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大寶化工有限公司與深圳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10民初5253號
判決日期:2021-07-16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門大寶化工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龍、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付忠和覃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門大寶化工有限公司訴訟請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傭金541585元及逾期利息58625.08元(以541585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利息至款項清償完畢之日,其中2018年1月8日起暫計至2020年5月18日期間的利息為58625.08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協助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與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編號SZDF-XS-2016-0918-HZ。被告按照其經銷商管理原則及與原告達成的意見,應向原告支付費用833208元。同時原告與被告還簽訂了一份《傭金/差異化改裝費》的協議,約定被告應在分期收到回款后支付給原告。因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傭金,原告于2017年起訴過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291983元費用,經法院一、二審判決均支持了原告的訴求【案號分別為(2017)粵0307民初10650導、(2018)粵03民終3419號】,后經原告申請執行,被告也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被告對于剩余傭金541585元一直以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未支付款項而拒絕支付。后經原告查實,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貨款,于2020年4月28日先后兩次向被告轉賬支付258000元、144000元,所有款項已全部付清。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并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又以未達到付款條件為由拒收。經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貴院起訴,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深圳東風汽車有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所主張的居間行為存在違法犯罪事實,被告認為因該違法犯罪行為的存在將導致本案所涉居間合同無效,則原告的相關訴求將喪失合同依據,也不應得到支持;第二,被告因剛剛獲取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吳俊的不予起訴決定書,故申請法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的相關證據材料,以查明原告江門大寶化工有限公司的具體居間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違法,因為從決定書中可知,并未載明江門大寶提供了居間服務,僅是簡述了合同的簽訂過程,但被告認為在案卷中肯定有具體居間行為,以及該居間行為是否與違法犯罪等同認定,需要核實刑事案件的案件材料方可判斷;第三,被告與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存在兩次訴訟,第一次訴訟中,被告經法院判決向原告支付傭金291983元,但該案無論是在起訴時還是在二審作出終審判決前,被告均不知曉該刑事案件的存在,也不知曉刑事行為的存在,也不知曉其居間行為涉嫌違法,所以被告正在準備啟動申訴程序,在本案中存在犯罪嫌疑的情況下,不應當直接依據原生效法律文書作出裁決,而應當根據客觀存在的實際情況對合同的效力、居間的行為有關費用作出客觀認定;第四,原告主張傭金支付條件已成就不屬實,截至目前,經被告核算,僅收到貨款6246800元,與合同約定貨款6962000元尚有近700000元的款項沒有回款;第五,因該銷售行為導致被告的貨款存在逾期回款以及至今未全額回款的事實,即便不予考慮刑事案件的影響,也應當參照《傭金/差異化改裝》第2.1條約定的核算兌現,而核算的依據視雙方確認的深圳東風經銷商管理辦法,在該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約定逾期回款的資金占用費由經銷商承擔,因該案所涉的購車買賣合同簽訂時間是2016年10月17日,約定的付款條款為分三期付款,第一次支付總價款的33%,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金額的33%,2018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34%的款項,即便按照原告主張,本案所涉買賣合同存在嚴重的逾期回款行為,應當核算而不是原告主張的541585元的傭金;第六,本案所涉的居間關系,是由原告從湖北新福深科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受讓而來,而湖北新福深科經貿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經銷協議書中列明深圳東風汽車有限公司經銷商管理辦法是該份協議的附件,所以原被告應當受該管理辦法的約束。綜上,被告認為,涉案居間行為存在犯罪嫌疑,請求法庭準許被告提出的取證申請,確認該行為的效力后再行裁決。
經審理查明,針對涉案爭議居間費用,原告在2019年向本院提起過訴訟,本院立案案號為(2019)粵0310民初1251號,該案訴訟中,原告列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為第三人。2019年月日,本院作出(2019)粵0310民初125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生效,該判決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10月12日,被告與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簽訂了一份產品購銷合同(編號SZDF-XS-2016-0922-HZ),約定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向被告購買散裝垃圾收集箱,總價款4960000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與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簽訂了一份分期付款購車買賣合同(編號SZDF-XS-2016-0918-HZ),約定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向被告購買車輛48臺,總價款6926000元。
合同簽訂后,被告向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交付了散裝垃圾收集箱和車輛,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分期向被告支付了貨款118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3323200元、746800元,其中1500000元貨款的銀行電子回單備注“付垃圾箱款”,3323200元貨款的銀行電子回單備注“付垃圾治理設備購置(2016-0922)”。原告稱上述款項都是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支付編號SZDF-XS-2016-0918-HZ購車合同的貨款,而被告只確認1180000元、2500000元、746800元三筆貨款是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支付編號SZDF-XS-2016-0918-HZ購車合同的貨款,辯稱另1500000元、3323200元是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支付編號SZDF-XS-2016-0922-HZ購銷合同的貨款。
