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與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624民初2166號
判決日期:2021-06-17
法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與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蘇某、龍某、付某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敖某,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1,被告蘇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2,被告龍某、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賠償三原告各項賠償金541050元(死亡賠償金483380元、喪葬費2767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由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蘇某賠償三原告各項賠償金1053030元(死亡賠償金995360元、喪葬費2767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原告又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由被告蘇某賠償三原告各項賠償金526515元(死亡賠償金995360元、喪葬費2767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1053030元×50%=526515元),由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李某某,1968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戶籍地黑龍江省××縣。李某某與三原告系兄弟姐妹關系,李某某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發包的、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山西長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已注銷)承包的位于鄂托克旗查汗陶勒基站工地提供個人勞務。2019年8月12日,李某某在工作中突然暈倒,經鄂托克旗人民醫院救護車到場搶救治療,后不治身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的兄弟李某某作為被告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猝死,被告蘇某作為雇主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辯稱,一、死者李某某提供個人勞務的施工項目即中國移動內蒙古分公司2019年至2020年傳輸光纜線路工程施工項目,本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將該工程分包給了具有施工資質的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本公司在此項目施工過程中未與任何人發生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本公司非死者李某某的實際雇主,死者干活過程中也不受本公司的約束和管理,死者與本公司無人身從屬性即隸屬關系,不應承擔李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的雇主責任。二、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案中李某某的死因并非源于生產安全事故,而是由于個人身體原因猝死。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有勞務分包施工資質。綜上所述,本公司不是本案訴訟的適格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本公司不合理的請求。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與死者李某某系親兄弟姊妹關系,可見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應當予以駁回。2.死者李某某在工作中突然暈倒,經搶救無效死亡,屬于猝死,不屬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可見,原告將發包方列為被告,給本被告增加訴累。3.本被告與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可見,本被告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4.關于本案的賠償數額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次事故發生于2019年8月12日,而內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782元,即死亡賠償金為815640元。
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辯稱,一、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理由如下:1.死者李某某在工作中突然暈倒,經搶救無效死亡,屬于猝死,發生了意外死亡事故,不屬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2.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結合死者的工作環境、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得知死者生前勞動強度不大,不存在過度過重勞務的情況;3.案發當時,在死者倒地后,現場施工人員積極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積極采取了急救措施,已盡到了合理的救助義務,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4.死者的死亡與其從事的雇傭工作沒有因果關系且被告蘇某也不存在過錯,蘇某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故死者李某某因本案遭受的人身損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規定,即蘇某是否具有相應的施工資質以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作為發包方是否明知,與李某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二、退一步講,即便本案形成雇主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屬于無過錯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條屬于過錯歸責原則。回歸到本案,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提供勞務者的自身疾病導致的,而接受勞務者一方不具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關于本案的賠償數額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本次事故發生于2019年8月12日,而內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782元,即死亡賠償金為815640元。
