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光勝、張泉林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2民終4466號
判決日期:2021-06-27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許光勝因與被上訴人張泉林、大連金科陽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科陽機電”)、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鐵運營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2019)遼0203民初7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許光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鑫、孫超偉,被上訴人張泉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泰安,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善權,被上訴人地鐵運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許光勝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泉林對上訴人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張泉林與上訴人許光勝不是雇傭關系。上訴人作為金科陽機電的項目經理,依職權領導被上訴人工作并根據金科陽機電的工作安排向張泉林發放工資,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錯誤。1.金科陽機電于本案事發后的2016年向上訴人出具工作證明,該證據之所以現在才提供是因為之前沒有找到,并且上訴人自身對法律程序及意識談薄,至今不清楚法律利害關系,之前也是聽從金科陽機電的引導陳述,故在本次上訴中委托律師依法維權,就案件事實如實客觀向法庭陳述和舉證。2.一審判決記載在張泉林與金科陽機電勞動事實認定糾紛一案中,上訴人證實張泉林受雇于上訴人,由其支付工資,現在看來上訴人完全是受金科陽機電的錯誤引導形成的證明,上訴人自身在不清楚其中復雜的法律關系情況下,礙于工作,聽從金科陽機電的安排出庭作證,該陳述與金科陽機電的工作證明相互矛盾,故其證詞不能作為判案依據。3.被上訴人張泉林自述“許光勝為其老板”,但在訴訟中追加金科陽機電及許光勝為共同被告后,張泉林又再次起訴金科陽機電并主張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可見張泉林自身都未正視其究竟與誰成立勞動關系,僅秉承“誰有能力承擔自己的損失就起訴誰”的處事原則,不僅無視法律,更浪費司法資源。4.盡管金科陽機電未向張泉林支付保險、福利待遇等,張泉林也僅是按日收取勞動報酬,但這并不影響雙方成立事實勞動關系,相應的賠償責任也應由金科陽機電承擔,與上訴人無關。二、一審法院各項賠償金額計算錯誤,無事實依據,無法律依據,未尊重二審法院裁定中責令查實的事實,對于上訴人多向張泉林支付的部分未予扣除,適用侵權法相關法律錯誤,未劃分各方錯誤程度。上訴人向張泉林支付共計18600元,包括2015年2月2日支付醫療費3800元、此后給張泉林1800元和2000元以及給張泉林治病的11000元,上訴人認為給付張泉林的是借款,但不論性質如何,一審法院在本案當中應一并給予認定并進行處理。如二審法院不能給予認定,上訴人保留追究其返還該部分錢款的權利。上訴人給付1萬余元時要求張泉林及時住院,但張泉林自己未住院,并將1萬多元用于還債,張泉林因自身原因導致沒有得到及時救治,所產生的相應費用其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責任。承包方大連金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發包方大連現代軌道交通有限公司、受益人和運營方地鐵運營公司應按照各自的過錯及公平原則承擔相應責任。
張泉林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許光勝一直主張是金科陽機電找的許光勝,張泉林的工資由許光勝支付,故應由許光勝承擔責任,一審判決符合事實,具有法律依據,應予維持。
金科陽機電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金科陽機電從來沒有聘任過上訴人做項目經理,也從來沒有給上訴人頒發過所謂的工作證、項目經理證等任何聘用文件,故許光勝不是金科陽機電的員工或項目經理,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當中已經對許光勝與金科陽機電之間的關系作出了確認,并且該案經過多次訴訟都對許光勝與張泉林之間是雇傭關系進行了確認,系經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地鐵運營公司辯稱,對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任何意見,本案和地鐵運營公司無關。
張泉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泉林醫療費1089.01元、輔助器具費118元、交通費326元、護理費3000元、營養費1500元、誤工費12000元、鑒定費244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被告許光勝組織原告張泉林等工人到被告金科陽機電承攬的大連現代軌道交通有限公司南關嶺車輛段某員工餐廳工程進行水電施工,被告許光勝按日為原告張泉林發放報酬。2015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原告張泉林在施工現場不慎從2米高的架子上摔了下來腰部受傷。次日被告許光勝將原告張泉林送到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治療,并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經X線及ct檢查提示:T11、12椎體略變扁,考慮“胸11、12壓縮骨折”,建議臥床休息、門診隨診。2月6日大連市中心醫院進行就診,診斷:胸11椎體骨折,建議脊柱科會診,必要時手術治療,口服藥物對癥,隨診。其后原告張泉林未入院治療,自行臥床休養。
