司為成都中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乾坤租賃站達成的《協議書》中,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簽訂該《協議書》。”落款處為:華西公司,加蓋印章為華西道橋分公司印章。2020年6月28日甲方中鵬公司與乙方乾坤租賃站、丙方華西道橋分公司再次簽訂《協議書》,載明:“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1月22日就欠乙方租賃費和租賃材料轉讓費進行了結算,三方確認共欠乙方金額5576531.2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并就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損失作了約定。此后因種種原因甲、丙兩方并未按前述協議履行付款義務。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乙方租金5576531.23元,欠利息4215857.61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兩項合計9792388.84元。”
庭審中,乾坤租賃站認可總欠款金額9792388.84元中應扣除中鵬公司支付楊曉莉的2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對合同效力及主體的認定。乾坤租賃站與中鵬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簽訂的《補充合同》及2016年11月22日、2020年6月28日簽訂的兩份《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華西道橋分公司、華西公司抗辯稱應將興旺公司列為主體加入訴訟,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的相對方為乾坤租賃站、中鵬公司及興旺公司,但2016年5月11日《三方協議書》,明確約定解除《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三方一致同意租賃合同中產生的債務由中鵬公司承擔,興旺公司不再承擔支付義務。《三方協議書》后,乾坤租賃站與中鵬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2020年6月28日進行了兩次對賬,這兩次對賬興旺公司均未參與,且在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中,乾坤租賃站與中鵬公司就未歸還的租賃物進行轉讓形成了新的合意,本案是乾坤租賃站根據2016年11月22日、2020年6月28日簽訂的兩份《協議書》,向中鵬公司主張權利,興旺公司可不作為主體加入訴訟。
二、對欠款金額的認定。乾坤租賃站主張欠款金額為9592388.84元,中鵬公司抗辯欠款金額為44772.10元。對此一審法院評析如下:結合《補充合同》及兩份《協議書》的內容看,欠款金額是由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租賃費及違約金、租賃材料轉讓費、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三大部分組成。首先,對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租賃費及違約金的認定。2016年4月30日乾坤租賃站與中鵬公司負責人寧欽海簽訂《補充合同》共同確認,截止2016年4月30日租賃費及違約金共計3866314.75元(由停工前799181.60元、停工后2044772.10元和違約金1022361.05元組成)。同年11月22日乾坤租賃站與中鵬公司簽訂《協議書》對《補充合同》中的欠付金額3866314.75元進行再次確認的同時,又對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賃費及違約金1028106.48元進行了確認。同時還明確了中鵬公司共計支付乾坤租賃站18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租賃費用3094421.23元的事實。從最后剩余欠款僅為租賃費的表述可以看出,雙方對支付1800000元首先用于抵扣違約金達成了一致意見,且對中鵬公司已支付完畢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違約金進行了確認。2020年6月28日乾坤租賃站與中鵬公司再次簽訂《協議書》對欠付租賃費3094421.23元、租賃材料轉讓費2482110元,合計5576531.23元進行再次確認。綜上,中鵬公司反復多次對欠款金額進行確認并已實際支付違約金的行為,與其抗辯稱違約金過高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明顯不符,故對中鵬公司關于租金及違約金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中鵬公司尚欠租賃費3094421.23元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其次,對租賃材料轉讓費的認定。中鵬公司抗辯此費用應當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乾坤租賃站拆除了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中約定轉讓給中鵬公司的租賃材料,且其關于乾坤租賃站拆除轉讓租賃材料的陳述與其在2020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再次對租賃材料轉讓費2482110元進行確認相矛盾,故對中鵬公司關于租賃材料轉讓費應予扣除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中鵬公司尚欠租賃材料轉讓費2482110元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最后,對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利息的認定。根據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上述欠款共計5576531.23元大寫人民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貳角叁分應于2016年12月31日前還清,若逾期未付該款時。乙方有權以總額按月利率1.8%計算利息”的約定,結合中鵬公司逾期付款行為及逾期付款持續時間,乾坤租賃站以欠款5576531.2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8%,從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計算利息為4215857.61元(5576531.23元*1.8%*42個月),于法有據,中鵬公司對此利息金額在2020年6月28日《協議書》中也予以了確認。故對中鵬公司應付的從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215857.61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中鵬公司應支付乾坤租賃站的欠款金額為9792388.84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租賃費3094421.23+租賃材料轉讓費2482110元+利息4215857.61元)。庭審中,乾坤租賃站認可應扣除中鵬公司支付楊曉莉的200000元。故對乾坤租賃站要求中鵬公司支付欠款9592388.84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三、對從2020年7月1日起利息的認定。乾坤租賃站主張以欠款9592388.84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8%計算從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庭審中,乾坤租賃站認可總欠款金額9792388.84元中應扣除中鵬公司支付楊曉莉的20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之規定,中鵬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應先抵扣利息。故經抵扣后欠款金額9592388.84元中欠款為5576531.23元,利息為4015857.61元。根據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上述欠款共計5576531.23元大寫人民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貳角叁分應于2016年12月31日前還清,若逾期未付該款時。