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增會與四川中業恒通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0781民初2168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江油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增會與被告四川中業恒通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勞務公司)、中建地下空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增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剛,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涵哲、喬心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恒通勞務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增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向原告承擔傷殘賠償金、一次性醫療補助和一次性就業補償金等共計144367.00元。事實及理由:原告系恒通勞務公司職工。2020年3月起在恒通勞務公司承包的位于江油市明月島“閱江山”項目工地從事雜工工作,每月工資根據工作量、工作時間核算。2020年6月13日早晨,原告工作時,由于現場環境光線較暗,導致原告不慎在樓梯處踩空而墜落,被工友發現后送至903醫院醫療,經住院治療,現已經出院,出院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原告本來欲與被告協商解決此事。但是,被告態度頑劣,對于其請求,置若罔聞,態度蠻橫,缺乏對于勞動者基本的尊重和對于工傷事故基本的理解。對于原告賠償請求,被告根本不理睬,致使原告只好選擇依法處理。現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己經完成且產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21年3月8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但該委員會卻不予受理。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對于原告因工作原因的工傷,理應積極進行賠償。被告無視國家法律規定,斷然拒絕的作風,損害了原告合法權利以及法律的尊嚴,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實屬不應該。原告在申請勞動仲裁無果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恒通勞務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中建公司辯稱:第一,我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我司與本案不存在任何關系,我司非本案適格主體,不應作為本案被告。第二,我司對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全部不予認可。涉案項目的勞務工程我司已合法分包給本案被告恒通勞務公司,根據我司與恒通勞務公司簽訂的《明月島·閱江山項目主體勞務合同》第16.11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見的安全事故,每項次經濟損失在80萬元及以下的,完全由乙方承擔”,該合同內容屬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真實有效合同條款,如本案最終查明用工主體屬于恒通勞務公司,根據我司與恒通勞務公司合同約定內容,故我司對涉訴爭議事項也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增會系被告恒通勞務公司從被告中建公司勞務分包的江油市明月島·閱江山二期建筑工地雜工。2020年6月13日8:00時左右,原告陳增會在工地上5號樓4層做灌柱子工作時,不慎從高凳上摔下來,導致受傷;醫療診斷情況:2020年6月13日在江油市醫院診斷為左腕部軟組織損傷,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陳增會在江油市醫院住院治療20天后要求出院,江油市醫院在《住院病人出院證明書》上載明“1、出院后休息三月,適當加強營養,住院期間留有陪護一人。…4、出院后定期門診復查(出院后1、2、3、6、12月,費用1000元。…7、骨折愈合后內固定需取出(取出費用約6000元,需住院半月,留陪護一人,術后休息一月)”
住院期間醫療費已由被告恒通勞務公司全額支付。2020年11月24日,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綿人社(2020)04-03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陳增會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2021年2月7日,綿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綿陽市勞鑒2021年G49號《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認定原告陳增會所受事故傷害造成的損害程度為工傷九級。2021年3月8日,江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江勞人仲不(2021)7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對原告陳增會于2021年3月8日提交的與恒通勞務公司、中建公司勞動爭議仲裁申請不予受理。2021年4月2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被告中建公司系江油市明月島·閱江山項目總承包人,被告中建公司在承包項目后,將明月島·閱江山項目主體勞務工程分包給被告恒通勞務公司,雙方簽訂了《明月島·閱江山項目主體勞務合同》(合同編號2AACI10045-1001,合同及附件均未載明簽署日期,以下簡稱勞務合同)。勞務合同第十六條第7款約定“乙方(指恒通勞務公司,下同)必須為所有施工人員和施工財產、機具購買相關保險”,第11款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見的安全事故,每項次經濟損失在80萬元及以下的,完全由乙方承擔”。被告恒通勞務公司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范圍包括“建筑勞務分包”。被告恒通勞務公司未為其購買工傷保險。原告陳增會在受傷前后連續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316元(2020年5月28日兩筆合計6050元,2020年7月1日4950元,2020年7月30日495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陳增會向綿陽市社會保險事務中心支出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陳增會為配合鑒定支出檢查費5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陳增會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恒通勞務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被告恒通勞務公司、中建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認定工傷決定書》、《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不予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明月島·閱江山項目主體勞務合同》、《建設領域勞動用工簡易勞動合同》、施工公示圖片、交費票據、原告陳增會在工行江油市支行持有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住院病人出院證明書等經過庭審質證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證據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恒通勞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陳增會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5000元(9個月×5000元/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2567元(16個月×54425元/年÷12個月)、停工期間工資待遇15000元(3個月×5000元/月)、后續醫療費70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期間護理費2000元(100元/天×20天)、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及檢查費50元,合計142317元。
二、駁回原告陳增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恒通勞務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權利人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敬顯軍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羅靜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