本案訴訟中,經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張泉林進行司法鑒定,該所出具大醫司鑒(2020)第3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泉林胸11椎體變扁,胸11椎體不排除壓縮性骨折可能,椎體壓縮高度小于1/3,不構成傷殘及等級。外傷后誤工時間建議為四十五--六十日、外傷后建議1人護理;計15--20日、外傷后建議共計7--15日加強營養治療;不考慮后續治療及費用。
另查明,原告張泉林進行水電施工的大連地鐵工程南關嶺車輛段食堂浴池施工總承包單位為大連金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金科陽機電分包其中部分水電工程,該項目現由被告地鐵運營公司使用。
又查明,2015年原告張泉林在一審法院以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大連金科陽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許光勝為被告提起訴訟,訴訟中許光勝認可2015年2月2日其與原告張泉林到大連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治療,認可由其帶領工人為被告金科陽機電從事案涉工程施工,認可其為原告張泉林發放工資;證人郭某、王某證實原告張泉林2015年2月1日摔傷。其后原告張泉林因醫療未終結,撤回訴訟。2015年9月,原告張泉林向大連市甘井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金科陽機電存在勞動關系,大連市甘井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甘勞人仲裁字(2015)第074號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張泉林是為被告許光勝勞動并由其發放工資,與被告金科陽機電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張泉林不服該仲裁起訴至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785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張泉林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張泉林與被告金科陽機電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許光勝在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出具證人證言,證明原告張泉林并非被告金科陽機電員工,亦不受接受被告金科陽機電勞動管理,由被告許光勝發放工資,按日收取勞動報酬。原告張泉林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遼02民終285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許光勝組織原告張泉林等工人為被告金科陽機電承攬的大連現代軌道交通有限公司南關嶺車輛段某員工餐廳工程進行水電施工,被告許光勝按日向原告張泉林發放報酬,被告許光勝與原告張泉林系雇傭關系,原告張泉林在從事雇傭勞動中,人身受到傷害,被告許光勝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金科陽機電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將實際施工交給無資質的被告許光勝進行,依法應對原告張泉林在勞動中所受到人身傷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許光勝庭審中提出的被告許光勝系被告金科陽機電項目經理,原告張泉林在工作過程中所受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金科陽機電承擔的辯解意見,與其在此前多次訴訟中的陳述及證人證言相互矛盾,被告許光勝未能就此提供相應反證,故被告許光勝此項辯解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張泉林訴請被告地鐵運營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經審查被告地鐵運營公司系案涉工程完工后的運營企業,其提供的案涉工程項目檔案亦證實案涉工程總承包企業為大連金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有相應建設資質,故原告張泉林訴請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原告張泉林提供的相關證據及鑒定結論,原告張泉林支付的醫療費1089.01元、輔助器具費118元、交通費326元為合理,原告張泉林主張的護理費3000元、營養費1500元、誤工費12000元亦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許光勝合計應賠償原告張泉林上述各項損失18033.01元。關于被告地鐵運營公司、被告金科陽機電辯稱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張泉林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傷,經審查原告張泉林提供的證人證言、醫療病志,結合多次訴訟中各方的質辯,可認定原告張泉林主張的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受傷,兩被告辯解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許光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泉林各項損失18033.01元。二、被告大連金科陽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許光勝賠償原告張泉林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張泉林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1元、鑒定費2440元,合計2751元(原告張泉林已預交)、由被告許光勝負擔。