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簽訂了《傭金/差異化改裝費》,確定了被告2016年10月17日與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簽訂的買賣合同(編號SZDF-XS-2016-0918-HZ)的銷售業務是由原告協助完成的,被告應支付原告差異化改裝費/傭金833208元,現可兌現291623元,預留541585元于合同分期回款后再核算兌現。約定在原告全部滿足下列條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被告支付原告差異化改裝款/傭金:⑴原告按本協議約定履行完所有義務;⑵原告向被告開具足額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告為解釋傭金833208元、可兌現291623元、預留541585元的來源提交了《2016年12月經銷商傭金/返利與商代處費用補償明細表》,該表備注商代處分期三年35%、35%、30%,經銷商兌現833208元,現可兌現291623元(35%),預留541585元(65%)于分期回款后核算兌現。被告認可該明細表的真實性,確認該表即為原、被告計算傭金的方法、金額和支付條件,正是由于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在2016年12月時實際只支付了35%的貨款,故當時可兌現的傭金僅為應付傭金的35%即291623元。因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至今未實際付清第二期貨款即總貨款的35%,故支付原告第二期傭金的條件尚未具備。
因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傭金,原告于2017年向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支付第一期傭金291623元,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粵0307民初106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傭金291983元(含發票金額36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03民終34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被告現已按判決書內容履行了第一期傭金的支付義務。
本院在(2019)粵0310民初125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向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3323200元兩筆貨款屬于支付編號SZDF-XS-2016-0922-HZ購車合同的貨款,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向被告支付的1180000元、2500000元、746800元三筆貨款總計4426800元屬于支付編號SZDF-XS-2016-0918-HZ購車合同的貨款。根據雙方確認的《2016年12月經銷商傭金/返利與商代處費用補償明細表》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傭金的條件必須滿足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已支付被告相當于按總貨款的35%計算的第二期貨款即2424100元,因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僅支付了編號SZDF-XS-2016-0918-HZ購車合同總計4426800元的貨款,扣減原告已收取的第一期傭金相當于按總貨款的35%計算的貨款2424100元后,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實際只支付被告第二期貨款2002700元,尚差第二期貨款421400元未支付,證明原、被告約定的由被告支付第二期傭金的條件尚未成就,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查明事實除(2019)粵0310民初1251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及認定外,另查明如下事實:
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8日,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依次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402000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為被告開具六張合計總金額為541585元的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他咨詢服務.服務費)。原告將上述發票郵寄給被告,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簽收。
2020年8月6日,湖北省英山縣人民檢察院作出“英檢一部不訴〔2020〕21號”《不起訴決定書》,依該《不起訴決定書》可知,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對編號為SZDF-XS-2016-0922-HZ、編號為SZDF-XS-2016-0918-HZ兩份合同所涉標的物招標過程中,被告參與競標。被告競標過程中,其委派到湖北區域的銷售經理吳俊存在串通投標行為,湖北省英山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吳俊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積極退回違法所得,認罪認罰等情節”,決定對吳俊不起訴。
庭審后,被告出具《關于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的業務情況說明》,主張“1、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9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8日依次支付2500000元、1500000元、3323200元、746800元、3000000元、402000元,合計11472000元,系支付編號為SZDF-XS-2016-0922-HZ、編號為SZDF-XS-2016-0918-HZ兩份合同的貨款,該兩份合同中標通知書載明的金額為11886000元;2、我司工作人員在(2019)粵0310民初1251號訴訟中,誤將2016年11月21日付款1180000元視為SZDF-XS-2016-0918-HZ合同的款項,實際上該款項是我司與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于2015年2月25日簽訂的編號為SZDF-XS-2015-0131-HZ合同的款項;3、編號為SZDF-XS-2016-0918-HZ的合同尚有一臺灑水車未交付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也未向我司支付該灑水車車款300000元”。原告對被告出具《關于英山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的業務情況說明》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東風汽車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江門大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傭金541585元及逾期利息(以541585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決確認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江門大寶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0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44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賈延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吳琛琛
判決日期
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