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泰銀建設有限公司、山東建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魯0921民初2196號
判決日期:2021-06-22
法院:寧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山東泰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銀公司)與被告山東建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民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9民終2040號民事裁定書要求本案與本院正在審理的(2017)魯0921民初969號案件合并審理,根據該裁定書的要求及兩個案件的實際情況,本院在同一時間由同一合議庭對本案和(2016)魯0921民初969號兩個案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辛顯強、張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山東泰銀建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000000元(最終損失以鑒定意見為準)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9月份,原、被告簽訂鋼結構加工合同,約定被告為原告承包施工的山東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5號車間加工制作鋼構件,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圖紙等技術材料采購材料,并提供原材料材質證明,加工鋼構件質量應達到合格標準。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了施工圖紙,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能嚴格按照圖紙設計要求采購原材料,交付的部分鋼構件材質不符合圖紙設計要求。原告承包的山東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5號車間完工交付后,相關機械進行了設備安裝,由于被告加工的鋼構件材質達不到質量要求,存在重大質量問題及安全隱患,必須對5號車間鋼結構廠房及設備進行拆除并再次施工安裝,這樣會給原告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現依法起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請求。
山東建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要求我公司賠償
5000000元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純屬濫用訴權。2013年9月份,原、被告簽訂了鋼結構加工合同,被告按圖紙設計為原告加工制作鋼構件,原告當場驗收合格后從被告處運走。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時,原告從未提出過質量問題,原告已將該施工廠房交付給業主,如被告加工的鋼構件存在質量問題,應當有山東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并主張權利,如果業主向原告主張了權利且經過法定程序認定被告有責任,被告沒有理由拒絕賠償,現原告在沒有任何事實和證據的情況下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原告承包施工山東恒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時,除了向被告定做了鋼構件以外,還向其他公司定做了鋼構件,原告不能證明那些是被告加工的鋼構件,只憑單方鑒定就認定被告加工的鋼構件存在質量問題純屬主觀臆斷,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錄音、錄像視頻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影像,本院對原告曾到被告處協商加工件質量問題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檢驗報告是其單方委托檢驗的,被告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預算書加蓋了公章,本院對該工程預算書是原告出具的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由原告發送的工作聯系單屬電腦截圖,根據該聯系單記載的內容及庭審時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山東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恒基公司的5號車間鋼結構主廠房施工工程。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與被告簽訂《鋼結構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甲方為泰銀公司、乙方為建民公司,合同內容為:一、項目名稱:山東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年產200萬噸精密板工程5#車間鋼結構制作加工。二、工程加工范圍:(1)F軸至J軸鋼柱制作;(2)行車梁制作;(3)檁條、屋面梁、系桿制作;(4)拉條、支撐制作;(5)主次結構件拋丸除銹,油漆兩遍(紅丹)。三、技術質量要求:乙方應嚴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圖紙、書面資料進行加工圖分解,滿足施工工藝要求、如發現問題及時通知甲方,甲方在兩日內以簽字傳真的方式通知乙方解決方案,如鋼材或焊縫出現質量問題由乙方全權負責,并承擔相應的一切損失。