本院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許光勝提供工作證明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于本次事故發生之后向上訴人出具工作證明,內容為上訴人已在金科陽機電工作三年,擔任公司項目經理職務。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質證認為,第一次見到該份證明,無法判斷印章真偽,從字跡內容來看顯然是新形成的,每個月工資9000元也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且將追究許光勝偽造證據的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地鐵運營公司和張泉林質證認為,對此不知情,沒有意見。庭后,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向本院書面回復認為,2016年上訴人因貸款購房需要向銀行提供工作證明,故上訴人要求金科陽機電為其出具,內容系上訴人自行填寫,金科陽機電無法確認上訴人提供的工作證明上的印章為公司印章,但公司確實給上訴人貸款所用的工作證明上加蓋了印章。
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提供一份上訴人書寫的承包工程結算明細,以證明雙方之間是發包和承包關系。上訴人庭后書面回復認為,認可該份明細系上訴人書寫,但雙方之間不是承包關系。被上訴人地鐵運營公司質證認為,該份證據與地鐵運營公司無關聯;被上訴人張泉林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二審庭審后,上訴人補充提供其與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法定代表人崔華及其丈夫吳運習的微信聊天記錄,以證明上訴人的施工地點、施工時間均聽從崔華和吳運習的安排,施工過程中對檢查的情況和材料的價格都會進行詳細匯報和請示,吳運習通過微信方式向上訴人發送派工單及維修后反饋情況,維修情況確認單記載的施工單位也為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系勞動關系,具體的工資支付方式是崔華和吳運習向上訴人轉賬,工資按件計算,不定期支付,2020年到2021年期間共計收到轉賬108422元,分別為2020年1月3日轉賬4500元、2020年1月7日轉賬1000元、2020年4月24日轉賬9000元、2020年11月16日轉賬12000元、2020年11月17日轉賬20000元、2020年11月18日轉賬20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轉賬2000元、2021年1月12日轉賬20000元和19922元。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質證認為對上訴人微信聊天記錄和轉賬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八筆轉賬與金科陽機電庭審中提供的上訴人書寫的結算明細是一致的,均是金科陽機電給上訴人支付的工程款,不是支付的工資,轉賬記錄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每月工資9000元,上訴人承攬金科陽機電的地鐵工程,金科陽機電給上訴人發派工單,恰恰證明雙方之間不是勞動關系,而是承攬關系;被上訴人張泉林質證認為對上訴人庭后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確認,對證明事實也不認可,上訴人在多次訴訟中均認可張泉林系其雇傭,由其給付工資。
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上訴人提供的工作證明中雖然蓋有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的公司印章,但在本案原一審審理、二審發回指令審理、一審按指令進行實體審理、二審發回重審以及本次一審重審等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供過該份證據,而且上訴人除該份工作證明之外,不能提供其與金科陽機電之間簽訂過勞動合同的相關證據。其次,二審庭審后上訴人補充提供的微信轉賬記錄顯示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給上訴人的轉款均不定時和不定額,與正常勞動關系中用工單位向勞動者按月支付相對固定數額工資報酬的特征不符,無法確認轉賬系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基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向上訴人支付工資報酬。再次,本次一審法院重審過程中詢問上訴人在金科陽機電的勞動報酬如何結算時,上訴人回答:“沒有,就是一個活多少錢,我就找人給他干。有活我就干,沒有活我就干其他的”。因此,根據以上情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之間的法律關系更符合工程承包關系特征,被上訴人金科陽機電主張上訴人承攬其公司施工項目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提供的工作證明和微信證據,不足以推翻其在此前訴訟過程中關于系其雇傭被上訴人張泉林的自認,不能證明其實際與金科陽機電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其安排張泉林工作和給張泉林發放工資均系履行金科陽機電工作的職務行為的事實,本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均不采信。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書寫的結算明細,上訴人對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事項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補充查明,本案系發回重審案件,本次一審法院重審庭審筆錄第四頁記載:“審:被告許光勝,你認為你方與金科陽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是否簽訂勞動合同?被許:沒有。審:被告許光勝,你的勞動報酬以何種方式結算?被許:沒有,就是一個活多少錢,我就找人給他干。有活我就干,沒有活我就干其他的”。
本院確認以上事實,有一審審理筆錄在案為憑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1元,由上訴人許光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金艷
審判員司玉峰
審判員鄭福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陽
判決日期
202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