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鑫隆管業有限公司與廣東建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裁定書
案號:(2021)粵13民終4349號
判決日期:2021-07-06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東鑫隆管業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2021)粵1322民初136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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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廣東鑫隆管業有限公司稱:一、博羅法院以《產品購銷合同》(以下簡稱案涉合同)約定了“交貨地點東莞市石排鎮”為由,認定案涉合同約定了“合同履行地”,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具體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買賣合同以交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沒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下,博羅法院不應認定交貨地即為合同履行地。其次,案涉合同只是約定了交貨地點,并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且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合同履行地的含義并不僅限于交貨地,其涵蓋范圍包括但不限于貨物生產地、發貨地、中途貨物運輸經過的地點、交貨地、貨物驗收地、貨物安裝調試地、給付貨幣一方所在地、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等等。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并沒有就“合同履行地”限縮解釋為“交貨地”達成合意,即在案涉合同中并沒有對此加以明確約定。因此,在沒有合同依據的前提下,博羅法院不應對“合同履行地”作限縮解釋,即不應限定為交貨地。最后,即使交貨地屬于合同實際履行地之一,但案涉合同第3頁落款處也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收款銀行、付款銀行以及收款一方所在地、付款一方所在地進行了約定。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還在案涉合同中約定了將落款處的通訊地址作為合同相關文件的送達地址。那么究竟案涉合同約定的前述地點當中,即交貨地、收款一方所在地(收款銀行所在地)、付款一方所在地(付款銀行所在地)、合同相關文件的送達地址(雙方的通訊地址),哪一個地點才應當認定為合同履行地,尚不明確,故應當視為案涉合同對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二、在案涉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且同時約定了多個合同實際履行地導致合同對履行地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因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所以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本案中,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為上訴人所在地博羅縣,故本案應由博羅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綜上所述,上訴請求:1、撤銷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1322民初1363號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2021)粵1322民初1363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王瑞南
審判員王丹
審判員許海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杰
書記員韋翠婷
判決日期
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