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艷瓏等與北京路橋瑞通養(yǎng)護中心有限公司等建筑物、構筑物倒塌、塌陷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113民初1302號
判決日期:2021-07-06
法院: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巍、張玉瑩、張艷瓏與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順義公路分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北京路橋瑞通養(yǎng)護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養(yǎng)護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慶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巍、張艷瓏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郝雪梅、鄭拓,被告公路局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寵、陸玉紅,被告養(yǎng)護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艷斯、湯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巍、張玉瑩、張艷瓏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74751.06元(其中醫(yī)療費29705.56元,誤工費8250元,交通費1544.5元,護理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yǎng)費300元,死亡賠償金1359800元,喪葬費63553.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09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8日晚,張文海沿順平南線步行至順義區(qū)李隨鎮(zhèn)牌樓村路段時,被已損壞的橋欄絆倒,掉進了沒有任何防護措施的無蓋排水溝,摔成顱腦重度損傷。后在醫(yī)院搶救6天醫(yī)治無效身亡。原告認為,二被告對該路段沒有盡到安全防護、警示及管理維修的義務,也未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志,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未盡到管理職責對受害人構成特殊侵權,故應承擔賠償責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各項損失,但至今未果。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訴至貴院。
被告公路局辯稱:不同意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費。具體原因如下:1.原告起訴的是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是侵權案件。但我單位未實施侵權行為,且相應的設施依照技術規(guī)范設置,涉案路段無需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其過路邊涵一字墻的設置高度及范圍也符合技術規(guī)范的規(guī)定。根據我單位提交的《涉案路段道路等級證明》,案涉順平南線至順義區(qū)李遂鎮(zhèn)牌樓村路段系三級公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頒布的《公路工程交通安全設施技術規(guī)范》6.2.4條:“只有在三級公路路側有30米以上的懸崖、深溝時,應當依照該規(guī)范設置道路護欄”。而案涉事故發(fā)生路段僅有1.2米深(其深度遠不及正常成年人的身高),依照前述技術規(guī)范,案涉路段無需設置任何護欄、擋板等防護措施。我單位未實施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任何過錯。此外,需進一步強調的是,原告主張的案涉路段“已損壞橋欄”系涵洞出入口一字墻。根據我單位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頒布的《JTG/TD65-04-2007公路涵洞設計細則》第4.3.9條:“涵洞出入口應設一字墻或翼墻,其式樣和尺寸應使涵洞具有相應的過水能力和保證涵洞處路堤的穩(wěn)定”。案涉路段涵洞出入口一字墻設置合理,符合法律法規(guī)及相應技術規(guī)范。2.我單位已盡到管理職責,涉案公路附屬設施本身不具備危險性。我單位作為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對公有公共設施負有管理職責的人,如果該設施具有損害他人的危險性,即負有防止他人遭受該設施損害的義務。損害危險主要是指公有公共設施在維護、修繕、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在目前的技術水平條件下缺乏通常應具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的危險。涵洞洞口設置一字墻的目的是為了擋住路堤,保護公路。屬于公路排水設施的通用做法,其本身不具有損害他人的危險性。原告近親屬發(fā)生的意外事件與一字墻外側缺角損壞并無關聯。3.據原告之前起訴提交的視頻證據可以證明死者對于損害的結果承擔全部過錯,其損失應該自行承擔。順平南線牌樓村段自2001年建成以來,未發(fā)生墜人事件,死者長期居住在該地,對該地道路交通環(huán)境熟悉且有清醒的認知。道路外側排水邊溝、一字墻都是靜態(tài)的,但人是動態(tài)的。受害方應證明排水設施造成他的損害并在促使損害產生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死者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馬路上行走時應該正常行走目視前方,不應嬉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每橫列不得超過兩人”。死者及朋友未按秩序正常行走,三人并列前行,導致馬路上有大車經過時,其猝不及防,躲閃大車,死者在躲閃的過程中不慎絆倒,掉進邊溝。這純屬因個人的原因而發(fā)生的意外事件。且從原告提交的監(jiān)控錄像看,死者并非被一字墻破損處絆倒,故即使一字墻外側有損壞,也與死者絆倒沒有關系。4.我單位作為本案民事主體不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guī)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我單位作為北京市交通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是派駐在順義區(qū)的公路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分局三定方案,我分局承擔區(qū)內市管公路的行業(yè)指導職能,非承擔轄區(qū)內公路養(yǎng)護維護巡查等民事管理工作的實施單位。案涉路段及排水設施由養(yǎng)護中心養(yǎng)護管理。5.公路及附屬設施的基本屬性是國家公益性基礎設施,在社會經濟發(fā)展中起著基礎性作用,與百姓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法院不能因為百姓發(fā)生在公路上和與公路相關的意外事件來追究我單位的賠償責任,否則會起到極大的負面的社會示范效應。目前我區(qū)公路總里程2944公里,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我方未盡到應盡的職責,我單位作為北京市交通委員會派出的行政管理部門,亦無相關財政資金賠償列支,過于苛求公路管理部門的責任,無助于對公路交通環(huán)境的改善,對全市公路行業(yè)乃至全國公路行業(yè)管理造成被動。
