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與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寧0121民初1272號
判決日期:2021-06-04
法院:永寧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泰公司)訴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以下簡稱青羊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青羊總公司)、沈某2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審理。審理中因沈某2下落不明需公告送達,本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青羊寧夏分公司及青羊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被告沈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0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萬元(自2017年1月16日暫計算至2017年5月16日,共計4個月,按照月利率3%計算),逾期利息要求支付至貨款付清之日,承擔律師費4萬元,以上共計116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沈某2自稱掛靠第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承建銀川望遠工業園區李銀路改造工程及中拓世紀城工程,因工程需要從原告處購買螺紋鋼及建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應了所需的螺紋鋼及建材,履行完畢供貨義務后被告驗收合格并且接收使用,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剩余貨款100萬元未付,后被告沈某2與原告協商后就剩余貨款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書,承諾剩余貨款分三次付清,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70萬元,2017年2月15支付20萬元,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10萬元,如有一期逾期,原告有權全額訴訟,并按月息3%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償為止,同時約定,如因還款產生糾紛,被告承擔調查費、訴訟費、律師費等。但還款計劃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貨款。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遂提起訴訟。
被告青羊寧夏分公司及青羊總公司辯稱,一、被告一、二對原告主張的買賣合同訂立及履行情況存在異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欠付貨款及利息的事實及依據;二、沈某2不是被告一、二的掛靠人無權代表被告一、二進行涉案結算,其結算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三、被告一、二已實際支付貨款及利息13954693.30元,不存在原告主張欠付貨款及利息的事實;四、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不符合事實及法律約定,明顯超越其實際損失,應予調減。
被告沈某2辯稱,一、沈某2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和實際履行人,不應當承擔買賣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二、沈某2沒有掛靠青羊總公司及其寧夏分公司,其所作出的結算是因為原告認為沈某2和青羊寧夏分公司的負責人沈某1系父子關系,而被迫簽署,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事實;三、買賣合同所涉及的貨款及實際金額的支付需要原告和青羊總公司及寧夏分公司來進行核對;四、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加價款遠遠高于法律所規定的上線,高于其所遭受的損失。
結合雙方的陳述及本院審查后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3月被告青羊寧夏分公司(更名前為第六分公司)在永寧縣望遠鎮承建中拓世紀城工程和李銀路改造工程時,其負責人沈某1之子沈某2在工地負責管理。經人介紹沈某2認識了信泰公司的經理楊凱,協商后雙方簽訂了一份《鋼材買賣合同》,合同的甲方是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乙方是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第六分公司。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應鋼材。被告青羊寧夏分公司陸續給原告支付貨款,部分貨款經沈某2簽字后付給原告。剩余貨款2016年10月11日被告沈某2給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載明:"本人沈某2掛靠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銀川望遠工業園區李銀路改造工程,銀川中拓世紀城工程。從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購買鋼材,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已履行完供貨交付義務,本人也已驗收合格并接收,本人與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對鋼材買賣合同無任何異議,并且也已進行結算。現本人對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第六分公司下欠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鋼材款事宜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并做出如下還款計劃承諾:一、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已向本人全面履行完交付鋼材的義務,本人也已接收鋼材。雙方對履行鋼材買賣協議不存在任何爭議。經雙方結算,現本人尚欠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鋼材款合計人民幣大寫:壹佰萬元整,小寫:1000000元整。二、由于本人資金緊張無法一次性清償全部欠款,本人承諾:(1)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人民幣柒拾萬元整(700000元);(2)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元);(3)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人民幣壹拾萬元(100000元);如其中有一筆逾期支付,則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權按全部欠款金額起訴,并按月息3%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償為止。三、本還款計劃書在履行中發生的任何糾紛,均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協議簽訂地永寧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四、因解決本還款計劃書糾紛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查費、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等,由本人承擔。五、本協議內容經本人簽字捺印后即行生效。"因被告青羊寧夏分公司、沈某2不按計劃支付剩余貨款原告遂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共同于判決書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貨款100萬元,并承擔利息35625.00元(自2017年1月16日算至2017年10月16日按4.75%計算),共計1035625.00元;
二、被告沈某2對以上貨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40.00元,公告費300.00元,共計15540.00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寧夏分公司、被告成都市青羊區建筑工程總公司、沈某2共同負擔14421.00元;由原告銀川信泰物資有限公司負擔111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江新科
人民陪審員徐明生
人民陪審員鄧金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靜文
判決日期
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