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欣凱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07民終537號
判決日期:2021-06-25
法院: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欣凱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凱飛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晉中市太谷區人民法院(2020)晉0726民初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金盾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山西省晉中市太谷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晉0726民初668號民事判決,裁定駁回起訴;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律程序。欣凱飛公司訴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案,太谷區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了調解,并就所欠貨款進行了充分的對賬結算,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太谷區法院根據雙方的調解意愿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晉0726民初1882號民事調解書,該案以金盾公司從2019年11月14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欣凱飛公司貨款530000元作為了結。如到期不付或未清,加付20000元。該調解書已對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進行了處理,同時也是雙方的真實意愿,雙方應當遵守。但欣凱飛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再次向太谷區法院提起訴訟,訴稱:由于其財務人員工作疏忽失誤,漏算貨款299979.58元,要求上訴人予以給付。太谷區法院僅憑欣凱飛公司單方提供的一張沒有標注日期、沒有上訴人收料人簽字、所蓋的章不知真偽的《廣發石材出庫單》,并且在雙方的爭議已了結的情況下,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本案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金盾公司支付欣凱飛公司石材款299979.58元。上訴人認為,雙方的買賣合同糾紛已經法院調解結案,且調解書已經生效,雙方都不能反悔,屬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太谷區法院不應該受理欣凱飛公司提起的第二次起訴,應告知欣凱飛公司如果認為第一次的調解書中的實體權利受到損害,可以通過再審程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但太谷區法院不僅受理了案件,還作出了錯誤的判決,違反法律程序;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爭議的廣發石材出庫單載明的299979.58元這批貨,欣凱飛公司并未向上訴人送達貨物,上訴人未收到該批貨,該出庫單未標注送貨日期,上訴人指定的收貨人劉彥軍未在該出庫單上簽字,而欣凱飛公司僅憑一個上訴人在該出庫單上所蓋的項目章來證明其已向上訴人提供了該批石材,證據不充分,因為之前的所有的業務來往均有上訴人指定的收貨人劉彥軍簽收,雙方于2019年3月23日簽訂的供貨協議第二條也明確約定了驗收方法為“乙方到貨后依據乙方報送的樣品進行驗貨,乙方隨車附送貨單,甲方(上訴人)安排專人驗收”,因此雙方認可的結算的出庫單必須經上訴人指定簽收人簽字才能生效,欣凱飛公司提供的證據,既沒有日期,也沒有簽字,上訴人沒有收到貨,因此針對本案之前處理過的民事調解書,雙方認可的供貨金額為868194.42元,并不是欣凱飛公司第二次起訴的供貨總額1168174元。
欣凱飛公司辯稱,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采用告訴才處理,也就是“不告不理”原則,被上訴人在2019年10月起訴的時候,由于自己的失誤,只起訴了868194.42元的貨款總額,法院也是根據這個數額和給付的數額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了調解處理,對于尚未處理的299979.58元的貨款未予起訴。答辯人在2020年以未給付該貨款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審理程序合法;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供貨協議第二條只是表明驗收的方式是由專人來驗收,驗收人簽字或者是由單位蓋章確認兩種,在本出庫單上有上訴人的蓋章,說明上訴人對該貨物進行了驗收。至于沒有上訴人簽字,我認為在第一次調解過程中最后一支編號是0000746出庫單上也沒有驗收人簽字,在太谷區人民法院(2019)晉0726民初1882號調解書中雙方對該出庫單也予以認可,并且我公司提供證據時將出庫單的原件全部提交,其中包括本案中有爭議的299979.58元的這支出庫單,所以答辯人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這個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
欣凱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金盾公司給付欣凱飛公司貨款299979.58元;2.訴訟費用由金盾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23日,欣凱飛公司與金盾公司雙方簽訂《供貨協議》,約定欣凱飛公司向金盾公司在山西省晉中市太谷縣賈堡村的山西文化產業園項目供應石材,雙方對貨物總價、質量、爭議解決等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欣凱飛公司依約為金盾公司供應價值共計1168174元的石材,金盾公司為欣凱飛公司出具出庫單,并加蓋鄢陵金盾公司文化產業園項目部公章。金盾公司支付欣凱飛公司299977.58元貨款后再未支付,故欣凱飛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訴至該院,要求金盾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欣凱飛公司稱,由于公司財會人員的計算失誤,起訴時遺漏了299979.58元貨款,將貨款總額誤認為是868194.42元,扣除金盾公司已經支付的299979.58元,故按照未付貨款568216.84元來起訴,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金盾公司支付欣凱飛公司53萬元作為了結,該院作出(2019)晉0726民初1882號民事調解書?,F欣凱飛公司再次訴至該院,要求金盾公司支付當時未起訴的299979.58元,金盾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該案雙方已經過處理,欣凱飛公司為重復起訴;且欣凱飛公司提供的出庫單中沒有日期,加蓋的項目部的公章也系偽造,并于2020年7月1日向該院申請對欣凱飛公司所提供的總價為299979.58元的《廣發石材出庫單》上加蓋的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文化產業園項目部”印章與鄢陵金盾公司項目部印章是否一致及出庫單手寫字跡形成的時間進行鑒定,但其于2020年9月18日撤回了該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金盾公司向欣凱飛公司購買石材,產生的貨款理應予以支付。根據欣凱飛公司提供的出庫單,欣凱飛公司共為金盾公司供應價值1168174元的石材,金盾公司雖對出庫單上加蓋的項目部公章的真偽有異議,但撤回了鑒定申請,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該院對金盾公司該項主張不予認可,雙方之間的交易金額應按照1168174元確定。欣凱飛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在首次起訴時僅主張了568216.84元,剩余299979.58元欣凱飛公司既未起訴,該院在(2019)晉0726民初1882號案件中也未進行審理,故欣凱飛公司再次提起訴訟主張299979.58元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綜上,鄢陵金盾公司應繼續支付欣凱飛公司剩余貨款299979.5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山西欣凱飛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299979.5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鄢陵縣金盾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元曉鵬
審判員王雪
審判員呂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高磊
判決日期
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