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與付某1、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5民終724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付某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20)內0581民初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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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付某1合理護理期限按院方所存在的過錯責任比例賠償被上訴人付某1護理費;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以82440元護理費為基數,按照60%計算賠償賠償被上訴人付某1護理費,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付某1主張82440元護理費無任何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付某1的護理期并未經過鑒定機構鑒定,被上訴人付某1的護理費也無計算明細,且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用也達不到82440元,被上訴人付某1的護理費不應將父母履行撫養、陪伴義務的期間計算在內。被上訴人付某1本身為早產兒,其所患疾病不排除因其父母照顧不周導致,故被上訴人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不存在醫療損害過錯綜上所述,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付某1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答辯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19年2月3日3時36分周麗娜到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住院,被診斷為宮內孕35周先兆早產,2月4日2時33分付某1出生,2月5日11時付某1隨母親出院。因付某1皮膚黃染口吐白沫于2019年2月12日再次到霍市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新生兒高膽紅素、新生兒肺炎、新生兒缺氧缺鐵性腦損傷住院1日,發生醫療費2408.38元,在霍市醫保中心報銷1407.85元,個人負擔1000.53元。2019年2月12日轉院至通遼市醫院,住院治療11日,被診斷為新生兒高膽紅素血癥、膽紅素腦病、新生兒溶血、新生兒顱內出血、雙眼底出血、腎損傷、新生兒肺炎、心肌損害、新生兒結膜炎、新生兒臍炎、新生兒貧血、血小板減少癥、卵圓孔未閉,發生醫療費28905.23元,在霍市醫保中心報銷17061.78元,個人負擔11843.45元,在通遼市醫院門診治療發生醫療費791.62元。2019年3月2日在通遼市門診檢查發生醫療費972.41元。2019年7月11日付某1到沈陽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89日,被診斷為運動障礙、肝功能異常、心肌酶普異常、卵圓孔未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輪狀病毒性腸炎,發生醫療費45900.27元,在霍市醫保中心報銷14402元,個人負擔31498.27元。發生停車費58元。2018年8月9日付某1在遼寧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治療,發生醫療費280.96元。2019年10月8日付某1在沈陽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81日,被診斷為運動障礙,舌潰瘍、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肺炎支原體感染、肝功能異常、肺炎衣原體感染,發生醫療費46386.39元,在霍市醫保中心報銷14790.38元,個人負擔31596.01元。2020年1月8日付某1在內蒙古民族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3日,被診斷為手足徐動型腦性癱瘓-運動障礙-語言障礙,發生醫療費1272.92元,在霍市醫保中心報銷762.8元,個人負擔510.12元,另外產生交通費90元。2020年7月30日付某1在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康復訓練發生醫療費817元。2020年7月16日付某1到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做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霍市醫院在為患兒付某1提供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過錯,過錯與患兒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擬定過錯參與度為40%-60%。本次鑒定發生鑒定費10000元,交通費2729.3元,餐飲費179元,住宿費482元。付某1至本次起訴合計發生醫療費127735.18元,在霍市醫保中心報銷48428.81元,個人負擔79310.37元。另認定,霍市醫院在人保財險通遼市分公司投保了額度為300萬元的《醫療責任保險》,在保險期限內。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由于過錯侵害他人健康權的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是一種典型的醫患糾紛,一般是指患者認為醫方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存在過失,并導致不良后果的發生,因而要求醫方承擔民事責任的而產生的糾紛。依據江西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提出的霍市醫院在為患兒付某1提供的診療行為中存在過錯,過錯與患兒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擬定過錯參與度為40%-60%的鑒定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及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之規定,霍市醫院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鑒定意見提出霍市醫院過錯參與度擬定40%-60%,根據付某1的健康狀況,本院認為60%為宜。霍市醫院在人保財險通遼市分公司投保了額度為300萬元的《醫療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人保財險通遼市分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經核算,付某1合理直接損失為醫療費79310.37元,鑒定費10000元、交通費2877.3元、餐飲費179元、住宿費482元、護理費82440元,合計175288.67元。人保財險通遼市分公司應賠償付某1醫療費等損失175288.67元的60%,即105173.20元。付某1提出要求賠償伙食補助費,因付某1在哺乳期內,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霍市醫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沒有提舉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違法或鑒定內容違法,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付某1醫療費等損失105173.20元;二、駁回付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66元,減半收取2083元(付某1的監護人付某2已預交),由付某1的監護人付某2負擔958元,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負擔1125元。
本院二審期間付某1提交新證據,就業失業登記證書。證明被上訴人付某1父親因照顧付某1被迫辭去工作。上訴人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因果關系。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質證意見與上訴人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證如下: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亦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1.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遼市分公司負擔。霍林郭勒市人民醫院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166.00元減半收取208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白麗
審判員董明華
審判員張雷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毛京男
書記員鄧薇薇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