被告蘇某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原告不適格且所提訴訟請求違反法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本被告與本案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李某某死亡事件非安全生產事故,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本被告與本案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依據《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等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行政文件之規定,生產安全事故應由政府經調查后作出認定,且雇員受到損害的,應向雇主主張相關賠償或補償。本案中,案涉李某某死亡事件并未被政府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本被告經事后了解,李某某具體負責立標識,畫圖紙等工作,其工種和工作環境并不惡劣,且由于李某某的尸體未經進一步法醫學鑒定,家屬對其死因無異議,故只能認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為鄂托克旗人民醫院的猝死臨床診斷,無證據證明李某某暈倒后猝死由外部因素導致,為其自身疾病突發導致損害后果,與其所從事活動無因果關系。死者李某某的雇主龍某及付某及時對其予以救助,已盡合理范圍的救助限度,本被告對李某某的死亡結果不存在過錯,原告無權要求本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原告不適格,本案案由為生命權糾紛,但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案涉死者李某某的人身關系,且未獲得案涉死者李某某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授權委托,亦未能證明案涉死者李某某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無權要求本被告與本案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公證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民發﹝2020﹞20號)》等行政文件要求,親屬關系、婚姻狀況、生育狀況、遺產繼承權等證明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依據《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繼承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應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本案中,原告既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與案涉死者李某某的人身關系,也未獲得案涉死者李某某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授權委托。即便原告為案涉死者李某某的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也無權提起訴訟要求本被告與本案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三、原告所列訴訟請求中關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于法無據,本被告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訴訟既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訴訟請求又無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本被告將工程分包給付某,本被告僅提供光纜,付某提供施工機械及施工人員,栽標石的材料也是付某提供的,本被告按照付某的工程量結算工程款,具體是以延長米計算,龍某是付某雇傭為其提供勞務,本被告不負責發放龍某勞務工資,本被告僅與付某對接,龍某及其雇傭的其他工人的勞務工資由付某發放,死者李某某為龍某所雇傭,其工資由龍某按月結算,以上事實有相關通話錄音為證,本被告與付某達成口頭協議分包。
一、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關于死者李某某相關身份關系的證據僅為死者李某某為戶主的《居民戶口簿》及黑龍江省××縣委會)出具的證明。前述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死者李某某存在近親屬關系,不能證明其為死者李某某的繼承人。原告無權提出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一)原告所提交的死者李某某為戶主的《居民戶口簿》,僅能證明死者李某某的戶籍信息,不能證明其近親屬情況。實際上《居民戶口簿》個人獨立成戶的情況普遍存在,居民可以因結婚、離婚、購房、求學、工作、親屬投靠等原因對戶籍登記信息進行分戶、合戶,死者李某某為戶主的《居民戶口簿》中沒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的戶籍信息不代表其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二)黑龍江省××縣委會無職能也無能力證明居民人身關系、財產關系,不了解死者李某某的人身關系、財產權利安排,其出具的相關證明形式上、內容上均存在錯誤、矛盾,真實性存疑,不能證明原告為死者李某某的繼承人,不能證明死者李某某第一順位繼承人情況,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及第六條、《民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衛生健康委六部委聯合發文,不應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證明事項清單(第一批)(民發﹝2020﹞20號)》等相關規定,公民親屬關系證明、婚姻狀況證明、生育狀況證明、遺產繼承權證明應當由派出所、民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出具,或者由公證處予以公證證明,或者由人民法院相關判決予以確認,明確不應由村委會、居委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出具。農村居民登記結婚、生育兒女均不需要告知所在村集體組織。具體條文見后附法條鏈接第一組。依據原告自述及本被告事后了解,死者李某某在世時已離開其戶口所在地集賢鎮務正村到外省打工多年,期間死者李某某對其權利義務進行安排并不需要通知務正村村委會。死者李某某是否存在1994年前的事實婚姻行為、是否進行過結婚登記、是否存在婚生或非婚生子女、是否存在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等狀況并不由務正村村委會掌握,而是只能由派出所、民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公證處、人民法院等職能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予以確認。再者死者李某某父、母是否已經去世,應當有相關死亡證明、火化或安葬證明、醫療診斷或居民戶籍注銷證明等進行證明,務正村村委會所出具的《證明》沒有相關證明效力。(三)原告提交的務正村村委會證明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內容上有悖客觀常理無法解釋,其真實性客觀性存疑,應當予以排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具體條文見后附法條鏈接第二組。本案中,務正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盡管表面上看類似于證人作證的行為,但由于是以其記載的內容發揮事實證明作用,其性質上屬于書證。無論制作主體是否具有社會管理職能,這種書證均與公文書證無關,類別上屬于私文書證應無異議。證明文書應當同時具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蓋章,這是單位證明文書具備證據效力的基礎。不符合這一要求的單位證明文書不具有證據效力,應當被排除。基于醫學常識,正常分娩的產婦,子宮體要在產后42天左右才能恢復正常大小,子宮內膜則在56天左右才能完全愈合,而陰道粘膜要待卵巢功能恢復正常后才能完全恢復正常,即產婦至少在產后兩個月左右度過產褥期及生理閉經期后才可能再次正常受孕。