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81趙波與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總公司、淮安清河新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8民終1181號
判決日期:2021-06-23
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趙波因與被上訴人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淮安清河新區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2020)蘇0812民初8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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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趙波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為從上訴人在市政公司財務科科長程紅處復印的結算明細表可以認定,上訴人與市政公司在對涉案工程款最終結算時已經對逾期付款造成上訴人損失以讓利管理費形式予以考慮,雙方就此達成諒解并對剩余工程款數額達成一致意見,系事實認定錯誤。首先,結算明細單系市政公司單方制作,上訴人舉證證明涉案工程經審計后工程總價為6895357.14元,與2019年7月3日工程結算審定單中的數額一致,但該結算明細表并無上訴人簽字確認,市政公司對其真實性也不予認可,僅核實了其中關于涉案總工程款、管理費、稅金的真實性,在雙方均未認可用讓利管理費來彌補逾期付款損失時,一審法院徑直作出上述認定明顯系事實認定錯誤。其次,上訴人與市政公司簽訂的施工內部承包協議中并沒有對管理費進行約定,市政公司收取管理費本身就不合理,不應得到法院支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市政公司收取的管理費屬于違法所得,無法彌補被上訴人逾期付款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最后,即使參考結算明細表中清漣湖公園活水工程管理費5%的收取標準,涉案工程中增加工程量的審計價格為2625940.84元,對應的管理費為131297.04元,本案上訴人主張的利息為992283.67元,相差巨大,上訴人沒有理由與市政公司達成諒解。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理解明顯錯誤,第二條中關于“請求參照工程約定支付工程款價款”的規定對于付款時間節點的約定當然屬于可以參照適用的合同約定。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以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5項都規定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工程價款的支付時間屬于可以參照的合同約定。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無事實依據,且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政公司答辯稱,趙波與市政公司之間的《施工內部承包協議》無效,其中關于付款節點的約定不屬于可以參照適用的合同約定,故趙波無權主張利息。即使市政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程款,也已按照各個節點付清了工程款,2012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2012年1月20日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2746930元,超過協議約定的支付至合同總價的70%;2019年7月15日,淮安市清江浦區審計局出具《核查結論》,確定了審計價,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了最后一筆工程款?!翱⒐を炇蘸细瘛边@一時間節點的工程款利息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投資公司答辯稱,投資公司將案涉工程承包給市政公司,所有工程款項已結算完畢,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趙波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趙波工程款利息992283.67元,投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訴訟費由市政公司、投資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6月11日,市政公司前身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總公司(甲方)與趙波(乙方)簽訂施工內部承包協議一份,約定乙方從甲方處承建旺旺大道(景秀路-貴陽路)橋梁工程,工程的固定總價為430萬元,除大理石及鋼材調差外,工程造價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基礎工程量完成付總價的10%,橋墩工程量完成付總價的20%,主體工程量完成付總價的20%,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總價的70%,余款在審計后一年內付清,預留5%質量保證金二年內無質量問題退還。后趙波組織人員和設備進行施工。2020年7月16日,市政公司向趙波支付最后一筆工程款1978018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結清,市政公司實付趙波工程款6593406元(工程總價款為6895357元扣除管理費39389元和131500元、稅金131034.46元)。
一審另查明,2009年4月4日,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總公司和投資公司簽訂《清河新區旺旺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書》一份,約定投資公司將旺旺大道道路工程發包給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總公司施工,資金來源于政府籌集,合同價為1600萬元,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實結算,編制竣工結算時,執行《江蘇省市政工程計價表》(2004版),以信息價編制竣工結算價格,經審計后確認的造價下浮12%作為本工程的決算造價。工程進度達50%付合同價的20%,全部完成付至合同價的50%,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的60%,審計結束付至合同價的80%,余款扣除保證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1月11日,旺旺大道道路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2019年7月份,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總公司和投資公司在江蘇益誠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審定單上蓋章確認,旺旺大道道路工程審定總價為12376362.90元,包括橋梁工程4269416.30元、變更工程890023.75元、原橋回填工程779531.73元、一橋工程956385.36元。2019年7月15日,經淮安市清江浦區審計局對工程審定總價進行核查后,確認工程審核造價為12376362.90元,截止2019年7月10日工程已付款為960萬元。2019年12月10日,市政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投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投資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之前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776362.9元。2020年1-7月份,投資公司共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776362.9元。市政公司具有相應工程施工資質,趙波沒有相應工程施工資質。
