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與王建明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3民終9089號
判決日期:2021-07-28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之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建明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神之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育輝,被上訴人王建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神之盾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6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王建明的訴訟請求(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2、請求判決王建明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法院未查明事實,錯誤認定王建明有加班的事實。神之盾公司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本崗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無固定休息日。神之盾公司向王建明每月支付的崗位工資中包含延時加班工資,崗位工資為每月500元,績效工資中包含法定節假日工資,績效工資為每月300元,另外每月工資中包含150元伙食補助費。(二)神之盾公司所在工作場地項目終止,其與王建明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時間亦到。神之盾公司于2020年9月初曾向王建明口頭告知:項目結束即是其合同到期之日,如不續簽勞動合同視為自動解除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王建明并未與神之盾公司續簽勞動合同,故神之盾公司認為王建明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視為其自行解除勞動合同。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糾正一審錯誤,支持神之盾的上訴請求。
王建明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神之盾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
神之盾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神之盾公司無需向王建明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50元;2.神之盾公司無需向王建明支付代通知金2750元;3.神之盾公司無需向王建明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21600元;4.神之盾公司無需向王建明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7600.64元;5.神之盾公司無需向王建明支付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節假日加班工資3025.1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王建明于2019年10月3日入職神之盾公司,從事保安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保安工作崗位為黑白兩班倒,每班次工作12小時,每周工作七天。王建明夜班工作時不能睡覺休息。雙方約定每月工資2750元。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資發放證明》,王建明每月2750元工資不包括加班費。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工時制度,王建明每天工作12小時,每周工作七天,工作期間不能睡覺休息,神之盾公司理應支付王建明加班工資,具體金額以一審法院核實為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一審法院對王建明主張的經濟補償金予以支持依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故一審法院對王建明主張的代通知金予以支持。仲裁機構確定的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節假日加班工資均在法定標準范圍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建明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50元;二、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建明代通知金2750元;三、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建明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21600元;四、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建明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7600.64元;五、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王建明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間節假日加班工資3025.11元。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神之盾保安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劉茵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閆韋韋
書記員張曉華
判決日期
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