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9民終2027號
判決日期:2021-06-16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徐州溫暖紡織有限公司票據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20)魯0911民初16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涉案票據背書連貫,信息完整,為有效票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原審判決認定涉案票據于2019年4月16日背書給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又向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該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與現有證據不符。原審判決作出以上認定的依據是(2019)豫0102民初10149號、(2019)豫01民終25653號民事判決書,該二份判決所依據的證據是洛陽銀行鄭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信息,該信息顯示票據狀態為:提示付款待簽收。但根據上訴人從中國農業銀行調取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信息顯示,該票據最后背書信息是2018年8月13日背書給鄭州金陽電氣有限公司,并無2019年4月16日背書給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的信息,也沒有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曾提示付款的信息。票據狀態為:背書待簽收。根據該票面信息,持票人未依法提示付款,因此持票人無權行使追索權。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建立,依托網絡和計算機技術,接收、存儲、發送電子商業匯票數據電文,提供與電子商業匯票貨幣給付、資金清算行為相關服務的業務處理平臺。”第十一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信息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記錄為準。”因此,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是對電子商業匯票信息記錄的唯一平臺,其具有權威性和一致性。對同一份電子商業匯票,不可能出現不同的票面信息。但在本案中,(2019)豫0102民初10149號、(2019)豫01民終25653號民事判決書所依據的洛陽銀行鄭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信息與上訴人提交的從中國農業銀行調取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信息,其內容不一致。也就是說,洛陽銀行鄭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信息應系偽造。(二)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僅以(2019)豫0102民初10149號、(2019)豫01民終25653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進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十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雖然(2019)豫0102民初10149號、(2019)豫01民終2565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對涉案票據背書給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做出了認定,但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足以推翻該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已經知道洛陽銀行鄭州航海路支行出具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信息與中國農業銀行提供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面信息不一致,就應當查明事實,以確定哪一個信息是真實的。但原審法院卻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視而不見,亦未到銀行調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信息,機械的依據(2019)豫0102民初10149號、(2019)豫01民終25653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進行認定,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錯誤認定。二、被上訴人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票據權利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應依法駁回其起訴。(一)被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未能提交合法的涉案票據,并非持票人,無權行使票據權利。根據《票據法》第四條規定:“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票據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訴爭票據。”傳統票據的持票人,行使權利時需要出示票據原件,但電子商業匯票是沒有實體的電子票據,因此對于電子商業匯票,只能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來確定票據的持票人。根據《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背書、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必須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辦理。”第十一條規定:“電子商業匯票信息以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的記錄為準。”因此,本案被上訴人雖然在庭審時提供了一份打印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但該匯票記載的持票人并非被上訴人。所以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出示其合法持有的票據,根據《票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能出示票據,也就不是持票人,無權行使票據權利。(二)即使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的追索權成立,被上訴人雖然向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據金額,但由于被上訴人并未取得票據,其也無權以持票人身份行使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第七十條規定:“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假設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確系持票人,有權向被上訴人進行追索,在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時,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也應當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將涉案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簽收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方能作為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但在本案中,無論是上訴人提供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信息還是被上訴人自己提交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信息均顯示票據不在被上訴人手中。因此被上訴人未能出示其持有的票據,不是持票人,無權行使票據權利。三、原審法院只判決上訴人支付票據本金,未能明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票據,是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引用《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但《票據法》第七十條規定:“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票據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原審判決雖然引用了該條文的規定,但對該條文理解錯誤。根據以上規定,票據追索時,一方清償債務,另一方就必須交出票據,這是因為票據是占有證券。任何人欲主張票據權利,就必須實際占有票據。而票據權利人在實現票據權利后,必須將票據返還給義務人。本案中,被上訴人本身就非持票人,假設上訴人向其清償,上訴人也不能取得票據,那么上訴人再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權時,由于無法出示票據,上訴人的權利將無法實現。原審判決錯誤的理解了《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未能明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付票據,是適用法律錯誤。四、原審判決顯示公平。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匯票本金,但無視了被上訴人無法將票據交付給上訴人這一事實。如果上訴人清償,無權向上訴人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權,上訴人的權利將會受到損害,且無救濟渠道,不但違反了《票據法》中獲得清償需交出匯票的規定,而且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利,違反了公平原則。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判決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撤銷山東省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20)魯0911民初1607號民事判決書,依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關于爭議的票據誠鑫石化已經交付給票據的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我們和誠鑫石化溝通過,將票據退給我們,但是承兌人寶塔石化既不退回也不付款。
