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智與費澤藍、蕪湖綠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02民初1066號
判決日期:2021-06-25
法院: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鄭智與被告費澤藍、蕪湖綠藝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藝公司”)、安徽虹達道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達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智、被告虹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費澤藍、綠藝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鄭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費澤藍償還原告欠款46000元;2.被告費澤藍自起訴之日起,以46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債務利息至款清息止;3.被告綠藝公司、虹達公司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和義務;4.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是租賃挖掘機的從業者。2018年4月份,被告費澤藍邀約原告到其承包的瑤海區南譙路與古河路道路工地進行挖土施工。2018年11月9日,原告在該工程施工完畢,現場施工負責人趙越向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載明“今證明鄭智挖機在南譙路干活累計干活時間為6個月零11天,租金24000元/月,總金額152300元,已付73500元,扣除6天租金4800元,剩余74000元未結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費澤藍催討該筆勞務款無果。2019年8月27日,被告費澤藍在上述《證明》中承諾中秋節付一半,剩余春節前付清;同時被告費澤藍的上級發包商被告三的項目負責人章大勇也在《證明》中簽字,注明負責監督費澤藍將尾款發放到位。然而,截止起訴之日,被告費澤藍并沒有履行清償勞務款的責任和義務,2019年中秋節后,原告多次奔走于各相關部門,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只清償了28000元,尚欠46000元至今追討無果。經查明,被告費澤藍案涉工程項目系掛靠在被告綠藝公司名下才與被告虹達公司簽下的施工合同,特要求上述兩被告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故起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虹達公司辯稱,1、虹達公司與原告之間無書面租賃合同,被告非租賃合同相對方,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費用。2、被告費澤藍非虹達公司員工,其承諾由我公司代為支付相應費用,對我公司不具有約束力。
費澤藍、綠藝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鄭智從事挖掘機租賃工作,2018年,鄭智為費澤藍在其承包的位于合肥市瑤海區工地施工。后施工結束,費澤藍未結清相關費用。2018年11月9日,趙越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今證明鄭智挖機在南譙路工地干活累計干活時間為6個月零11天,租金24000元/月,總金額152300元,已付73500元,扣除6天租金4800元,剩余74000元未結清,大寫柒萬肆千圓整,證明人:趙越”。2019年8月27日,費澤藍在該《證明》上寫明下欠租金66000元,中秋節付一半,剩余春節付清。同日,章大勇在該《證明》上寫明負責監督費澤藍將尾款發放到位。《證明》出具后,費澤藍償還了部分費用,尚欠46000元未給付。庭審時,經本院詢問,鄭智稱趙越為工地的施工員,章大勇為工地的負責人。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明》、《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費澤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鄭智機械租賃費用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為基數,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鄭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元,減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費澤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天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杜鵑
書記員楊滿
判決日期
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