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祥用與王友林、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321民初176號
判決日期:2021-07-05
法院: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宋祥用與被告王友林、被告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因案情復雜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祥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文照,被告王友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宗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與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宋祥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2730元,賠償經濟損失1580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3日,王友林與宋祥用簽訂協議書一份,王友林將其承接的馬踏湖濕地清淤疏浚東延工程(二標段)施工排水分項工程承包給宋祥用,每臺22KW水泵每天降水費430元,以實際放泵天數來計量工程量。2014年7月22日,王友林為宋祥用出具了證明,載明宋祥用馬踏湖工地降水時間(6臺泵)共計611天。王友林是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項目經理,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以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資質承接馬踏湖馬踏湖濕地清淤疏浚東延工程(二標段)工程。該款項經宋祥用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王友林辯稱,宋祥用明知王友林在協議書上簽字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且涉案工程款的結算和過付都是發生在宋祥用與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王友林并未參與,因此,王友林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未作答辯。
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下列證據和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2014年3月3日,宋祥用與王友林簽訂了《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馬踏湖濕地清淤疏浚東延工程(二標段)(以下簡稱甲方)將本工程施工降水排水分項工程承包給華溝村民宋祥用(以下簡稱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天為單位計算,乙方現場水泵降水實際工程量以施工監理給乙方現場水泵降水實際簽證的降水臺班數量折算成天數為乙方工程量;單價為每臺(22KW降水泵)甲方支付乙方每天(24小時)全部降水費用人民幣肆佰叁拾元(包含看泵人員每天24小時工資);降水泵降水施工所需一切由乙方負責;降水施工費用甲方每30天支付一次,支付比例為每30天結算金額的80%,余款降水完工后30天內結清;協議補充條款為工程量計量辦法改為以天為計量,即由原以簽證計量改為以實際放泵天數為計量工程量;協議書中還約定了其他的權利義務關系。王友林與宋祥用分別在協議書落款處的甲方與乙方處簽字。
2014年7月22日,王友林為宋祥用出具了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今證明宋祥用馬踏湖工地降水時間(注6臺泵),共計陸佰壹拾壹天計611天證明人:王友林2014.7.22日”。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庭審中,宋祥用陳述2014年3月3日,其與王友林簽訂了涉案協議書,雙方約定將馬踏湖濕地清淤疏浚東延工程(二標段)降水排水工程承包給宋祥用。協議簽訂后,宋祥用開始施工,直至2014年7月22日前依約完成了降水施工,施工結束后,王友林為宋祥用出具了工程量證明一份,載明了涉案降水工程的時間。因為宋祥用使用六臺泵進行降水施工,計量的總天數611天為六臺泵的合計降水時間,每臺每天的單價為430元,工程總價款為262730元。宋祥用已收到工程款200000元,而具體的支付時間及方式記不清,因此,王友林尚欠工程款62730元未支付。據了解,涉案工程是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以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政府簽訂的,而王友林與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之間是內部承包關系,所有工程款都是由王友林經手辦理,因此,要求王友林承擔清償責任,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與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王友林經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認為協議書的簽字雖是王友林本人所簽,但是王友林是代表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簽字。王友林作為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的職工,簽字行為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涉案工程是由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接,有相應的中標文件,當時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的站長李樹勇在確定將涉案降水工程承包給宋祥用施工后,安排王友林到馬踏湖工地負責現場管理,并讓王友林與宋祥用協商降水施工事宜,在此之前王友林不認識宋祥用,王友林與宋祥將降水工程的內容協商后并經過李樹勇的認可簽訂了涉案協議書,王友林與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之間不存在內部承包關系。涉案工程的降水時間證明是王友林根據具體放泵的時間為宋祥用出具的,但是涉案工程款的撥付,王友林沒有參與也沒有支付過宋祥用任何款項,宋祥用是與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進行結算,因此,王友林不承擔責任。第二次庭審中,王友林陳述涉案工程是由李文通承接的,其接受李文通與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的雙重領導,當時李文通讓王友林去現場管理,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的站長也同意王友林去,因此,涉案工程對外稱是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承接,這是當時的客觀實際情況。
庭審中,王友林提交其與宋祥用的手機電話錄音一份,據此證實王友林只是工作人員,王友林簽字及出具證明的行為都是職務行為,宋祥用并非向王友林催要款項。
宋祥用經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錄音中不是宋祥用本人,該證據也不能證明王友林的主張。
根據宋祥用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馬踏湖河道清淤疏浚東延工程施工政府采購合同》一份,該合同簽訂于2014年2月26日,發包人為桓臺縣城鄉水系綜合治理工程指揮部辦公室,承包人為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宋祥用據此證實涉案工程是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承接的,其以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桓臺縣城鄉水系綜合治理工程指揮部辦公室簽訂合同并施工完畢。王友林對此沒有異議。
因王友林、桓臺縣果里鎮周家水務站與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審中,宋祥用要求賠償經濟損失15807元,以62730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友林支付原告宋祥用工程款627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王友林支付原告宋祥用工程款利息損失(以62730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山東惠民黃河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判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宋祥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3元,由原告宋祥用負擔395元,被告王友林負擔13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江賢
人民陪審員成方強
人民陪審員石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趙晴晴
判決日期
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