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林富與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2322民初492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尖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林富與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原告張林富、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溫清、周鈺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林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報酬105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夢遠公司”)承包尖扎縣教育局“新建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的建設項目。2016年10月被告與張某某簽訂《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新建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承包給張某某。2016年9月張某某聘用原告到工地務工并擔任執行經理,雙方口頭約定年薪120000元。2018年11月3日張某某去世,其后,張某某的妻子王某接手承包項目,2018年12月底該項目竣工驗收。后原告索要勞務報酬,王某稱被告夢遠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及其工地工人多次找被告夢遠公司索要。2019年1月30日夢遠公司通過江西森眾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勞務報酬62900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與張某某的妻子王某對剩余未付勞務報酬數額進行核對確認,并形成書面的項目人員工資確認單。原告認為,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將承包項目承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張某某,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或者分包給個人或者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總承包單位清償....”的規定,被告夢遠公司應對欠付原告勞務報酬承擔清償責任,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辯稱,1.張某某(于2018年11月3日去世)是被告公司案涉工程的項目承包人,他同時在西寧多家公司經營承包,并且在江蘇楊建集團青海分公司任副總經理。張某某為了便于經營管理,聘請了一套管理人員,張林富就是其中一員。張某某在被告公司承包的項目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2.被告方從未與原告發生過勞動用工合同關系,案涉應付勞動報酬與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無關,本案主張支付勞動工資的訴求,不應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本案的主體不是被告而是張某某或張某某繼承人。3.原告張林富提供的不是工資表,只是張某某去世后其妻王某針對張某某生前的全部承包項目結算完畢后,工程盈利款對張某某聘請的管理人員工資的分攤計劃,且王某的單方簽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對該單據不予認可。4.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本案屬于勞動仲裁是訴訟的同前置程序,即必須在有效期限內先申請勞動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才能提起民事訴訟。而本案張林富在申請勞動仲裁有效期限一年內逾期22個月申請勞動仲裁,屬于不符合起訴條件情形,故請依法駁回其起訴。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江西夢遠公司發放的工資表一份,證明江西夢遠公司欠我工資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關聯性和證明的方向有異議,這是工資發放計劃,不是工資表。
2.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在尖扎縣第二寄宿制學校工地擔任的項目經理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三性有異議,這個證據是不合法的,不是獨立意識的體現,不能反應客觀事實。
3.授權委托書一份,證明我在尖扎縣第二寄宿制學校工地擔任的項目經理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這是復印件三性都不予認可。
4.2016年10月被告與張某某簽訂《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一份,證明張某某掛靠江西夢遠。
被告質證認為:因為是復印件,三性不予認可且與本案無關。
5.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證明江西夢遠公司給原告轉賬62900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是眾森公司代張某某履行的義務。
6.尖扎縣勞動監察大隊出具的不予受理決定書和情況說明各一份,證明原告曾去尖扎縣勞動監察大隊投訴,經審查,張林富系張某某聘用的人員,屬勞務工資報酬拖欠,建議走司法程序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張林富過了勞動仲裁的實效,所以勞動仲裁不受理是合法的。證明方向有問題。如果說是勞動報酬拖欠這個問題,應該以書面的方式告知我們,并沒有告知我方,情況說明不及合法性,沒有約束力。
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地基地槽驗收會議簽到表、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竣工驗收會議驗收簽到表、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主體驗收簽到表、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學校綜合樓項目節能驗收會議簽到表,證明張林富系涉案工程工地上的施工人員的事實。
原告沒有異議。
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張林富是公司管理人員,不是勞務關系是勞動關系。
被告夢遠公司對自己的反駁意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對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出示的證據2、3、4,證實原告系張某某聘用后在工地務工并負責的事實,故對其證明方向應予認定。對證據5證實江西夢遠公司通過江西森眾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給原告轉賬62900元的事實,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對證據1結合證據2、3、4、5可以證實原告系張德軍聘用后在工地務工并負責的事實,且因張某某去世后,對原告所拖欠的工資由張某某的妻子進行確認并在工資表上簽字,可以認定為張某某的妻子針對張某某生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作出的承諾,且被告實際通過江西森眾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給原告轉賬62900元,也是對拖欠原告工資的認可,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對證據6的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同時該組證據能夠印證由于拖欠原告的工資,而使原告前往尖扎縣勞動監察大隊投訴的事實。
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夢遠公司中標承建由尖扎縣教育局發包的尖扎縣第二民族寄宿制小學綜合樓工程。同年10月10日被告夢遠公司將該工程承包給張某某(已病逝),雙方簽訂《工程項目內部經濟責任承包合同》。2016年9月張某某聘用原告在工地擔任執行經理,并口頭約定年薪1200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2018年11月3日張德軍去世,期間被告未派人來該工地處理相關事宜。該工程于12月底竣工驗收,至此共欠付原告工資180000元,后在原告多次主張下,被告江西夢遠公司于2019年1月通過江西森眾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資62900元,張某某在世期間曾給付原告工資12100元,尚欠1050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張林富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勞動報酬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0元,依法減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江西省夢遠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喬詠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玲燕
書記員廖艷敏
判決日期
2021-07-30