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王成龍、尹紅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1128民初273號
判決日期:2021-07-28
法院:山西省方山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方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被告王成龍、尹紅梅、王保順、李拖連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艷艷、薛晨晨及被告王成龍、王保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尹紅梅、李拖連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對本案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方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成龍、尹紅梅共同清償向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至還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期內利息按月利率8.5‰計算,逾期利息按期內月利率加收50%計算);2.判令被告王保順、李拖連對該貸款承擔連帶擔保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成龍與原告方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下設的大武西街分社簽訂《貸款合同》并立有借據,貸款金額為20萬元,用途為綠色食品,貸款到期日為2014年11月20日,借據載明月利率為8.5‰,逾期利率為在原利率基礎上加收50%。王成龍及其妻子提供相應資料并簽名。該貸款由被告王保順及其妻子提供相應資料進行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貸款按期發放,期內清理部分本息。截至2020年11月4日欠利息201251.43元。到期后,經原告催收,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予還款,擔保人對該貸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故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第一組:原告信息基本資料
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登記信息同起訴狀、借款合同一致。
第二組:貸款基本資料
1.借款人王成龍及其妻子的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借款人王成龍及其妻子的身份信息同起訴狀、貸款合同中一致。
2.貸款合同復印件,證明:借款人王成龍與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簽訂《貸款合同》,借款期間為:2013年11月21日到2014年11月20日;借款金額:20萬元;用途:綠色食品;月利率為8.5‰;逾期利率為在原利率基礎上加收50%。《貸款合同》由王成龍本人簽字并捺印。
3.借據1支、賬戶信息,證明:貸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借款人王成龍賬戶中發放20萬元貸款,月利率為8.5‰;逾期利率為在原利率基礎上加收50%。該借據由借款人王成龍、擔保人王保順簽字并捺印,同時擔保人王保順書寫本人自愿為該筆貸款擔保。
4.借款人共有人承諾函,證明:借款人配偶知道該借款事實并同意用共同財產償還借款。
5.借款人資料真實性承諾書,證明:借款人提供的資料真實有效,否則愿承擔一切法律后果。
6.擔保人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證明:擔保人王保順及其妻子的身份信息同起訴狀、擔保合同一致。
7.貸款擔保合同一份,證明:被告王保順于2013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同意對王成龍的該筆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擔連帶擔保還款責任。
8.擔保人財產共有人承諾函,證明:擔保人配偶對該借款同意共同承擔擔保還款責任。
9.擔保人資料真實性承諾書,證明:擔保人提供的資料真實有效,否則愿承擔一切法律后果。
10.擔保承諾書,證明:被告王保順愿意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還款責任。
11.簽訂合同及調查財產照片,證明:由借款人王成龍及擔保人王保順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及借款人王成龍及擔保人王保順的財產狀況。
第三組:貸款情況說明
1.貸款情況說明,證明:借款人王成龍,借款日期為2013年11月21日到2014年11月20日,貸款金額為20萬元,貸款余額為177000元,期內正常月利率為8.5‰,逾期月利率為12.75‰,期內歸還利息3000元,期內欠利息17626.66元,逾期歸還利息7.14元,于2019元8月30日歸還本金5000元,于2019元11月30日歸還本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歸還本金1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歸還本金1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歸還本金5000元截至2021年4月18日欠全部本息389401.3元,其中本金177000元,利息212401.3元。
2.催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24日向被告王成龍進行催收。
3.記賬業務處理單,證明:2020年1月24日歸還本金1000元。
被告王成龍辯稱:貸款是事實,欠利息金額不對,信用社告訴過我把利息停止了
被告王保順辯稱:貸款貸了20萬,我是保人,我的意見是把本金還了,利息看怎么處理。
被告尹紅梅、李拖連沒有提供答辯意見。
四被告均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成龍與原告方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店坪分社簽訂《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20萬元,用途為綠色食品,貸款期限為2013年11月21日到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為8.5‰,逾期月利率為12.75‰。被告尹紅梅簽署《借款人共有人承諾函》,承諾:本人已清楚知悉上述貸款的詳細情況以及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本人(配偶)承諾借款人的所有財產和本人(配偶)共同所有,自愿作為上述貸款的抵(質)押物,到期后,如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本人同意貸款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我們的共有財產,處置財產所得用于清償該筆貸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王保順與店坪分社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對前述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李拖連簽署《擔保人財產共有人承諾函》,承諾本人同意以本人與高二紅共有的房產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物。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借款期限內清償利息3000元,期內欠利息17626.66元。2014年11月21日,該筆貸款逾期,被告王成龍逾期歸還利息7.14元,于2019元8月30日歸還本金5000元,于2019元11月30日歸還本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歸還本金1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歸還本金1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歸還本金5000元截至2021年4月18日欠全部本息389401.3元,其中本金177000元,利息212401.3元
判決結果
被告王成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至還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借期內利率按月利率為8.5‰計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為12.75‰計算,已還利息、逾期利息應予抵扣)。
被告王保順對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0元,減半交納1920元,由被告王成龍、王保順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聰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馮彥舒
判決日期
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