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薔、李顯之等與江靜霞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07民初4113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訴被告江靜霞,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青羊建工總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紅及原告尹麗琨,被告江靜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容、邱浩然,被告青羊建工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容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執行標的物位于都江堰市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產權證號:都國用1998字第××號)屬于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所有;2.判令對執行標的物位于都江堰市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產權證號:都國用1998字第××號)停止執行,解除查封;3.判令江靜霞、青羊建工總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位于都江堰市平方米土地系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等9人于1997年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名義和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劃用地性質是職工療養度假用房,自行出資修建,于1998年竣工驗收。2003年11月24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辦理了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根據當時的政策,青羊建工總公司申請上述6666.67平方米土地用途由醫衛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2012年4月6日,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與青羊建工總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將上述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土地出讓金和土地契稅等共計3387221元,均是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自行繳納,有2014年4月5日以王薔的賬戶轉給都江堰市財政集中收付中心的轉款憑條和契稅完稅證為證據。上述九棟房屋自1998年竣工驗收至今,均是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在居住,其中還有4戶已經辦理了村鎮房屋產權證轉移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之前已經和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法院的查封在后,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位于都江堰市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由于歷史原因和土地政策,雖然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但上述土地的實際產權人是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2019年3月15日,武侯區人民法院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作出(2019)川0107執異8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的異議請求,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對該裁定不服,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本案訴訟。
江靜霞辯稱,本案屬于土地確權糾紛,應當由人民政府來處理。若以村鎮房屋權證登記的產權人來起訴,吳啟蘭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的權屬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沒有證據證明對案涉土地擁有使用權,其主張員工集資建房,但是除了李顯之,其他原告均不是青羊建工總公司的職工,故請求駁回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的訴訟請求。
青羊建工總公司辯稱,不動產權的設立、變更以登記為依據,案涉土地登記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青羊建工總公司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有關查封及執行程序應當解除及中止,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與青羊建工總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
經審理查明,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于1996年9月30日與都江堰市兩河鄉人民政府簽訂《征地協議》,約定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委托都江堰市兩河鄉人民政府代理征用兩河鄉××組土地10畝,每市畝低價22000元,共計為220000元;協議簽訂之時青羊建工總公司支付30%的地款6600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取得征地文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同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申請擬建公司職工度假住宅,擬建地址為都江堰市,建設年限從1997年至1998年,總投資25萬元,擬建800㎡,計劃用地10畝。
1997年10月14日,都江堰市計劃委員會作出《關于修建公司職工療養度假用房的批復》,同意青羊建工總公司修建職工療養度假用房的立項,并在兩河鄉××組征用非耕地10畝,作為建房用地。1997年11月19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作出《關于青羊建工總公司申請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為:“1.同意將市政府統征辦委托兩河鄉人民政府在兩河鄉××組征用的非耕地6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青羊建工總公司,限用于修建公司職工療養度假房。2.此宗地的出讓期限為伍拾年,自頒發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算。3.青羊建工總公司按《出讓合同》規定支付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及時到市國土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1997年12月20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與都江堰市國土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都江堰市國土局出讓給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的地塊位于都江堰市,面積為6666.70平方米(10市畝),建設職工療養度假用房項目,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總地價款為每平米9.28元,總額為61860元。1998年11月16日,都江堰市國土局作出《關于批準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同意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正式辦理該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批準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在兩河鄉××6666.67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為建公司職工療養度假房用地,該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為伍拾年。
后在該總土地上修建了房屋9棟,分別由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頒發了村鎮房屋產權證,提出執行異議的8名案外人取得的產權分別為:
2003年11月24日,李顯之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尹麗琨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彭突飛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5年5月26日,王仕洪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1.81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趙咸霖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李軍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7年5月21日,王薔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2003年11月24日,晏智明取得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坐落于都江堰市,用途為住宅,建筑面積273.6平方米。
經都江堰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檔案查詢,上述村房權證已經注銷,并換證。
2003年11月29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出具《收據》,確認收到李顯之2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尹麗琨3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彭突飛4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王仕洪5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趙咸霖6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羅鳴開7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王薔8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收到吳啟蘭、李加興9棟集資建房款138725.6元。