本案中,務正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中,李某1(身份證號:×××)、李某3(身份證號:×××)的出生日期相差僅八個月,務正村村委會給出李某1、李某3與死者李某某為兄弟、姐弟關系證明,明顯有悖常理。同時根據我國居民身份證號碼編排規則,李某3身份證號前六位(220123)所顯示的其出生地為吉林省長春市××縣,與死者李某某身份證號碼前六位(2305211)顯示的集賢鎮分屬兩省××里之遠,但務正村村委會卻給出生地、戶籍地均不在本村的李某3出具了證明材料,其證明材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雖然原告代理人在庭審中辯稱李某1、李某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問題系當時戶籍辦理時的錯誤導致,但未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證明該二人的真實出生日期、出生地情況。同時依常理身份證號中最主要的出生地信息、出生日期信息均出現錯誤的概率極低。在本案第二次庭審時被告蘇某已向原告代理人指明該問題,距本次開庭已有三個月時間,原告及其代理人有充足的時間進行補正,但原告代理人在本次庭審中依然未提供有效證據對該問題予以補正。原告僅提供了一份新的務正村村委會證明用以證明其之前的務正村村委會證明中存在的問題,且其新提交的務正村村委會證明中加蓋的公章與其之前提交的務正村村委會證明中加蓋的公章樣式存在差異,原告及其代理人亦不能說明理由。原告實際上不能提供由戶籍管理機構即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原告戶籍信息的問題。故原告提交的務正村村委會證明,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內容上有悖客觀無法解釋,其真實性客觀性存疑,應當予以排除,不能用以證明死者李某某的相關人身關系及財產關系。綜上,原告所提交的務正村村委會出具的各項證明,非依務正村村委會職權出具,證明文書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要求,證明內容上有悖常理且無法解釋,無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上述證明材料中欲證內容涉及死者李某某最重要的財產繼承權問題及相關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應當慎重對待,但原告所示證明材料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此種情況下更應當由派出所、民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或者由公證處予以公證證明,或者由人民法院相關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所提交的務正村村委會出具的各項證明材料不應作為本案證據材料予以采信,不能說明死者李某某的近親屬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二、被告蘇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蘇某非死者李某某的雇主,亦不是案涉工程最終承包人,本案案涉李某某死亡事件為非安全生產事故,其死亡結果與其從事的工作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原告提起訴訟依據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釋條款已發生重大修改,原司法解釋中關于非法轉包工程中涉及人身損害糾紛的特殊規定已被刪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蘇某承擔賠償責任。(一)案涉工程為被告蘇某向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后又轉包給本案當事人付某進行實際施工的,被告蘇某僅負責對接上層分包商、向付某轉達上層分包商的施工要求、向付某轉交上層分包商所提供的光纜、配合上層分包商對付某所完成的工程進行驗收、按照付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施工所需機械為付某所有,施工涉及的物料即標石、油漆、機械運轉所需油料等均為付某供應,施工所需人工勞力均為付某所提供。因案涉工程工期短、施工簡單,被告蘇某與付某間雖僅有口頭轉包協議,付某使用其自有機械、自有物料、自有人工進行施工,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實質上付某均為案涉工程的最終承包人。以上事實亦有證人趙某某及被告蘇某所提交的被告蘇某與付某于2020年12月18日的通話錄音內容(文件名:1774773371120201218122027.m4a)予以證實。(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十條、《鄂托克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職能職責》第二條等相關規定,生產安全事故應由政府委托相關部門經調查后作出《事故調查報告》進行行政認定,無該行政認定的為非安全生產事故。具體條文見后附法條鏈接第三組。本案中,李某某死亡事件為非安全生產事故,不具備安全生產事故的人為性特征,經鄂托克旗公安局調查,其施工現場并未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相關單位、個人也未受到鄂托克旗公安局、鄂托克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相關職能部門任何刑事、行政處罰,鄂爾多斯市政府或鄂托克旗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從未對該事件作出安全生產事故認定。故本案案涉李某某死亡事件為非安全生產事故。(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應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由接受勞務一方按照侵權責任適用過錯原則承擔相應責任。具體條文見后附法條鏈接第四組。本案中,死者李某某為本案當事人龍某所招募、管理、發放工資,龍某為其雇主。死者李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接受龍某管理,由龍某為其按月發放工資,死者李某某為提供勞務一方即雇員,龍某為接受勞務一方即雇主。被告蘇某所提交的龍某與證人趙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的通話錄音(文件名:老龍-1908131958.amr)內容即可證明以上情況,龍某當庭亦認可該段通話錄音內容的真實性。(四)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四條等相關規定,醫療機構進行死亡原因診斷的,醫療機構必須指派醫生對尸體進行解剖和有關死因檢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診斷,公安機關對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尸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具體條文見后附法條鏈接第五組。本案中,鄂托克旗人民醫院給與死者李某某死因診斷為“猝死”,鄂托克旗公安局刑警大隊給與死者李某某死亡證明為“排除暴力性致死(他殺),可以對李某某的尸體進行善后處理”。該兩份證明并不能證明死者李某某的死因與其所從事的工作有關,也不能證明其死因為其自身健康原因以外的外因所致,原告也未提交對死者李某某死因進行進一步診斷、鑒定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死者李某某的死亡結果與其從事的工作存在因果關系。而且,據了解死者李某某所從事工作為在沿S216省道植埋光纜施工中操作GPS設備、記錄施工數據、繪制施工草圖工作,不需要專門的工作資質,工作強度輕,工作環境適宜,非高空、地下、水中等危險環境作業,也不涉及劇毒、放射性、高壓電等危險操作,工作危險性極低。死者李某某的死亡結果更可能是由其自身健康原因導致的猝死,為意外事件,與其從事工作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的相關規定,不再對非法轉包工程涉及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作出特殊規定,應適用一般規定,即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具體條文見后附法條鏈接第六組。