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維華、王曉鳳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民終437號
判決日期:2021-06-29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代維華因與被上訴人王曉鳳、云南建投第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投第七公司)、云南省建設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簡稱建投施甸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縣人民法院(2020)云0521民初6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代維華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對其在結算中簽字的身份一審未查明,其并非該合同相對人,也非直接受益人,僅以該簽名確定其支付責任不當。2.依據農業銀行流水、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和保施二分部人員花名冊顯示,建投施甸分公司曾三次向其支付工資,故其為保施高速二分部員工,不可因其無勞務合同,就否定其身份。3.其在結算中簽字是作為保施二分部代表對欠付租賃款項的確認,屬職務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亦由保施二分部承擔。4.依據保施二分部副經理張志偉陳述,保施高速的總承包人是建投施甸分公司,案涉項目由二分部具體負責,其與工人的結算是二分部代付代扣的基礎,分包與否并不影響代付。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其并非租賃合同相對人,且其在結算中的簽名既不是認可欠款事實,也不是付款承諾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錯誤。
被上訴人王曉鳳未作應訴答辯。
被上訴人云南建投第七建設有限公司稱,本案糾紛有關行政機關未處理是因為王曉鳳未能提交證據。代維華在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2020)云05民終884號案件中,主張其為云南信諾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中又稱代表二分部,故代維華與王曉鳳有串通虛假訴訟的可能。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建投施甸分公司稱,王曉鳳與上訴人代維華訂立的機械租賃合同,租賃費用當然由代維華支付,其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應承擔清償責任或連帶清償責任。代維華是信諾公司的代表,不是其或二分部員工,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曉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王曉鳳設備租賃費4000元;2.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代維華在S41維(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項目施工。王曉鳳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止為施工班組提供房屋使用。王曉鳳曾在微信上向代維華催要過租賃費,代維華也同意支付。2019年11月19日,經代維華與王曉鳳結算,雙方簽訂了勞務結算,代維華在勞務結算上對王曉鳳的欠款數額簽下“情況屬實”,并有本人簽名予以確認應向王曉鳳支付租賃費用4000元未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的成立應當是民事主體之間意欲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雙方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且形成一致,達成合意。且依照合同相對性的規則,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應當受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約束。本案中,與王曉鳳協商提供租賃等相關事宜的相對人是代維華,且代維華也承認其與王曉鳳做過口頭交接。雖然代維華陳述其是執行建投第七公司項目部經理、副經理等人安排的工作,是履行職務代理的行為,但并未提交充足證據證實自己與建投第七公司或建投施甸分公司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自身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抑或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和委托代理關系的情形。對代維華提出“自己是建投第七公司的職工,是執行建投第七公司項目部經理、副經理等人安排的工作”的主張不予確認。假使代維華是執行職務行為或受公司負責人委托行使代理行為,在王曉鳳不知道的情況下,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另,代維華在機械租賃結算上對王曉鳳的欠款數額簽寫“情況屬實”,并有本人簽名予以確認,視為代維華本人的承諾。代維華應當支付王曉鳳設備租賃費用4000元。對王曉鳳提出建投第七公司和建投施甸分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由代維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曉鳳租賃費4000元。二、駁回王曉鳳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代維華,被上訴人王曉鳳、建投第七公司、建投施甸分公司均未提交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本院二審查明:案涉項目總承包人為建投施甸分公司,建投施甸分公司將該工程勞務分包貴州宏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歸納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1.代維華應否支付王曉鳳租賃費4000元?2.建投施甸分公司應否承擔清償責任?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代維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謝玲
審判員田旭
審判員古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李會
判決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