一審庭審中,趙波提供咨詢報告書和工程造價咨詢審核定單各一份(均系復印件),意在證明2014年7月份,南京永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經投資公司委托出具旺旺大道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一份,工程審定價為13816435元,市政公司、投資公司對該工程審定價予以蓋章確認。另提供結算明細表一份(系復印件),意在證明其承建旺旺橋的工程價款為6895357.14元。經質證,市政公司、投資公司認為證據形式為復印件,沒有原件供核對,對其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對結算明細表中載明的旺旺橋即涉案工程總價款為6895357.14元,以及趙波應付給市政公司管理費170889元(含清漣湖公園活水工程管理費131500元)、稅金131034.46元等內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于“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規定的原意應當是參照合同約定確定工程價款數額,主要指工程款計價方法、計價標準等與工程價款數額有關的約定,而關于付款節點約定的條款,不屬于可以參照適用的合同約定。涉案施工內部承包協議因趙波沒有相應工程施工資質以及市政公司違法分包而依法應認定為無效,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趙波依法享有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而對于涉案工程款,趙波與市政公司已經全部結清,并無爭議。趙波依據涉案施工內部承包協議中關于付款節點的約定,分別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和審計后一年作為付款節點,主張市政公司支付逾期工程進度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且從趙波提供的其稱從市政公司財務科科長程紅手中復印而來的結算明細表載明的內容來看,趙波與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款最終結算時,已經對逾期付款造成趙波的損失以讓利管理費的形式予以考慮,雙方就此達成諒解并對剩余工程款數額達成一致意見,系雙方對于工程款最終結算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趙波在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又向市政公司主張工程款逾期利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投資公司的責任,從投資公司提供的支付憑證來看,投資公司向市政公司已經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因此,對于趙波主張投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主張,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趙波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723元減半收取計6861.5元,由趙波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趙波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南京永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淮安市清河新區旺旺大道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及工程造價咨詢審核定單各一份,證明涉案工程初審報告的出具時間為2014年7月21日,因被上訴人怠于審計,依據上訴人與市政公司之間“余款在審計后一年后付清”的約定,應以2015年7月21日作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點。兩被上訴人共同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審核報告及審核定單并非涉案工程的結算依據,而是投資公司為保證向審計局報送的送審價較為準確,先行委托計算出的價格,上訴人與市政公司最終的結算價格依據的是2019年7月淮安市清江浦區審計局核查結論確認的價格,因此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本院認為,雖然兩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表異議,但上訴人一審起訴狀中列明的工程款數額為2019年7月15日經淮安市清江浦區審計局核查結論確定的數額,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二審經審理,確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趙波與被上訴人市政公司簽訂的《施工內部承包協議》的效力問題,因上訴人趙波沒有相應工程施工資質及被上訴人市政公司違法分包,應屬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當事人主張工程價款或確定合同無效的損失時可以將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支付進度作為考量因素,故被上訴人市政公司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經竣工驗收合格,此時案涉工程的審計價及上訴人主張的初審價格均未作出,被上訴人市政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為3010000元(4300000元*70%),被上訴人市政公司直至2013年2月8日累計付款3146930元才超出上述應付款數額,確實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關于協議約定的“余款在審計后一年內付清”,案涉工程屬于市政工程,資金來源為政府籌集,兩被上訴人均系國有企業,對案涉工程造價由審計機關審計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趙波自認的工程款數額亦是經淮安市清江浦區審計局2019年核查確認的數額,故雙方對于協議中“審計”系經審計機關審計的理解應屬一致。2019年7月15日,淮安市清江浦區審計局作出核查結論后,被上訴人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符合協議關于余款支付的約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723元,由上訴人趙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俊
審判員劉玉娟
審判員馬玉寶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左嫣茹
書記員孫靜
判決日期
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