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劉放輝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1323民初594號
判決日期:2021-07-20
法院:惠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放輝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海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放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起至2020年9月止的各項費用共計7235.88元(其中物業服務費6356.16元、水費879.72元、電費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中航巽寮灣花園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由原告為被告位于中航巽寮灣花園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按每月3.9元/平方米的標準,按時向原告繳納物業服務費,同時還應按約定,支付水電費及各項公、分攤費用。2016年12月24日,被告正式登記入住,之后雙方一直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但2018年2月起,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的同時,卻遲遲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交費義務,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繳納自2018年2月起至今所拖欠的物業服務費、公攤及違約金。綜上,被告長期拖欠費用的行為不僅構成違約,還對整個小區的物業正常運行造成嚴重影響。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保障小區物業正常運行,現原告依據法律、法規及雙方合同約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劉放輝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中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系經工商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人獨資)。
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中航巽寮灣花園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記載的房屋坐落位置;第四條約定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每月10、20日為銀行托收日;25日為現金交納截止日,如在當月25日前仍未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費總額的3‰收取滯納金;物業管理服務費收取標準:海景公寓3.5元/月/平方米、高層住宅3.9元/月/平方米;甲方出租物業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由甲方交納;甲方轉讓物業時,須交清轉讓之前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第六條代收代繳收費服務:受有關部門或單位的委托,乙方可提供水費、電費、天燃氣費、有線電視費等代收代繳收費服務(代收代繳費用不屬于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收費標準執行政府規定,收費時間與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同時交納。
原告提交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11日的物業費《收據》,證明案涉房產物業費收取情況,收據顯示物業費3.9元/㎡/月,面積50.93㎡。
根據原告提交的《物業管理費欠費明細》、《水費欠費明細表》顯示,被告共拖欠2018年2月起至2020年9月期間的物業服務費6356.16元、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的水費879.72元;原告主張通過微信、電話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業費,提交了微信截圖予以佐證。
另,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的《房產面積測繪成活報告書》,記載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積為50.93平方米,與原告所提交上述的《物業管理費欠費明細》、《收據》記載一致。
原告主張水費包含自來水費、排污費及二次供水增壓費,其中前兩項屬代收代繳,增壓費屬于按水費單價計收,提交惠州水務集團惠東水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抄表通知單、惠東縣發展和改革局發出的《縣發展和改革局關于調整惠東金海灣稅務經營有限公司自來水價格的批復》及此前出具的函水費、物業費、增壓費收據以證實。
立案后,本院根據被告劉放輝提供的地址向其郵寄送達民事訴狀副本、證據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被告本人簽收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放輝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向原告中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的物業管理費6356.16元;
二、被告劉放輝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向原告中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的水費87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劉放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葉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何鈺營
書記員林曉晴
判決日期
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