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云松、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3民終1195號
判決日期:2021-06-24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陸云松、上訴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城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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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陸云松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審談話筆錄中,其明確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偏袒珠城公司。1.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實原告2019年9月工資支付日期為2019年12月5日,拖欠95天,2019年10月份工資支付日期為2020年1月3日,拖欠95天,2019年11月份工資支付日期為2020年1月23日,拖欠84天,2019年12月份工資支付日期為2020年3月4日,拖欠94天。陸云松銀行流水注明了詳細的支付日期,確定了珠城公司惡意拖欠的違法事實。一審法院對于珠城公司的違法事實未予以認定。2、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否認收取2020年4月10日轉賬支付的工資,但未提供其名下該銀行賬戶包含2020年4月至5月在內的完整交易明細進行佐證”,珠城公司無法提供有效且合法的工資轉款證明反而要求陸云松提供相關證明來證明珠城公司已經支付了陸云松工資,有悖法律程序,不應認定對方已經支付工資。3、我方提供的證人證言,以及原公司副總汪文龍的通話錄音,均證實我方實習期工資為四千元,實習期至2019年10月17日,轉正工資為五千元每月,每月有三天的滿勤工資。一審法院未予認定,一審法院對于所欠工資計算方式有誤。4、丁丁打卡考勤記錄,證人證言,證實確有加班事實,且提供了丁丁原始考勤手機錄屏。5、我與珠城公司之間從未簽署過所謂的“主動請辭的辭職申請”,應當支持我方合理合法訴求,珠城公司惡意欠薪的行為在先導致我無法繼續工作在后,應對我進行雙倍工資的賠償。
珠城公司辯稱:1.原審判決關于認定陸云松主動辭職的事實證據確鑿,陸云松上訴所稱理由均不能成立;2.原審判決認定陸云松的工資系2850元,認定事實正確,陸云松關于此節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綜上,應駁回陸云松的上訴請求。
珠城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陸云松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陸云松2020年2月-4月工資標準錯誤(二審談話筆錄中,珠城公司陳述:該處“2021年2月-4月”存在筆誤,應為“2020年2月-4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屬于有效合同,《勞動合同》第六條約定:珠城公司應支付給陸云松的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2850元+績效(獎金)工資,績效評分高多發,沒有績效時,少發或不發。上述勞動合同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約定,雙方應信守。因涉及疫情影響,2020年2月份——4月就上述工程沒有效益,依據勞動合同約定和陸云松的一貫工作表現就沒有績效,所以只能發放基本工資,既不違反合同約定,也符合一般常理。原審判決以陸云松前6個月的平均數,作為2020年3月份和計算截止2020年4月20日的工資,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二、原審判決認定陸云松辭職之后發放的5380.48元系發放2020年2月份的工資系認定事實不清。陸云松系2020年4月20日辭職,辭職之后,珠城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發放的工資系對整個剩余工資的發放,而非特指某個月份,故此,不應認定為2020年2月份的工資。此節,原審判決評判錯誤。
陸云松辯稱:珠城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陸云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資23863.4元(2020年1月至4月);2.支付休息日工資31626.36元(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5月上旬);3.支付法定節假日工資11454.54元(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4.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2000元;5.補繳社會保險費用(2020年5月份至今);6.支付討薪期間無法勞動產生的損失及仲裁費用5000元;7.支付加班費17880元;8.支付崗前、崗中、崗后身體檢查費9000元;9.支付法定節假日工資5727元(2020年5月1日至8日);10.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費10800元(按照1350元每月標準計算自2020年5月起至今);11.解除勞動關系;12.支付拖欠的績效工資16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及經濟補償金84360.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9月2日,原告陸云松與被告珠城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日,工作時間執行標準工時制,確需加班的,應按照被告的有關規定辦理加班申請和批復手續,基本工資2850元/月,績效(獎金)工資按考核確定,績效評分高多發,沒有績效時少發或不發。2020年4月20日,原告以“實在不能勝任這份工作”為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辭職。2020年4月10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資5146.02元。2020年5月12日轉賬支付工資5380.48元。2020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洪林向原告微信轉款6000元。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至2020年4月。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間自2019年9月2日起成立勞動合同關系。依據雙方間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為2850元,績效(獎金)工資按考核確定。現通過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實原告2019年9月工資為4226.67元、2019年10月工資為4870.97元、2019年11月工資為5166.67元、2019年12月工資為5210.54元。結合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的工資5146.02元、2020年5月12日支付的工資5380.48元。原告已實際領取工資至2020年2月。原告否認收取2020年4月10日轉賬支付的工資,但未提供其名下該銀行賬戶包含2020年4月及5月在內完整的交易明細予以佐證,一審法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就績效工資,現雙方均未能提供績效工資考核情況,一審法院以原告已領取連續六個月工資的平均數做為被告應付的原告的月工資數額,即5000.23元。被告應付原告2020年3月工資5000.23元及2020年4月工資3333.40元,合計8333.6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轉賬支付的6000元,無法證實系支付的工資,被告可另案主張返還或抵扣。原告主張的加班費,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加班的事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因系原告主動辭職,且在辭職申請中并未體現欠薪等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補繳社會保險費用,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一審法院不作處理。關于討薪期間的損失及仲裁費用、崗前崗中崗后檢查身體費用、2020年5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險費用、支付拖欠績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解除勞動關系,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已實際解除。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陸云松工資8333.63元;二、駁回原告陸云松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原告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
二審中,陸云松提供證據:證據一:我與珠城公司駐地會計周順的微信聊天截圖,證明:晚上及節假日加班,加班的餐費由周順報銷,以此來證明加班的事實;證據二:照片的打印件,證明:晚上及節假日加班的事實。珠城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經過與陸云松手機里的原始微信聊天進行比對,與截圖打印件是一致的,但是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周順確實是珠城公司的員工,但其身份是珠城公司的材料員,不是陸云松所說的駐地會計,也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周順按照公司的規定也會發放一些伙食補助,但發放伙食補助不能證明是加班的用餐費用,其次還有很多并不具備任何備注內容的轉賬;對證據二,經過與陸云松手機里的原始照片進行比對,與照片打印件是一致的,但對真實性有異議,不能確定拍攝的地點就是工作地點,也不能證明系其本人加班,不能確定照片是誰拍攝的,也沒有任何珠城公司的標志,達不到其證明目的。經審查:對于證據一,發放餐費等達不到證明加班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對于證據二,不能確定照片中的地點及人員,達不到證明晚上及節假日加班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2020年12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洪林向原告微信轉款6000元”予以糾正為:2020年2月1日,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洪林向陸云松微信轉款6000元。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陸云松負擔5元,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汪潤洲
審判員杭軍紅
審判員熊愛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房鑫
書記員李瑾悅
判決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