綜上,被告蘇某非死者李某某的雇主、非案涉工程的最終承包人、本案案涉李某某死亡事件為非安全生產事故,且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已作出重大修改,不應適用以安全生產事故為前提的相關責任認定特殊規則。本案案涉工程雖存在非法轉包,但與李某某死亡事件不存在因果關系。即使考慮非法轉包合同無效,相關賠償或補償責任也應由具有工程承包資質的被告承擔。被告蘇某為案涉工程轉包商,未雇傭死者李某某,對死者李某某的死亡結果無加害行為或存在過錯,原告無權向被告蘇某提出相應賠償請求。三、原告所列訴訟請求中關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賠償金的計算方法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原告同時主張的精神撫慰金于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具體的參照《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2020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標準》第五條及第七條中的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自治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數額進行計算。具體條文見后附法條鏈接第七組。本案中,原告雖變更訴訟請求為526515元,但該金額是在錯誤的計算依據基礎上進行計算所得。死者李某某出生日期為1968年3月10日,死亡時間為2019年8月12日,死亡時年齡為52周歲,本案開庭時間為2020年12月23日,故應參照《2020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標準》數據計算,即內蒙古自治區××區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782元,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為6939.75元。同時應當明確,依據民法原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內容,死亡賠償金具有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性質,原告同時主張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金,于法無據。故賠償權利人應以上述數據為基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進而計算相應的補償或賠償數額。四、綜上所述,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提起訴訟適用法律錯誤,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某對死者李某某的死亡結果存在過錯,對于死者李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及喪葬費的計算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蘇某作為案涉工程施工參與者,對于死者李某某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不應承擔于法無據的賠償責任。中央政法委也多次強調:在司法實踐中,要切實矯正“誰死傷誰有理”“誰傷重誰有理”的錯誤傾向,堅決捍衛“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法治精神。原告所提訴訟請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蘇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龍某辯稱,本被告也是打工的,是通過付某介紹去給姓趙的去打工,本人與李某某是朋友關系,一起出來打工的,出事時是一起給姓趙的施工,但是到現在都沒有結算過工資,本被告向姓趙的這個人追要過幾回,不認識蘇某,一直在工地上都是聯系姓趙的。其他幾個被告公司本人都不知道,干活的時候也沒見過。
被告付某辯稱,不認識李某某,也不是和本被告一起干活的,也不是本被告雇傭的,當時龍某打電話說他的工人暈倒了,讓去幫幫忙,死者在本被告居住的地方見過。姓趙的雇傭本被告,本被告只負責挖埋光纜的地溝,龍某和李某某他們負責栽地標,本被告也一直在和姓趙的索要工資,至于蘇某和其他幾個被告公司都不知道,工地上的負責人就是姓趙,本被告就是受他管理,還聽說有些栽樁的人也是姓趙的雇傭的,具體不清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證據1,2019年人均收入統計表、統計局復函復印件各一份,要證明2019年鄂爾多斯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9768元,內蒙古建筑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5340元,死亡賠償金為995369元,喪葬費27670元;證據2,死亡證明、門診患者死亡通知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各一份,要證明李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死于S216省道鄂托克旗至鄂托克前旗段53公里處南,該段為被告蘇某承包的查汗陶勒基站工地,李某某在該工地上工作中死亡,被告蘇某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證據3,證明四份,要證明三原告系死者李某某的兄弟姐妹,有繼承權且無其他繼承人,三原告主體適格;證據4,證人證言兩份、身份證復印件兩份,要證明死者與蘇某系勞務合同關系,對李某某在工作中猝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蘇某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證據5,村委會證明材料兩份、戶口本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要證明李某某的父母、爺爺、奶奶、外公、外婆都已去世,未婚無子女,三原告系李某某親兄弟姐妹,屬于第二順位繼承人,李某某無其他繼承人,三原告有權請求賠償,主體適格。
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不認可,請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本次事故發生于2019年8月12日,而內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782元,即死亡賠償金為815640元;對證據2三性均認可,死亡證明通知單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明中死因為猝死,并非原告要證明的安全生產事故;對證據3三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對證據4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認可,證人未到庭,無法核實;對證據5中村委會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認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隨意性較大,不具有證明效力,對戶口本的三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李某某的戶口本僅有戶主李某某一人,不能證明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三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內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782元,即死亡賠償金為815640元;對證據2三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因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與