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匯票本金50萬元、利息及損失2萬元合計52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萬為基數,從立案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受理費、保全費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3日,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簽發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據號碼為:130887109520120180703218220422,出票日期:2018年7月3日,匯票到期日為2019年7月3日,收票人為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人民幣伍拾萬元整,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人承諾: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承兌日期為2018年7月3日。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可以轉讓。之后該匯票經過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徐州金九鼎貿易有限公司等多次背書,轉讓給了被告徐州溫暖紡織有限公司,被告徐州溫暖紡織有限公司又背書轉讓給山東泰開送變電有限公司,山東泰開送變電有限公司又背書轉讓給原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后又經過多次背書,由原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背書轉讓給鄭州金陽電氣有限公司,鄭州金陽電氣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將該匯票又背書轉讓給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后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作為該匯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向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提示承兌和提示付款,并于2019年9月2日通過法律函的形式向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行使了付款請求權,該公司簽收后并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間內付款。后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因該匯票被拒絕付款將鄭州金陽電氣有限公司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列為被告向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提起票據追索權糾紛訴訟,該案經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2019)豫0102民初101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案兩被告向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票據金額50萬元及該款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審理后依法作出(2019)豫01民終256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之后申請法院執行,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份扣劃了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款項50萬元,2020年5月11日該院出具了結案通知書。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被執行后,行使再追索權向一審法院提起票據追索權糾紛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2019)豫0102民初10149號、(2019)豫01民終25653號民事判決書及雙方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據、舉證質證意見,可認定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開具的編號為130887109520120180703218220422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匯票背書連續、形式上和文義上均符合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匯票信息完整,應認定為有效票據,原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作為該匯票的被追索人承擔付款義務清償后依法享有票據法上的票據權利,可以向本案被告等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再追索權已超過追索時效,原告作為被追索人由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執行履行付款義務的時間(即清償日)為2020年4月份,本案中原告為行使再追索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為2020年5月7日,根據票據法第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原告主張再追索權并未超過追索時效,一審法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兩被告支付匯票本金50萬元、利息及損失2萬元合計52萬元,本案中原告只舉證證實了其支付50萬元票據款的事實,未能舉證證實利息及損失2萬元的事實,故一審法院對該兩萬元不予支持,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匯票本金50萬元;關于第二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0萬為基數,從立案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被追索人依法清償后,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其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及該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原告要求利息從立案之日起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計算標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至再追索清償日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徐州溫暖紡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匯票本金50萬元;二、被告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徐州溫暖紡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再追索清償日止);三、綜上一、二項,限被告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徐州溫暖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00,減半收取4500元,保全費3120元,兩項共計7620元,由原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負擔293元,被告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徐州溫暖紡織有限公司負擔7327元。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提交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材料一份,擬證明:原審法院認定背書連貫,信息完整,是有效票據。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質證稱,首先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份票據的記載內容與一審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所提交的票據內容均不符,為此上訴人已提交申請,申請法院調取該票據信息。其次,對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票據背書內容與上訴人所調取內容不符。第三,從被上訴人提交的票據的信息來看,被上訴人也并非票據的持票人,無權行使票據權利。本院認為,上訴人雖對該匯票材料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證實,同時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證實該匯票材料的真實性,本院對于該證據予以采信。本院依上訴人申請依法調取了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信息一份,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質證稱,1.對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查詢信息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內容相一致,能夠證明涉案票據沒有背書給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泰開電力無權以向誠鑫石化清償取得票據權利,2.從票據信息可以看出該票據狀態是“背書已簽收”,沒有向承兌人提示付款的記載,根據票據法規定,沒有進行過提示付款不能行使追索權,因此,被上訴人所謂的再追索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誠鑫石化和泰開電力均不是涉案票據持有人,無權行使追索權。山東泰開電力電子有限公司質證稱,1.對于此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背書不全面、不連貫。2、我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根據其調查的事實及結論,最后持票人是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3.二審中我公司已向泰安中院提交由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記載最后持有票人的是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4.由于該票據的專業性,以及涉及詐騙罪的特殊性,只有從持票人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系統中才能查到最終持票人的具體情況。如案件審查需要,請貴院依法向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調查索取、核實。也可以向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溝通確認。我公司已按照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將50萬支付給鄭州市誠鑫石化有限公司,根據《票據法》相關規定,截止目前我公司就是該票據的持有人,請貴院依法查明。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00元,由泰安市金源鋼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閻鵬
審判員井慧
審判員于永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左文靜
判決日期
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