庭審中,原告陳述,2007年9月15日,李軍將村房權證都字第××號轉讓給羅鳴開,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出具集資建房款《收據》補開。吳啟蘭與李加興系夫妻關系,2009年8月28日,晏智明與吳啟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晏智明將村房權證都字第××號房屋轉讓給吳啟蘭,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出具集資建房款《收據》補開。
2010年4月21日,青羊建工總公司第八工程公司向都江堰市國土局申請對1999年購買都江堰市(地號:D6-13132-2-7),土地性質由醫衛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2010年11月5日,都江堰市規劃管理局作出《建設方案審查意見通知書》,經現場踏勘,并查閱相關材料,現宗地現狀用地性質為居住。
2012年3月21日,青羊建工總公司與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補充合同,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同意將該宗地用途由醫衛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出讓年限為70年,出讓終止日期為2082年3月20日,用途變更應交土地出讓收入為3286668.3元,青羊建工總公司必須在2013年3月20日之前動工建設,在2014年3月20日之前竣工,出讓合同的其他條款不變。
2012年4月5日,王薔向都江堰市財政集中收付中心轉款3286668.3元,備注為出讓金。2012年4月13日,都江堰市國土資源局出具《收據》確認,收到青羊建工總公司出讓金及交易手續費3286668.3元。原告自行統計的土地出讓金由李顯之、尹麗琨、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羅鳴開、王薔、吳啟蘭、李慧涵(9棟房屋業主之一,未作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各支付365185.37元。原告陳述,為了變更土地性質轉換、辦理新的不動產權證,上述9人以青羊建工總公司名義補交土地出讓金,準備在青羊建工總公司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后,將該土地上的9棟村房權證變更為青羊建工總公司的房屋所有權證后再過戶給該9人。
2012年4月6日,青羊建工總公司與王薔、羅舒怡(系羅鳴開之女)、李加興、李顯之、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尹麗琨、李慧涵簽訂《國有土地使權轉讓合同》,約定青羊建工總公司將都國用2012字第345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或OJY30-1-2號土地批文范圍內的66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王薔、羅舒怡、李加興、李顯之、彭突飛、王仕洪、趙咸霖、尹麗琨、李慧涵,轉讓地塊位于都江堰市,原國有土地的用途為住宅用地,轉讓后土地用途為住宅用地,該宗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70年,出讓終止日為2082年3月20日。
2015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新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李顯之繳納都江堰市“巧苑”2幢1-3樓2-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李顯之繳納都江堰市“巧苑”10-1-2房屋買賣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尹麗琨繳納都江堰市巧苑3棟1-3層3-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尹麗琨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3棟10-1-3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彭突飛繳納都江堰市巧苑4棟1-3層4-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彭突飛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10-1-4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王仕洪繳納都江堰市巧苑5棟1-3樓5-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王仕洪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5幢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趙咸霖繳納都江堰市巧苑6幢1-3樓6-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趙咸霖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10-1-6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羅鳴開繳納都江堰市巧苑7幢1-3樓7-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4774.32元。同日羅鳴開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10-1-7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王薔繳納都江堰市巧苑8棟1-3樓8-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王薔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10-1-8房屋契稅、印花稅1169.86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4084.85元。
吳啟蘭繳納都江堰市巧苑9棟1-3樓9-1號房屋契稅4161.77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7548.83元。同日吳啟蘭繳納鎮茶坪村六組巧苑10-1-1房屋契稅、印花稅390元;青羊建工總公司繳納該房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稅共計1361.8元。
根據不動產登記信息摘要登記顯示,都國用(2012)字第××號土地,權利人為青羊建工總公司,土地坐落于兩河鄉××組,土地用途為住宅用地,使用權面積為6666.67平方米。根據房屋信息摘要3,位于都江堰市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青羊建工總公司,取得方式為國有土地商品房新建,取得時間是2016年11月7日。
另查明,青羊建工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1999年8月30日由周祥春變更為李顯之。劉婭與青羊建工總公司破產清算一案,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105破申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劉婭對青羊建工總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川0105破2號決定書,指定四川盛豪律師事務所擔任青羊建工總公司破產管理人。
江靜霞與青羊建工總公司民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9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內容為“青羊建工總公司確認尚欠江靜霞借款本金1550萬元,并承諾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該調解書生效后,后江靜霞于2016年1月11日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2016)川0107執73號。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107執73-4號,將青羊建工總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都江堰市的住宅用地予以查封。執行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對擬執行的案涉土地使用權提出了執行異議,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川0107執異86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的執行異議申請,案外人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不服該執行裁定,依法提起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主體資格證明、征地協議、土地資源利用計劃表、計委用地批復、用地指標通知、出讓土地使用權批復、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通知、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村房權證復印件8份、出讓土地申請書、規劃審查通知書、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銀行轉款回單、土地契稅、取得方合同印花稅、證書費、房屋所有權證8份、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宗地圖、收據、稅收繳款書、說明、增值稅發票、水電氣繳費發票、(2015)武侯民初字第10498號民事調解書、受理案件通知書、(2016)川0107執字73-4號民事裁定書、(2016)川0107執字73-5號民事裁定書、(2016)川0107執字73號之六民事裁定書、(2019)川0107執異86號民事裁定書、房屋信息摘要8份、房屋查詢記錄、不動產登記信息摘要、企業法人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數、(2018)川0107破申13號民事裁定書、村房權證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不得執行對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名下位于都江堰市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產權證號:都國用1998字第××號);
二、駁回原告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93元,由原告王薔、李顯之、李軍、吳啟蘭、尹麗琨、王仕洪、趙咸霖、彭突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2019)川0107執異86號執行異議裁定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合議庭
審判長雷田怡
人民陪審員肖冰
人民陪審員周軼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蒲潔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