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承包關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關的安全生產資質,故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對證據3三性均不認可,因村委會的證明隨意性太大;對證據4證言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不認可,根據相關規定,證人應出庭作證,接受原、被告盤問;對證據5中村委會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認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隨意性較大,不具有證明效力,對戶口本的三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李某某的戶口本僅有戶主李某某一人,不能證明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三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內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782元,即死亡賠償金為815640元;對證據2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不認可,死者在工地中突然猝死,并非原告要證明的安全生產事故,死者從事的工作與被告蘇某是否具有資質以及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是否明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證據3三性均不認可,因村委會的證明隨意性太大;對證據4證言的合法性和真實性不認可,根據相關規定,證人應出庭作證,接受原、被告盤問,通過證言可以證明死者是突然暈倒經搶救無效死亡,屬于自身疾病導致死亡,被告蘇某已盡到合理的救助義務,死者從事的量尺及噴標識號的工作,不需要相關的資質;對證據5中村委會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認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隨意性較大,不具有證明效力,對戶口本的三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李某某的戶口本僅有戶主李某某一人,不能證明無其他合法繼承人。
被告蘇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三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內蒙古2019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0782元,即死亡賠償金為815640元;對證據2中死亡證明三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該證明僅能證明死者死因是猝死,排除暴力性致死,不能證明其死亡結果與工作有關,不屬于安全事故導致的,為意外事件,對門診患者死亡通知單三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證據復印件和原件,患者姓名、性別、年齡、門診號等處均未填寫,且未加蓋醫院公章,無法證明來源與本案有關聯,對死亡推斷書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證據僅能證明死者死因為猝死,不能證明死亡結果與工作有關,死亡原因為外因導致的猝死,被告蘇某非涉案工程最終承包人,涉案工程實際承包人為付某;對證據3三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婚姻狀況、生育狀況、親屬關系及遺產繼承權證明不應由居民自治組織村委會出具,應由相關派出所、民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公證處等職能部門出具公文書證予以證明。集賢鎮務正村委會所出具的證明作為私文書證不符合法定形式,無負責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簽字捺印,不具有證據效力,應當被排除,而且其內容有悖客觀常識,例如證明中所載李某某與李某1、李某3均為兄妹關系,但李某1與李某3出生日期相差僅八個月(醫學上,一般產婦生產后兩個月后才可能受孕,受孕后不足八個月即出生為早產兒,鑒于1955年的農村風俗及醫療水平,明顯有悖常理),同時李某3的身份證號顯示其出生地為吉林省長春市××縣,并非黑龍江省××鎮,集賢鎮務正村委會為非其本村戶籍居民開具的身份證明真實性存疑,且開具證明格式不一,時間前后不一致,沒有證明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相關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盡管表面上看類似于證人作證的行為,但由于是以其記載的內容發揮事實證明作用,其性質上屬于書證,無論制作主體是否具有社會管理職能,這種書證均與公文書證無關,類別上屬于私文書證應無異議,證明文書應當同時具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這是單位證明文書具備證據效力的基礎,不符合這一要求的單位證明文書,不具有證據效力,應當被排除;對證據4證人證言三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證人提供證言應出庭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進行質證,其證人證言無證明效力,應當予以排除,且該證言為格式打印,在空缺處填入手寫字體,不是證人的真實意思表達,不具有證明效力,證人證言應由證人親筆手書,該證人內容恰可證明死者工種及所處工作環境并不惡劣,僅負責做量尺及噴標識號等工作,工作強度較小,其突然暈倒時施工現場并未發生安全生產事故,與工作無關,其雇主龍某及工友及時進行救助,盡到了合理的救助義務,同時還能反證死者與被告蘇某無雇傭關系,死者是受雇于龍某,在龍某的管理指揮下提供勞務,龍某為死者的雇主。對證據5中村委會證明的質證意見同證據3,且關于身份證號及戶籍變動相關問題的證明應當由戶籍管理機關即公安局出具,村委會證明無法說明待證問題,而且原告新舉證的2021年1月20日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其公章與之前村委會出具證明的公章不同,無法判斷真假,戶口本僅能證明李某某的信息,無法證明有其他合法繼承人。
被告龍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付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對真實性均認可,且該兩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3與證據5,可以綜合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問題,原告已盡到舉證責任,被告雖然抗辯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效力,但是根據現有的實際情況,公安機關不予出具親屬關系證明,而村委會系比較了解村民實際情況的基層組織,故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該兩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4,出具兩份證明的證人,一個未出庭作證,一個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庭審,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證據1,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勞務服務合同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企業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要證明本公司已將該工程全部分包給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本公司在此項目施工過程中無實際管理,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資質合法,且已向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結清工程款。