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維華、代維會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民終444號
判決日期:2021-06-29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代維華因與被上訴人代維會、云南建投第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投第七公司)、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簡稱建投施甸分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施甸縣人民法院(2020)云0521民初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代維華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對其在勞務結算中簽字的身份一審未查明,其并非直接受益人,僅以該簽名確定其支付責任不當。2.依據農業銀行流水、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和保施二分部人員花名冊顯示,建投施甸分公司曾三次向其支付工資,故其為保施高速二分部員工,不可因其無勞務合同,就否定其身份。3.其在勞務結算中簽字是作為保施二分部代表對欠付勞務款項的確認,屬職務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亦由保施二分部承擔。4.依據保施二分部副經理張志偉陳述,保施高速公路的總承包人是建投施甸分公司,案涉項目由二分部具體負責,對勞務工資當由總承包人建投施甸分公司先行清償,且在本案訴訟前,相關行政部門介入調處過程中,二分部亦承諾愿意清償勞務費用和欠款。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三十六條的規定,總承包人建投施甸分公司應予承擔先行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云南建投第七建設有限公司稱,本案糾紛有關行政機關未處理是因為代維會未能提交證據。代維華在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2020)云05民終884號案件中,主張其為云南信諾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又稱代表二分部,故代維華與代維會有串通虛假訴訟的可能。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建投施甸分公司稱,代維會與上訴人代維華訂立的勞務合同,勞務工資當然由代維華支付,其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應承擔清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代維華是信諾公司的代表,不是其或二分部員工,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代維會未作應訴答辯
代維會一審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代維會勞務報酬12300元;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代維華在S41維(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項目施工。代維華與代維會經協商后,代維會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保施高速二分部工地務工,采購生活用品及工地用具。2019年11月19日,經代維華與代維會結算,雙方簽訂了《勞務結算》,代維華在《勞務結算》上對代維會的欠款數額簽下“情況屬實”,并有本人簽名予以確認應向代維會支付勞務報酬共計12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的成立應當是民事主體之間意欲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雙方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且形成一致,達成合意。且依照合同相對性的規則,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應當受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約束。本案中,與代維會協商提供勞務相關事宜的相對人是代維華,且代維華也承認其與代維會做過口頭約定。雖然代維華陳述其是執行建投第七公司項目部經理、副經理等人安排的工作,是履行職務代理的行為,但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實自己與建投第七公司或建投施甸分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自身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抑或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和委托代理關系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對代維華提出“自己是建投第七公司的職工,是執行建投第七公司項目部經理、副經理等人安排的工作”的主張不予確認。假使代維華是執行職務行為或受公司負責人委托行使代理行為,在代維會不知道的情況下,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另,代維華在《勞務結算》上對代維會的欠款數額的簽下“情況屬實”,并有本人簽名予以確認,視為代維華本人的承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之規定,代維華應當支付代維會勞務報酬12300元。對代維會提出建投第七公司和建投施甸分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由代維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代維會勞務報酬12300元;二、駁回代維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代維華,被上訴人代維會、建投第七公司、建投施甸分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本院二審查明:案涉項目總承包人為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施甸分公司將該工程勞務分包貴州宏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歸納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1.代維華應否支付代維會勞務費12300元?2.建投施甸分公司應否承擔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撤銷云南省施甸縣人民法院(2020)云0521民初628號民事判決;
二、由代維華給付代維會勞務報酬123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債務承擔先行清償責任;
四、駁回代維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8元,由代維會各負擔36元,代維華各負擔7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謝玲
審判員田旭
審判員古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會
判決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