乙方采購的所有材料一定要符合圖紙設計要求,未盡事宜執行《鋼結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及相關國家技術標準。鋼結構的制作等級為合格。四、技術資料交接:甲乙雙方往來郵件、圖紙及傳真均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提供原材料材質證明技術資料,工程竣工資料由甲方匯總整理歸檔。……。八、交貨期限與方式:乙方應根據加工進度合理安排加工構件,檢驗合格后及時辦理出廠資料,以保證現場連續施工,不得出現制作的構件不匹配、不符合設計要求、產品質量不合格等質量缺陷,因此造成現場無法安裝的情況,乙方將承擔相應的費用。鋼構件的運輸由甲方負責組織車輛從乙方廠內自提貨物,并承擔安全運輸等責任。乙方負責組織裝車人員安排吊車裝車,并承擔裝車的責任。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給付被告加工圖紙,由被告按合同及圖紙設計要求采購材料加工制作鋼構件,原告對鋼構件檢驗合格后組織車輛從被告處運走。被告加工鋼構件時,原告用郵件進行聯系、指導。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過郵箱向被告發送工作聯系單一份,該聯系單記載:事由:有關業主變更材料材質事宜,內容:依據2013年11月17日業主方會議精神,通知要求將5#車間鋼結構鋼除主結構外材質采用Q345B外,其余材質均采用Q235,主構件系指:鋼柱、行車梁、屋面梁,其余為:柱間支撐、屋面支撐、屋面系桿、隅撐、拉條等(天溝、C型鋼檀條為鍍鋅件不變)。被告為原告加工鋼構件至2014年9月20日結束,共計為原告加工鋼構件的3814.282噸。原告承包的1250高跨施工工程所用的鋼構件由被告和其他單位共同提供。
2014年12月份,原告將其承包施工的5號車間鋼結構主廠房施工工程交付給山東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5日,恒基公司因欠肥城一騰公司工程款,其5號車間鋼結構主廠房及其他財產被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評估拍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2日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的錄音、錄像光碟一張,該視聽資料記載:王建民認可在加工鋼構件過程中因購貨失誤對應使用Q345B的鋼構件使用了Q235一批(數量為幾噸),被告對王建民在錄像中出現無異議,對錄音內容有異議。被告當庭表示對錄音內容不申請鑒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恒基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一份,該通知要求原告立即拆除不合格材質并自行承擔返工整改的一切損失。被告對整改通知有異議,主張原告沒有將整改通知內容告知被告,原告至今未對5﹟車間廠房鋼構件進行維修或更換,也沒有要求被告對所加工的鋼構件進行維修或更換;另外,軋輥即跑偏,應與廠房設計、設備制造、施工安裝均有關聯,恒基公司及原告均沒有提交軋輥跑偏是原告加工的鋼構件造成的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兩份加工圖紙中,其中軸框架節點立面布置圖(1:100)對于鋼材的要求是……GC1支撐HW300×300×10×15Q345;14.500,21.500標高結構平面布置圖(1:100)中對于1/E軸、5/F軸未標明使用Q345B。原告給付被告的圖紙和聯系單對鋼構件支撐的材質要求不一致。
原告在訴訟中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被告加工交付的1250高跨鋼構件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及圖紙設計要求的Q345B”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青島誠祥建筑工程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經檢測,現場抽取的50個樣品中,由41個樣品不符合約定的Q345B材質的性能要求,其中(23)軸和(25)軸支撐材質圖紙僅標明為Q345B,現場在(23)軸和(25)軸支撐上所取9個樣品中,有一個符合Q345B材質的性能要求,8個不符合Q345B不材質的性能要求;1/E軸、5/F軸支撐材質未見圖紙說明,現場在1/E軸、5/F軸支撐所取的4個樣品,均不符合標準規定的Q345B材質的性能要求”。原告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原告支出鑒定費120000元。
被告對該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1250高跨所用的鋼構件是被告和其他單位共同加工的,現場取樣是根據申請方要求選取的,取樣部位不能確認是被告加工的產品;圖紙標注的支撐用Q345B,原告通過郵件已變更材質為Q235,意見書取樣部位多為支撐,都是以Q345B的標準進行檢驗的;鑒定意見自相矛盾,對圖紙上沒有標明應使用Q345B的1/E軸、5/F軸支撐,仍按Q345B標準進行了檢驗并出具鑒定結論。
原告在訴訟中對變更了部分訴訟請求,由起訴時主張的損失5000000元變更為6308103.35元,同時要求被告承擔鑒定費120000元。原告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未對訴訟請求增加部分向本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山東泰銀建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東建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損失5000000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振國
審判員戴曉春
審判員王如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喬琳
判決日期
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