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能以合同約定排除侵權責任,電子回單只能證明已支付款項,但不能證明是涉案工程款。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三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但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不知情。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三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被告蘇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知情,不發表意見。被告龍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清楚。被告付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清楚。
本院認為,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該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提供證據1,中國移動內蒙古公司2019年至2020年傳輸光纜線路工程施工框架協議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要證明:1.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與山西長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簽訂“中國移動內蒙古公司2019年至2020年傳輸光纜線路工程施工框架協議”“施工安全生產協議書”“采購訂單及附件”;2.協議第三十四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山西長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應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第5項約定“乙方(即山西長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按有關規定,在施工過程中,乙方必須按照通信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相關法規要求進行施工,采取嚴格的安全防護措施,若發生施工人員傷殘、死亡事故或者第三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由乙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并對乙方施工人員在工作中因自己故意或過失導致的安全負全面責任;非乙方責任造成的傷亡事故,由責任方承擔責任和有關費用”;3.協議第三十七條第1項約定“本項工程應由乙方獨立完成全部施工內容,不允許轉分包,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人;如乙方違反本約定的,甲方有權解除協議,已發生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費用。同時乙方應對其轉包或分包所引起的一切情形承擔全部責任”;4.“施工安全生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承諾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列入國家和合同業務所在地地方規定的特種作業范圍的項目,乙方應提交相關的特種作業資質和資格證書原件供甲方查驗,并提交復印件供甲方存檔”;5.采購訂單及附件第37項,包括事故發生地鄂托克旗查汗陶勒蓋嘎查。證據2,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企業資質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要證明:1.營業執照證明長豐公司具備相關的資質,有效期為2002年12月20日至2033年11月30日;2.建筑企業資質證書證明長豐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壹級的資質,發證日期為2018年2月6日,有效期2023年2月6日;3.安全生產許可證證明長豐公司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有效期為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合同約定不能排除侵權責任,合同約定不能分包及轉包,所以反而可以證明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違法違約轉包有過錯;對證據2三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就算有資質,對于施工活動當中發生的損害也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三性認可,本公司沒有參與,具體情況不清楚。被告蘇某質證認為,對證據1、2三性不發表意見,不是合同相對人,不了解情況,但工程是否存在非法分包轉包與本案無關,本案未發生安全生產事故。被告龍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知道,不清楚。被告付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認為,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提供的兩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提供證據1,工程項目勞務施工合同(第一是合同條款,第二是安全生產責任協議,第三是安全告知,第四是廉政協議書)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要證明:1.甲方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乙方蘇某于201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名稱為“中國移動2019年至2020年傳輸管線工程施工服務集中采購(內蒙古)項目”的合同及“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安全告知”;2.合同第五條第3項約定“在履行合同期間,乙方應當教育施工工人安全生產,并給工人繳納相關的保險,造成的工程區域內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應由乙方承擔完全責任。未經甲方書面許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名義對外招工。凡乙方用工,應與乙方建立勞動或勞務關系”;3.安全告知第六條安全責任劃分“乙方在進出場施工過程中造成的一切人員損傷及財產損傷由乙方全部承擔,甲方根據實際情況對乙方作出經濟處罰,必要時終止施工勞務協議”。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已將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盤井的項目全部發包給蘇某。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予認可,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把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對于違法轉包個人施工活動當中發生的人員傷亡損害結果,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質證認為,本公司對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分包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分包事宜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被告蘇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三性認可,該合同為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的效力與本案無關。