乙方有權以總額按月利率1.8%計算利息”的約定,因對9592388.84元中已含利息4015857.61元不應再計收利息,結合中鵬公司逾期付款行為及逾期付款持續時間,故對乾坤租賃站要求中鵬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5576531.2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8%從2020年7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超過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四、對擔保合同效力及相應的責任承擔問題的認定。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本案中,雖然乾坤租賃站與華西道橋分公司就案涉債務的擔保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但華西道橋分公司作為華西公司的分支機構,未取得華西公司的書面授權,而華西公司事后亦未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追認,因此,根據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乾坤租賃站與華西道橋分公司之間的擔保協議無效。乾坤租賃站請求華西道橋分公司、華西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擔保條件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乾坤租賃站對華西道橋分公司是否得到華西公司書面授權未盡合理審查注意義務,在沒有華西公司蓋章授權情況下接受華西道橋分公司提供的擔保,其自身對于擔保合同無效具有一定過錯。其次,華西道橋分公司在明知未獲得華西公司書面授權的情況下,對外提供擔保,對于擔保合同的無效明顯也具有過錯。因此,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的規定,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由華西道橋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乾坤租賃站案涉債權不能清償部分的50%承擔賠償責任,華西道橋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前述賠償責任的,由華西公司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成都中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欠款9592388.84元及利息(以欠款5576531.2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8%從2020年7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二、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道橋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就本判決第一項所述債權中不能獲得清償的部分承擔50%的賠償責任;若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道橋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前述賠償責任的,由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承擔;三、駁回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1617元(已減半),由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承擔1720元,成都中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39897元。
二審時,中鵬公司提供2021年2月26日的該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擬證明中鵬公司的股東為中鵬實業有限公司和成都英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寧欽海簽訂的協議股東不知情也不同意該協議。質證時,乾坤租賃站對《股東會決議》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因為決議的時間為2021年2月26日,且屬于中鵬公司內部決議,與本案沒有關系,故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對《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華西公司和華西道橋分公司表示對《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無法判斷。本院認為,中鵬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26日的《股東會決議》系在本案租賃合同糾紛產生后中鵬公司股東所作出,系其公司的內部意思表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力,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企業信用信息報告》雖然能夠證明中鵬公司股東狀況,但單獨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與本案爭議的問題亦無關聯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補充查明,《建筑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第五條約定架管單價為0.01元/米/天,賠償單價15元/米;扣件0.008元/套/天,賠償單價6元/套。
2016年11月22日《協議書》附表《建筑租賃材料轉讓明細表》載明的內容為:鋼管612.33噸,單價3000,金額1836990元;扣子103484個,單價5元,金額517420元;頂柱196個,單價8元,金額1568元;頂托5484個,單價23元,金額126132元,合計2482110元。注明:鋼管共計171453.50米按280米一噸折算為612.33噸
判決結果
一、維持成都市新津區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成都中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欠款9592388.84元及利息(以欠款5576531.23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8%從2020年7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撤銷成都市新津區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8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三項,即“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道橋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就本判決第一項所述債權中不能獲得清償的部分承擔50%的賠償責任;若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道橋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前述賠償責任的,由中國華西工程設計建設有限公司承擔”和“駁回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確定的負擔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24964元,由成都中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79794元,由新津乾坤建筑機具租賃站負擔451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曾光勇
審判員曹潔
審判員尹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林鳳
判決日期
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