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韓云鴻排除妨害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11391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韓云鴻因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80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國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屬制品廠、韓云鴻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一”及“被上訴人二”侵占上訴人土地無任何法律依據。兩被上訴人既非訴爭土地、房屋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亦與上述土地及房屋無任何法律上的關聯。一審判決認定無關聯的人侵占上訴人土地具有合法性,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二、被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明其有權合法占有爭訟土地、房屋的證據甚至未提交任何與該土地和房屋有任何關聯的證據。訴爭土地歸上訴人所有已經在庭審中得到雙方確認,在被上訴人“零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被上訴人占有行為合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三、一審法院以判決的形式為二被告非法占有國有房產背書,間接確認其非法占有國有房產行為的合法性錯誤。
韓云鴻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書第一項判決。2.案件受理費由沈陽市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有限公司金屬制品廠承擔。事實與理由:韓云鴻在2021年4月26日在沈北新區二井郵局取的沈北新區的判決書。韓云鴻是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的法定代表人。占有廠區行為是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的行為,非個人行為。韓云鴻僅是職務行為,并非本案占有行為主體。無論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與韓云鴻之間的關系如何,對外行為主體仍是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而不是韓云鴻個人。所以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遼寧能源煤電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其意見。
國能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的土地及房產(具體位置參見不動產權證書);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的占用費50000元(暫計至起訴之日,即2020年2月26日,最終以鑒定結果為準,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國能公司通過公開競拍方式取得原清水煤礦土地及房產,2019年10月17日,沈陽市自然資源局向原告發放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自原告取得該幅土地的及房產的使用權、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及韓云鴻一直占用該土地及地上房產,經原告工作人員多次催促,拒不搬離,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侵占原告財產的行為嚴重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杈責任法》的相關法律,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通過公開競拍方式,以評估價56807823元競買了遼寧紅陽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更名遼寧能源煤電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出賣3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13棟房屋和5項構筑物,其中宗地1位于沈北新區清水臺鎮清水街,面積157065平方米。地上建有10棟有產權房屋及2棟無產權房屋,用途為辦公室、食堂、汽車庫等。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獲得沈陽市自然資源局發放十處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原告主張在宗地1上另有9棟房屋,房證號分別為沈新房字第××號、00××12號、00××08號、00××09號、00××11號、00××14號、00××15號、00××16號、00××33號,登記在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名下,現由被告金屬制品廠占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韓云鴻承包該廠。二被告經多次催促拒不搬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還侵占的九處房產及土地,并自2019年10月17日始支付占有使用費。被告金屬制品廠主張案涉房屋產權人為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其中有五處房產有產權證,部分廠房倒塌。該公司為金屬制品廠主管部門,案涉廠房、場地被告巳經使用了四十余年,土地性質為國有劃撥。第三人主張案涉房產不在評估報告之內,不在與原告交易之內。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原告通過商業拍賣的形式購買了案涉宗地1及地上10處房屋,辦理了房屋的產權證書,原告即獲得了宗地1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10處房屋的所有權。原告提供案涉九個房產證均為產權人為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均由二被告占有使用,二被告只認可其中的五個房產證,主張其余均四處房產均無產權證,對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案涉九處房屋在評估報告中并未包含,原告的交易對價中,并不包括案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案涉房屋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占有的土地使用權問題,因原告巳經取得了宗地1的土地使用權,二被告應將除案涉九處房屋坐落以外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返還;關于原告主張的占有使用費問題,因原告競買標的并未包含案涉的九處房屋,且原告不清楚案涉房屋的具體面積和除房屋坐落之外占用的土地面積,故原告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韓云鴻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將其占用的位于沈北新區清水臺鎮清水街廠區,除九處廠房坐落以外的土地使用權交付給原告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由被告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韓云鴻承擔50元。
本案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80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80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沈陽礦務局清水煤礦實業公司金屬制品廠、韓云鴻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將其占用的位于沈北新區清水臺鎮清水街廠區,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動產登記權屬證書的土地及地上所附屬房屋交付給原告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三、駁回國能綠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上訴人韓云鴻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濛
審判員單立
審判員唐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勾雪峰
書記員王博浩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