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島志恒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十六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709民初78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河北省張家口市崇禮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島志恒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恒公司)與被告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六局集團)、中鐵十六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六局第四公司)、內蒙古正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石公司)、內蒙古邦達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達勞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于2021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項志偉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慧琴,被告中鐵十六局集團、被告中鐵十六局第四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海,被告邦達勞務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普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正石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316元;2、判令被告邦達勞務公司因未按時支付原告工程款,需賠付原告每天3000元,共計18萬元(3個月)損失款。3、本案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志恒公司與被告邦達勞務公司承攬張家口崇禮站站場路基強夯施工工程并簽訂了勞務施工合同。原告作為實際施工單位同時又以邦達勞務公司的施工單位的代表人和承包人與被告正石公司辦理該工程(合同名稱:路基強夯施工勞務合同)及有關報批結算的審批手續的結算,總金額是597697.32元。該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經過結算仍欠原告的工程款約計301316元至今未給付。原告多次追問該工程款的落實問題,該工程是被告中鐵十六局集團總承攬后轉包被告中鐵十六局第四公司和被告正石公司,經過核實后,邦達勞務公司已對給付原告的35萬元下撥的工程專款,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原告認為邦達勞務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相關內容,應按合同所約束中的規定賠償。合同中:乙方按甲方要求的強夯工期完工后,甲方為乙方開具結算單,乙方按結算單的結算總額為甲方開具普通發票,甲方在收到乙方開具的發票后,一周之內以現金方式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不得用其它方式抵頂工程款)。未按時支付乙方工程款,需賠付乙方損失每天3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被告邦達勞務公司理應承擔給付責任,同時發包人集團公司與轉包人第四公司和正石公司也應在欠付該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因本案糾紛涉及的工程項目位于張家口市崇禮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邦達勞務公司辯稱,首先,志恒公司完成的勞務施工工程不符合工程質量,原告與我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后,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工程標準施工,其完成的勞務工程,經過驗收,沒有達到施工標準,不符合工程規范,路基夯實沒有達到要求,因此造成我公司進行返工,損失工程返工費用。由于原告完成勞務的工程不符合施工要求,導致發包人也不能及時給付工程費;其次,原告請求全額給付勞務費明顯錯誤,根據合同約定,在完成施工勞務后,扣除質量保證金和維修費,按照原告與我公司合同約定,應扣除質保金,在保修期滿才能給付,如今原告在保修期沒有屆滿即要求返還質保金,明顯不應得到支持。最后,根據原告與我公司合同約定,在雙方結算支付勞務費,原告應當向我公司出具正規發票,在原告出具發票以后,我公司才給付原告勞務費,雙方約定具有先后履行順序,即開票在先,付款在后,在原告沒有出具票據以前,我公司有權拒絕給付原告勞務費,因此我公司沒有向原告支付施工費并無不當。基于前述事實,我公司不存在遲延付款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給付違約損失不應得到法庭支持。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請求我公司承擔遲延付款違約責任和要求返還質保金的訴求。
中鐵十六局集團、中鐵十六局第四公司辯稱,我們兩公司和原告沒有勞務關系,合同關系也沒有,且不確定是否和邦達有合同關系,來法庭之前查了賬,公司已經給邦達公司結清了全部合同價款。
正石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邦達勞務公司(甲方)與原告志恒公司(乙方)簽訂路基強夯施工勞務合同,約定因邦達勞務公司承建張家口崇禮站站場標段,志恒公司提供型號宇通350強夯機一臺,協助被告邦達勞務公司完成部分路基強夯施工任務,雙方就施工工期、勞務合作內容、質量標準、承包單價、工程款項支付、雙方義務及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但未約定質保金。其中合同第六條約定完工后甲方為乙方開具結算單,乙方按結算單的結算總額為甲方開具普通發票,甲方在收到乙方開具的發票后一周之內以現金方式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果未按時支付乙方工程款,須賠付乙方損失每天3000元。2020年8月6日被告邦達勞務公司向原告志恒公司出具(太錫鐵站崇禮站)項目勞務結算明細表,邦達勞務公司在明細表上加蓋公章確認志恒公司勞務費為541262.32元,志恒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邦達勞務公司出具了增值稅普通發票。被告邦達勞務公司自2020年10月9日起分五次共計支付原告勞務費239946元,尚欠原告勞務費301316.32元至今未給付。
上述事實有路基強夯施工勞務合同、工程核算單、勞務結算審批單、項目勞務結算明細表、銀行流水明細等證據在案佐證,所證事實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被告內蒙古邦達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秦皇島志恒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支付勞務費301316元及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131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3.85%計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60元,由內蒙古邦達工程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建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曉燕
書記員張越月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