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華與湖南省湖湘古建園林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104民初3172號
判決日期:2021-07-27
法院: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華訴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園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湘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華、被告湖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楊華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4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進入被告單位工作,擔任施工員兼監理一職。2020年6月15日轉正,后于2020年6月30日被被告無故違法開除,而且被告拒絕支付原告任何賠償金。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湖湘公司辯稱:1.原告的起訴時間已經超過法律規定。2.仲裁裁決書認定原告因沒有取得相應崗位的上崗合格證書不能向被告提供相應的服務,故被告有權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華于2020年4月28日進入被告湖湘公司工作。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試用期3個月,即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工作崗位為施工員,試用期月基本工資3000元,轉正后月基本工資4000元。合同還約定:因行業特性,原告同意且接受被告因經營需要或原告的業務技術能力及工作表現等情況,對原告的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原告職務的升降等進行調整。原告應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執證上崗,并在工作中嚴守安全操作規程。原告在試用期間被告認為不符合錄用條件或公司及崗位要求的,被告有權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入職后在被告承建的“劉少奇故居項目”工作。2020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工作相關資質而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
2020年8月27日,原告以湖湘公司為被申請人向長沙市岳麓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湖湘公司支付劉少奇故居項目提成15000元。仲裁委作出岳勞人仲不字(2020)第20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請。原告不服,訴至本院[案號為(2020)湘0104民初14770號],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湘0104民初14770號民初判決書中駁回了原告的上述全部訴訟請求。
后原告以湖湘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仲裁委再次申請仲裁,要求湖湘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扣押勞動合同賠償金。2020年10月26日,仲裁委作出岳勞人仲案字(2020)第244號《仲裁裁決書》,終局裁決駁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本院,遂成本案訴訟。
另查明,1.根據原告提供的其與被告人事部劉剛的微信聊天記錄,原告在釘釘系統提交的轉正申請已于2020年6月16日審批通過,且劉剛表示下個月將按轉正發放工資。被告對該聊天記錄予以認可。2.根據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被告支付工資情況為:2020年5月11日支付了3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300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3533元。3.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原告實際從事的工作為監理相關工作,被告主張因原告不具備監理員的相關資質,故實際從事的為在監理員帶領下的相關學習輔助性工作。被告庭后提交的書面代理意見中,主張安排原告與施工員學習相關工作經驗,因監理員與施工員在工作范圍內有重合,故原告認為其崗位為監理員。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四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5.被告認可其在原告入職及離職時明知原告未取得監理或施工員相關資質。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當事人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勞動合同、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微信聊天記錄、銀行流水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園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楊華支付賠償金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湖湘古建園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唐佩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付承千
書記員范穎琳
判決日期
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