被告龍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知道,不清楚。被告付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認為,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提供的該證據,系其與被告蘇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蘇某提供證據1,光盤錄音文件一份,要證明付某證明案涉死者李某某為龍某所雇傭的工人,龍某證明其是給付某干活的,死者李某某是其雇傭的工人,其每月為李某某發3900元到4000多元工資,李某某死后是龍某一直與李某某家屬對接處理相關事宜。綜上證據共同證明:付某雇傭龍某立標石,龍某雇傭本案案涉死者李某某干活,本案案涉死者李某某跟著龍某干活掙錢三年多,在本案案涉工地上干活龍某給李某某每月發3900元至4000多元。提供拷貝文件,提供錄音原始載體供法庭核對;證據2,證人趙某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在工地上是按米數給付某付工程款,其他工人都是付某在管理,包括埋光纜、繪草圖、標石樁,光纜是移動公司的,標石樁和機械、人工是付某提供的,是口頭約定將工程分包給付某的,一公里4000元,包工包料。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三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無法判斷真實性,從通話內容聽不出通話雙方為什么人;對證人證言可以證明他們在管理現場和工人,且證明蘇某承包人,與李某某是雇傭關系。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人證言真實性認可,通過證人證言可以得知死者從事的工作不需要相關資質,也就是死者的死因與被告蘇某有沒有資質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告龍某質證認為,確實是姓趙的和本被告通話的錄音,但李某某不是本被告雇傭的,本被告也不是給付某干活的,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對付某和蘇某的通話錄音不清楚;對證人證言沒有意見。被告付某質證認為,不是本被告的聲音;不認可證人證言。
本院認為,通過被告蘇某提供的電話錄音及證人證言,并結合庭審中對各方當事人的詢問,可以確認涉案工程最終由被告蘇某承包,而被告龍某與付某只是各自組織部分農民工去現場施工,并非承包涉案工程,且證人趙某某系蘇某雇傭管理工地的負責人,施工進度也由其管理,綜上,被告蘇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將涉案工程承包于該二人,故本院對被告蘇某提供的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與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山西長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中國移動內蒙古分公司2019年至2020年傳輸光纜線路工程施工框架協議》一份,工程范圍:省內骨干傳送網線路工程、城域傳送網線路工程。合同第三十七條約定:本項工程應由乙方(即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獨立完成全部施工內容,不允許轉分包,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也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人;如乙方違反本約定的,甲方有權解除協議,已發生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乙方應退還甲方已支付的所有費用。同時乙方應對其轉包或分包所引起的一切情形承擔全部責任。后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山西長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將上述工程承包給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并簽訂了《勞務服務合同》一份。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蘇某于201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項目勞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蘇某承擔中國移動2019年至2020年傳輸管線工程施工服務集中采購(內蒙古)項目部分工作量的施工,工程地點:鄂爾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盤井,涉案工程即包括在上述工程范圍內。另,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鄂爾多斯分公司的工程,但由其總公司即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內蒙古有限公司通過招投標發包于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山西長豐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李某某與被告龍某一起去位于涉案工程即鄂托克旗查汗陶勒蓋嘎查光纜路段施工現場提供勞務,李某某負責量尺寸、噴標識的工作,2019年8月12日,李某某在施工現場突發疾病猝死,經鄂托克旗人民醫院120出車接診,現場檢查無生命體征。另查明,死者李某某,生前無配偶和子女,父母雙亡,其死亡時年齡為51周歲。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死者李某某的第二順序繼承人,原告李某1系李某某哥哥,原告李某2系李某某妹妹,原告李某3系李某某姐姐
判決結果
一、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補償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30000元;
二、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補償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30000元;
三、被告蘇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補償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30000元;
四、駁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78元,因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變更訴訟請求,退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5213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負擔7016元,由被告長風信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683元,由被告西藏云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683元,由被告蘇某負擔6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的
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李靜
審判員白蓉
人民陪審員王金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薛斌
判決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