被告養(yǎng)護中心辯稱:1.答辯人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并無過錯及不存在因果關系。答辯人僅負責道路的養(yǎng)護工作,答辯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事發(fā)地為涵墻,事發(fā)原因為涵墻損壞所至。但事實情況為,涵墻并非為人行道欄桿,其高度為50cm,并不是起安全防護作用的。且涵墻所處的位置并非正常通行位置,涵墻的作用是防止雜物進入排水管道或污水外異而設置。從原告提供的照片和錄像可以看出,涵墻并沒有降低高度,只是側面缺一個角。從錄像可以看出死者不是從損壞部位掉下去的,而是從正面掉下去的。因此與涵墻是否損壞無關,與被答辯人的養(yǎng)護工作無關。2.受害人對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就對結果的發(fā)生應承擔全部責任。受害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行走時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且摔倒地方并不屬于行人正常能行的道路。同行的另外2人沒有掉入排水溝,證明此處并無異樣。另外從被答辯人提供的錄像可以看出,當時受害人的腳步踉蹌,應當是飲酒后導致反應能力降低未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所致。因此,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損害結果。我單位對原告損失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
2019年5月18日晚19時56分左右,在北京市順義區(qū)順平南線李遂鎮(zhèn)牌樓村路段,張文海與兩名同事沿順平南線北側自東向西行走,張文海走在最后。臨近事發(fā)路段時張文海從右側超越前面兩名同事走至兩名同事右前側,偏離東西向道路行走至南北向溝橋橋面,并回身與同事交談。待其回轉頭面向西正常行走時據事發(fā)地點南北向擋水墻僅有兩步之遙,張文海右腿撞到擋水墻而致身體前傾失去重心倒向擋水墻下的排水溝。張文海摔下排水溝后其兩名同事即展開救援。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4日,張文海到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住院治療。其傷情被診斷為右側硬膜下外血腫、彌漫性軸索損傷、腦挫裂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氣顱、額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頂骨骨折、右側枕骨骨折、雙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合并腦積液雙側鼻漏、額竇蝶竇積液等癥。2019年5月28日,扶余市得勝鎮(zhèn)衛(wèi)生院開具《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證明張文海于2019年5月24日因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張文海與徐巍系夫妻關系。該二人共生育兩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張玉瑩、張艷瓏。張文海之父張永富、之母張桂芝均已死亡。
2010年3月8日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下發(fā)京路人事發(fā)【2010】137號《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遠郊區(qū)縣公路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載明,路政分局主要職責包括負責轄區(qū)內國道、市道、縣道公路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負責轄區(qū)公路設施安全的監(jiān)督管理的具體工作,負責實施市管公路養(yǎng)護管理工作等職責。二被告簽訂《2019年度北京市順義區(qū)公路日常維護服務1#承包合同書》載明,公路局為實施2019年度公路日常維護服務已接受養(yǎng)護中心對2019年度公路日常維護服務1#合同的承包。
被告公路局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部JTJ/T335-2014《城市地下空間利用基本術語標準》第2.0.1條,地下空間是在地表以下,自然形成或人工開發(fā)的空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JTG/TD33-2012公路排水設計規(guī)范》第4.1.1條,跨界地表排水可包括路(橋)面表面、中央分隔帶、坡面和由公路毗鄰地帶或交叉道路入流路界內的表面水的排除。本案中的一字墻不屬于地下設施,是公路附屬設施。本案不適用特殊侵權。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視頻光盤、戶口本、結婚證、證明、《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遠郊區(qū)縣公路分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2019年度北京市順義區(qū)公路日常維護服務1#承包合同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為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之依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員會順義公路分局、北京路橋瑞通養(yǎng)護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之日起七日內連帶賠償原告徐巍、張玉瑩、張艷瓏因張文海死亡造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二角一分;
二、駁回原告徐巍、張玉瑩、張艷瓏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8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徐巍、張玉瑩、張艷瓏共同負擔6590元;由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員會路政局順義公路分局、北京路橋瑞通養(yǎng)護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89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上訴費用的,按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趙慶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楊思潔
判決日期
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